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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1:07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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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4号公告《关于<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工作,规范资质认定评审员行为,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评审员证书,并受其指派对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评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申请、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考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未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评审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含同等学历)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在实验室从事产品检测、校准、检查或者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掌握实验室资质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评审方法和技巧;
(四)具有与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判断能力,能够协助或者独立开展现场评审活动;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国家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
承担省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作情况报告(包括工作经历和评审经历);
(三)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学历证明以及其他资格证书等)。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颁发评审员证书。
国家认监委制订统一的考核题库,印制统一的评审员证书。
第九条 评审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评审员进行评审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 评审员严格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程序或者时限实施评审活动;
(二)对同一实验室既实施咨询又实施评审;
(三)与所评审实验室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收受和谋取当事人的钱财等其他形式的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评审员通过参加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定期业务培训,以提高其评审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评审员的评审活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评审档案记录和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一)、(二)、(三)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暂停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四)、(五)、(六)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停止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对特殊领域的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安排具有特殊领域执业资格的人员参加评审。
特殊领域的实验室由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
第十六条 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实验室认可评审员资格证书的,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相同考核项目予以简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认监委2002年9月发布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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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现省级统筹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现省级统筹的函

人社厅函〔2010〕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经调研评估,对照原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规定的省级统筹标准,确认你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实现省级统筹。请你们加快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抓好各项配套政策的完善和落实,巩固省级统筹制度。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要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牧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资格条件、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依法服务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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