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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4:41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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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证”的管理,搞好会计队伍的建设,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结合京财会字(1988)146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我市近几年“会计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即可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一切有会计工作的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财会工作的正式职工(含以工代干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
第四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维护财经纪律;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遵守社会主义会计职业道德;
5.从事财会工作满一年。

二、会计人员的任免聘用
第五条 凡在会计岗位并已取得“会计证”者,均有资格按规定评聘(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参加先进会计人员的评选及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按照《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和聘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和财会部门实行政治审查和业务考核后方可任免或聘用。
第七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第八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处理材料报发证机关进行备案,并吊销“会计证”。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财会工作,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三、发证方法
第十条 “会计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按会计人员人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负责颁发和管理。乡镇企业及农村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及管理也要按本规定由所在区、县财政局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再经全市统一考试(不论是否具备学历)合格后,由发证机关颁发。
考试时间定于每年3月,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考试未合格不能取得“会计证”的,不得作为正式会计人员上岗。二次参加考试仍不合格者,应调离财会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会计证”的考试科目包括: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专业分为工业、商业、预算、基本建设和农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暂不作全市统考内容,各区、县及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自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试命题以及考前辅导工作。

四、“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四条 “会计证”的“发证机关”栏内必须盖有业务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部门印鉴,照片上应加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印鉴。“会计证”上必须盖有发证机关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两个印鉴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
第十六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学历及专业:指专业学历;
2.参加工作时间:指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3.专业职务:指技术职称,即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
4.行政职务:指出纳、会计、主管会计、财务科长等;
5.单位:指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
第十七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贯彻财经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厂级以上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5.“培训”记录: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等。
6.“工作变动”记录: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五、“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要建立会计人员档案卡(见附件),按人事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区、县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签注验证日期,并在备注栏内加盖×××单位条章,以便统计会计工龄。没有验证日期及加盖条章者视为不在会计岗位,不予计算会
计工龄。
第二十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不在会计岗位,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每年不再进行验证,不计算会计工龄,但原“会计证”仍有效。以后重新回到会计岗位的,可于当年继续参加验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所属财会人员不足500人的,其财会人员可凭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局会计事务管理处统一验证注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一注册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将“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填报市财政局,汇总表按当年已注册人数为准,以便及时掌握全市会计人员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由本市以外调入的财会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换领本市“会计证”,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财会工作的财会人员,不再发给“会计证”。原单位应在原发“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已退、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其会计档案上注明。已离、退休的会计人员不再参加验证,原“会计证”继续有效。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会计人员档案卡》
1992年7月9日
附:
(正面) 会计人员档案卡 编号____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目
会计证号 学 历 专业职务 行政职务
工作单位 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主管部门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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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 奖 励 | 处分 | 培 训 | 工作变动 | 职 称 | 注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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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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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关于印发《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公交管[200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决定,自2005年5月10日至9月30日在全国开展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将《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公安部代印)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决定,自2005年5月10日至9月30日在全国开展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为重点,依法管理,集中整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务求实效。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集中解决道路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遏制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减少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危险化学品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防护自救能力,完善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为建立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长效机制奠定良好基础。
三、任务和措施
按照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部署,各有关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阶段、分重点地组织开展整治工作。
(一)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交通部负责,安全监管总局、工商总局配合)
从5月10日至6月30日,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对从事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进行一次集中检查,重点检查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责任制等情况。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企业,要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要依法吊销其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要进一步强化运输危险化学品企业责任,加强对挂靠经营行为的管理,要求运输企业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状况进行逐车检查,重点检查轮胎磨损、制动系统有效性、罐体安装牢固性等情况。对新申请设立的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按《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公安部负责,交通部、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5月10日至9月30日,公安、交通、安全监管、质检等部门要组织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行一次集中检验。对达不到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要求的车辆,交通部门要注销其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证件;对非法改装车辆的,平板货车加装罐体的,公安部门要责令其恢复原状或拆除罐体;对于罐体容积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不相对应的,公安部门要重新核定载质量或者联系质检部门责令企业更换匹配的罐体,并变更行驶证;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要依法强制报废,由公安部门监督销毁。
交通部门要监督运输企业对道路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规定安装或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配备通讯工具,责令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携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安全监管、公安部门联合责令运输企业为车辆配备人员防护和施救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GPS”卫星定位系统。在车辆或罐体的后部安装告示牌(式样见附件1),在告示牌上标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种类、罐体容积、最大载质量、施救方法、企业联系电话;在车身两侧和后部喷涂“毒”、“爆”文字(式样见附件2);在车辆或罐体的后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标示车辆或罐体的轮廓(式样见附件3)。
公安部门在受理新车注册登记时要严格把关,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罐车的核定载质量和车身上安装喷涂的警示标志、文字等进行严格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质检部门对定点企业生产的运输危险化学品槽罐等容器加强监督检查,要求在罐体上标明容积,对于“大罐小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盛装易燃、易爆介质的罐车推广采用通过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鉴定的“HAN”阻隔防爆技术。
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罐式运输车辆产品公告管理。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的罐式车辆产品进行集中清理,对于罐式车标注的载质量、容积和外形尺寸按介质实际密度进行核定,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一律从《公告》中撤销;在《公告》产品审核环节,除上述要求外,对于罐式车辆的罐体,需要出具与罐体相符合的制造资质证明,并附罐体检测报告。
(三)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队伍(交通部负责,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5月10日至6月30日,交通部门要组织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集中进行一次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集中审查。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的条件,对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要配备素质比较高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人员和车辆要相对固定;对没有从业资格的,在一年内出现交通违法记分满分,或者有2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车辆超载、超速记录,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驾驶人,要责令企业辞退或调整工作岗位;对从业人员要集中进行以危险化学品的容器使用、装载、运输和发生事故后处置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公路运输许可制度(公安部负责)
全国统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申领办法。对申领在道路上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一律到运输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运输通行证。发证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查所提交的证明文件。每次启运前,托运人(或委托人)必须持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押运人员、驾驶人员资格证件和运输通行证到发货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承办签注手续的公安机关,必须当场核对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押运人员、驾驶人员资质和运输路线、装载质量、启运时间,确认后在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意见,发还申请签注人;要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进行剧毒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公路运输的安全教育,要求其必须掌握所运载的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有关常识、事故应急处置原则及自防自救方法;签注后,把批准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路线、时间按规定程序向途经地公安机关通报。运输活动结束后,托运人(或委托人)在规定时限内将运输通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五)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秩序(公安部负责)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检查,重点加大对罐车的检查力度,对超速、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要严格查处;对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手续的一律扣留;对超载车辆,要禁止继续行驶,将其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监管;对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未按照运输通行证注明内容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身携带运输通行证明的,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在禁止通行区域不按规定的通行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要依法扣留从严处罚。公安部门与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要要求运输企业在运输剧毒、爆炸危险化学品前要制发详细路线图和制定运行时间表,做到每次运输一车一图一表。
8月底之前,在党政机关所在地、人口聚居区、中心城区、商业区和学校、水源、通讯、军事设施等地点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
(六)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发货和装载环节的监督(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公安部、质检总局配合)
从5月10日开始,安全监管部门要对从事危险化学仓储、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从5月20日开始,要求从事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仓储和销售企业,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查验车辆的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查验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标志。从5月31日开始要求增加查验告示牌和“毒”“爆”文字,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同时,要求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实施装载,并对车辆的资质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使用计算机进行登记。安全监管部门对重点仓储、销售企业要加大检查力度,对检查和监督情况由检查人员签字负责。
督促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七)提高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处置能力(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配合)
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提高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能力。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现场施救应急指挥联动机制,明确指挥权限、部门职责;制定处置危险化学品车辆运输突发事件的预案,进行必要的演练;建立社会施救力量、施救物资装备器材、专业防化单位、有关专家等信息库;设立施救物资装备器材储备仓库;确定每一个地市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电话号码并编制成册,建立危险化学品报警和处置网络。
对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处置预案及时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为抓好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在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内成立由公安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监察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为成员的全国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邀请环保总局参加。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组织好本地专项整治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行政,形成整治工作的合力。
(二)加强宣传和舆论监督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开展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大对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对专项整治中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加强监督检查
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全国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适时对重点地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要对本地区专项整治进展情况组织明察暗访,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对于不认真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都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强信息沟通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和信息。各省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要每月向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报告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附件1 告示牌示例
(白底黑字、白天在20米处清晰辨认)




附件2 “爆”“毒”文字示例
(橙色反光字,反光亮度不低于
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级红色反光材料的要求)



附件3 反光带及“爆”“毒”文字位置示例
(车身或槽罐上粘贴橙色反光带,宽度为150mm左右,反光亮度不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级红色反光材料的要求)






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测绘工作。县、区测绘管理工作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管理部门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的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业务;组织基础测绘和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测绘科技交流、新技术开发和国内外测绘技术合作;
(五)负责测绘资格审查、承办《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负责本地区各种地图编制和出版的审批工作;
(六)管理本地区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测绘档案及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保密工作;
(七)管理测绘市场,负责测绘产品的技术质量检验及成果鉴定;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内的建设用地项目的地形图件验审工作。
第五条 测绘管理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测绘管理人员检查时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和我市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重大测绘工程项目的计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和县、区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省管限额以下,面积在一幅(标准分幅)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和房产测绘;
(三)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网工程测量;
(四)全市各类地图、地图集(册)和市域行政区划界线测绘、编审出版;
(五)市级各类重点测绘项目;全市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房地产开发申报地形图件的审批和施工验线等批后跟踪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范围应严格遵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第九条 本市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必须采用城市统一的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照执行。
确需建立局部假定座标或建筑座标系统,按照《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及各种管网测绘的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管理实施测绘工作。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与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重点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认证测绘资格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省测绘管理部门申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十三条 在我市地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埠测绘单位,必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确定测绘项目后,须持工程项目计划到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凡在本地区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并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和招投标办法的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年度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名称、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的变动,应及时上报市测绘管理部门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和管理监督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测绘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一条 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测绘成果产品质量,测绘管理部门实施检查验审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测绘技术总结报告,测绘工程(项目)自检报告,测绘成果表和成图复制品各一份。
测绘成果经测绘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必须出具检查验收鉴定报告。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向测绘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付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凡向市国土规划管理局申报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审批所需的地形平面位置图,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按国家标准验审,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技术质量价格问题产生纠纷时,可协商解决或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调解、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九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省、市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凡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地图,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地图,必须到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复制保密地图,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本地区基础地理信息的编汇、行政区划界线的绘制、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样图绘制;涉及国界线的应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得出版印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地图版权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用地标准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审后,应及时提交委托保管档案,以便长期保护与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实行年检工作制度,监督检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交纳测量标志维护费,所收费用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自行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栽树和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构筑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实施测绘活动或者未经验审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及工程量的,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仪器年检和测绘单位变动后未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测绘成果不予验审认定并责令限期整顿补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擅自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户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再次出现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可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测绘工程费总额10%
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验审的规划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所需要的测绘成果成图,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追究测绘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责任,国土规划管理局不予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市测绘管理部门将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址点、形
变监测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86〕39号文)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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