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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44:31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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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电部、财政部等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电部、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文化厅(局)、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重新修订了1991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制订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现
将修订后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立即部署到各地、市、县级发行放映单位按照执行。在执行中不得以此为由提高票价,不得搭车收费。

附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1996年4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第三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名单附后)
第五条 新疆、内蒙、西藏、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广西八个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区)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县级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范围,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章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缴款上划
第六条 缴款单位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通过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汇总上缴。
一、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5日内(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顺延,下同),将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直接汇往省(区、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开户银行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将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每月终了30日内汇往财政部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分理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帐号:144601-11)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第三章 缴款书的填制
第七条 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的同时,须填写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式样)。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由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统一印制,并委托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负责分发到各缴款单位。
第八条 缴款单位须详细填写缴款单位编号(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下达缴款单位编号)、缴款日期、缴款、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汇出、汇入地点(何省、何市或县),汇入银行名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所属时间、缴款期限、缴款金额等各项,并与银行信汇委托书内容一致
相符。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计算,根据当月电影票房的收入,从电影票房的总收入或各类影片出租单位的租金收入中按5%提取。
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地代缴营业税金。
第十条 缴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片款,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须按规定期限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超过期限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并将应缴的滞纳金额填写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内一并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共分三联。缴款单位在通过开户银行办理信汇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同时,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第三联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将第二联存查,将第三联连同省级管委会缴款月报表(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
印制)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北京市东四礼士胡同129号,邮政编码:100010)备查。
第十三条 为核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电影票房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或复写件)二份随缴款书一并交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一份留存,一份交国家管委会备查。

第四章 有关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系经国家批准集中的专款,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暂按现行办法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为反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报表(会服02表)损益表“营业收入”下,增设“转作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反映从电影票房收入中减少应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属国家财政性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要加强对各缴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各缴款单位送来存查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对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进行核实检
查。必要时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随时派出审计人员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要接受各级财政、电影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十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对检查偷、漏、瞒报有贡献者,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不依照规定足额上缴或截留应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受理单位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实处理后,给予检举揭发人一定奖励。
第二十条 对缴款单位隐匿门票收入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实的,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证核实后,除追缴应补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偷漏、瞒报、抗缴、挪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企业法人及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实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名单(略)



19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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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
          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已清理完毕的第二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6]17号 │ 已被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           ││  │ 政府关于制定法规性  │1986年2月23日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22号      ││  │ 文件的若干规定    │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  │宁政发[1987]57号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政发[1997]129号    ││  │ 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  │1987年7月22日    │ 修正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    ││  │ 法          │          │ 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8]60号 │ 已被宁政发[1995]115号《宁夏回族自治    ││  │ 政府关于尊重少数民  │1988年6月6日    │ 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代替         ││  │ 族风俗习惯的规定   │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  │宁政发[1989]101号 │ 已被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 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3日    │ 常务委员会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           │          │ 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代替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  │宁政发[1991]89号 │ 已被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  │ 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10日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  │宁政发[1991]95号 │ 已被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  ││  │ 石开采保护办法    │1991年9月20日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 ││  │           │          │ 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           │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 ││  │           │          │ 源管理条例》代替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  │宁政发[1991]110号 │ 已被2001年3月14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宁政办││  │ 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9日   │ 发[2001]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管理办 ││  │           │          │ 法》代替                   │├──┼───────────┼──────────┼───────────────────────┤│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 │宁政发[1992]18号 │ 已被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 │1992年2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办法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9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 │宁政发[1992]59号 │ 已被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  │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7日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 ││  │关于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1992年10月24日   │ 若干规定》[宁党办[2001]20号]代替     ││  │的优惠办法      │          │                       │├──┼───────────┼──────────┼───────────────────────┤│ 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关于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1992年10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作的规定       │          │ 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代替         │├──┼───────────┼──────────┼───────────────────────┤│ 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宁政发[1992]121号 │ 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  ││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1992年12月16日   │ 年第2号令《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代替 ││  │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          │                       │├──┼───────────┼──────────┼───────────────────────┤│ 13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宁政发[1994]97号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政发[1998]73号修正 已被19││  │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8月30日    │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 国家计划生││  │           │          │育委员会第1号令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 ││  │           │          │法》代替                   ││  │           │          │                       │├──┼───────────┼──────────┼───────────────────────┤│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1994年12月23日   │ 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  ││  │ 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38号 │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2001]1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  │           │宁政发[1997]129号 │ 相抵触                    ││  │           │修正        │                       │├──┼───────────┼──────────┼───────────────────────┤│ 15 │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 │宁政发[1995]109号 │ 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  │ 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0日   │ <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规章名称               │ 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区电镀、│宁政发[1983]110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热处理、铸造、锻造等工艺专业化厂、点 │1983年9月7日    │自然失效       ││  │试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          │           ││  │                   │          │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宁政办发[1988]69号│已有新的政府规则   ││  │                   │1988年6月3日    │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   │宁政发[1988]95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23日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   │宁政发[1988]132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加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1日    │自然失效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拍卖国有小企业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9]41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1989年3月29日    │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土地有偿承包费   │宁政发[1990]3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2日    │自然失效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通信设备报废、  │宁政发[1990]99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丢失的处理办法            │1990年10月19日   │自然失效       │├──┼───────────────────┼──────────┼───────────┤│ 8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1]11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1年12月9日    │自然失效       │├──┼───────────────────┼──────────┼───────────┤│ 9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 │宁政发[1992]104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4日   │自然失效       │├──┼───────────────────┼──────────┼───────────┤│ 10 │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8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4年8月8日    │自然失效       │├──┼───────────────────┼──────────┼───────────┤│ 1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     │宁政发[1998]48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8年7月6日    │自然失效       │└──┴───────────────────┴──────────┴───────────┘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鼓励 │宁 政发[1990]93号 │2001年3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  │ 外商投资的规定     │1990年9月17日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            │          │ (宁政发[2001]30号)规定废止、   │└──┴────────────┴──────────┴──────────────────┘


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 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管理全自治区邮电通信工作并负责贯彻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计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以及使用的其它邮电业务,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等进行检查时,应当由县级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由邮电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拣出。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
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条 海关等国家检验机关依照法规对国际邮递物品需要扣留或没收时,应当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有关邮递物品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电通信综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及邮路、长途、市话网路设施和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一条 城镇的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时,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作为工用设施,统一纳入城镇配套建设范围。
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按照国家邮电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结合本自治区各地、市、县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的办公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预设电话管道、过墙线、电话线路分线盒和楼内、室内电话布线、电话插座。
多层住宅楼应当设收发室或者在首层楼梯口墙体上设置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信报箱。
本条所指上述通信设施由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
第十四条 市区车站、机场、宾馆和较大饭店应当设有提供办理邮电服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电信通信地下管线或预留位置。邮电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根据建设计划需要单独施工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进行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若有损坏时应按规定赔偿。
邮电部门可以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通信线路,但应事先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对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营业和邮件运输、处理部门的生产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邮电部门必须设置自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中断。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它部门的专用电信设施的建设,要在统筹兼顾、综合布局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其他部门应当尽量利用既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邮电部门对其他部门建设内部专用电信设施,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给予可能的帮助。其他部门的
专用电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不得担负其他部门的通信任务。任何非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电信设施和线路对外经营邮电业务。
其他部门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要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须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建设单位分担因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部分的建设费用,邮电部门对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各地、市、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按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邮电部门可以采取集股、发行债券等多种办法筹集资金。对入股或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所需的亦工亦农人员,并会同邮电部门合理确定他们的待遇。对于县以下农村电话,邮电部门对机线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并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受和发运,防止邮件的积压。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车站、机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的邮电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和其它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予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和工作人员应当带有邮
电专用标志。
第二十五条 邮电运输车辆所需油料,由各地纳入国家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或强行搭乘邮车、哄抢邮件。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监理部门应迅速派员勘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完成邮件运递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阻塞邮电局(所)门前通道,影响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实行邮电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严格执行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法规,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
通信线路包括:(一)架空明线--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二)埋设线路--地下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电缆充气及其他附属设备;(三)无线线路--无线电收发射天线、微波和卫星通心地球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和相应的供电
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三十二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邮电部门。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的,邮电部门有权制止。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它原因损坏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或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因阻断通信给邮电部门造成的经济损失。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与树木管护单位会商,由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林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坏或擅自移动电信管线。对施工中可能危及电信通信安全的部位,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第三十四条 有关建设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正式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市政等部门协商并负责迁移或重建场地的申请、审批及征地等事宜和承担拆迁、新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地、市、县的卫星通信天线、微波、无线短波等无线通道,应重点保护。未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一、二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和阻挡电波正常传输的建筑物和构造物。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的各种邮电业务应逐步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八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上级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
邮政信箱(筒)应当标明上级规定的开取频次和时间。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以及改变信箱(筒)开取频次和时间,必须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深度,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各单位应设收发室。
邮电部门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允许个体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城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并按照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制定的安装顺序办理。
邮电部门对用户电话应定期维修,发生通信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设备良好,通信畅通。
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电话净增容量、放号部数,应当列为当地政府对邮电部门的考核指标。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对由于邮电工作的责任所造成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兑误兑,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失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方可收购。对不按规定收购通信器材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或者通信器材的;
(二)严重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三)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
(四)伪造邮资凭证、邮件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按规定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或者借故造成通信中断的;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邮电部门应对责任者给
予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渠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内电力、气象、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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