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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2:29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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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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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8月24日7时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叉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依次通行且左侧视线受阻,与由南往北驶来的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两人均受伤倒地。此时,恰逢治安民警巡逻车路过,民警沈某见有交通事故发生即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沈某至两人倒地处,发现被告人也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于是上前告知陈某其已报警,同时要求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表示认同,120急救车将两当事人一同送医救治,陈某右手骨折,而被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从时间上看已经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而且之后是交警到医院对陈某进行询问的。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形下,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投案行为,不应认定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自动投案形式具有多样性。投案的形式有多种,在《解释》中明确的即有自行投案、他人代为投案、信电方式投案等多种形式。通过分析和归类可以发现,《解释》对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并没有拘泥于某种形式,而是把握了自动投案行为中体现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比如向基层组织投案而没有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因不可抗力先由他人代为投案和信电投案的,由亲友陪同或者送去投案的。不仅如此,在《意见》中同时还增加了其他情形,比如案后虽未表明身份但主动报案,接受调查时未逃避责任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等。

2.符合自动投案主动和自愿的立法本意。主动性和自愿性并非绝对以作为形式表现。这一点在《解释》亲友“送首”的情形中早已予以体现,《意见》中也多有体现。司法实践中,外观行为是判断主观因素的依据。比如言语、身体动静、行为等。主动性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与特定犯罪活动相关联的行为不逃避,不隐瞒。自愿性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隐瞒系基于自己意志而进行。对于逃避责任,躲避侦查,隐瞒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主动性;对于虽然最终到案但系“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则因为不具有自愿性而均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案后即被过路民警发现,但其案后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数次供述稳定且一致,称“事故发生后,我想报警,但左边的警车驾驶员说他已经报了,所以我没有报警”;过路民警的证言也非常明确,称“我下去看情况时,摩托车驾驶员也准备打电话报警,我对他说警已经报好了”。上述证据可以表明陈某具有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3.民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他人代为报警的“他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是公安机关的治安警察。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处理事故,并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已经没有报警的必要,也失去了报警主动投案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民警沈某是治安警察,其并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沈某也并没有直接处理事故,而是通过报警处理。因此,民警沈某在本案中也不过是代为报警的“他人”而已,该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联。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73号




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的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科〔2004〕111号)收悉。函复如下:

  民用空调扰民噪声的测量应在受干扰人员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窗户外1米处进行,并以《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作为判断噪声是否扰民的依据,背景噪声的修正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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