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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2:18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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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第三条 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执法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卫生、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市场需求提供经认证的可降解一次性环保用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封存生产设备,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予以警告,暂扣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区内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市区外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三)各类市场、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未加强管理致使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经营场所销售、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管理单位收缴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市区内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市区外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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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7年10月1日中组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简称《新规定》)施行,《新规定》对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在第二条规定的,其条文如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其中,第(二)、第(三)应理解为规定的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生产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此受案范围有两个主要部分:即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条文规定为"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对于“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7日生效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到今天已过去四年有余,这样概括表述"大家"都习惯了,了解了。《新规定》有所创新的是"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它包含哪些内容,其内涵与外延如何?《新规定》已实行四个月有余,仍不得而知。对于这点,2007年9月《新规定》出台时,本人就提出了疑问,下面从几个主要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一、新旧规定条文在受案范围上的观察与对比
【颁布】人事部
【标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文号】人发〔1997〕71号
【日期】1997年 月 日
【题注】(2002年7月12日发布的《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将本文修正)

【颁布】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标题】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人部发〔2007〕109号
【日期】二OO七年八月九日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比对差异:
  1、旧规定显然对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十分混乱,从中反映出上层对争议处理权力的条块分配妥协,实质是反映出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范围界线混乱,将企业之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纳入人事争议,显然是针对国企中的原在编干部。无论如何,法律空白是无法改变的,旧规定缺少法律依据做支持,这种情形不但延续了整整十年,且延续到了现在的《新规定》。
  2、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前提条件是干部的范围,干部划定人事争议处理主体范围就被确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中的主体资格也就确定下来。当今,企业经过用工制度的改革,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界线已经在上层、各级政府以及百姓中明确,即劳动部门近工人、人事部门管干部,一句话,理论上讲,受人事部门管理的人都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其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基于此,中组部、人事部以及总政治部都是管人的机构,因此由三家联合出台政策是正确的,也是唯一的。
  3、在第2点的思路基础上,人事争议处理由原来的人事部一家,扩展成了三家。事实上,中组部的参与《新规定》只是“党管干部”的精神体现,而目前纳入《新规定》处理范围的干部并没有党的组织部门所管理的干部。人事部门主要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登记为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而解放军总政治部管理军队干部。
  4、能够“三部”联合发文,是得于有了《公务员法》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而对于事业单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虽然有了《新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仍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实体法律来支撑。对于社会团体人事争议处理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新旧规定的最后一条都为兜底条款,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其差别在:(1)、能适用兜底的依据法律阶位较高,只能是法律与法规,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完全保持了一致,无疑这是作为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的《新规定》的突破性进步,至少在条文表述上是个非常耀眼的亮点,也批驳了人事部门部分人的“政策优先论”。(2)、旧规定中兜底条款为“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而新规定只兜底为“其他人事争议”,这表明人才流动争议已被排斥在人事争议之外。
文件名称 文号或颁布日期 制订依据 颁布部门 争议处理机构 仲裁文书
上海市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办法 沪人[1997]34号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或者区、县人事局 《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书》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合政[1992]111号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决定书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闽政(1990)49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书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11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4年01月06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申请书 仲裁裁决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孟德胜

电 话:010-68402129 010-68402113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3日



附件1: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75ad6e804f7b040f8e22deaab946bc13/1367543646631.pdf?MOD=AJPERES&name=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pdf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 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2]58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 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 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 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七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 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 凭证。
   第八条 外汇局依法对银行和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对存在异常或者可疑的情况进行核查或检查。
第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B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 [2007]5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2]261号)、《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汇复[2000]3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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