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2:06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11月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经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违反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的有关规定;
(二)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工作,不保护局部利益;
(三)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送审、公布、解释、备案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协同做好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须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下一年度要求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项目,并对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协调论证、综合平衡,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以及其他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条对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如期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及时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凡未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但因实际工作需要亟待制定规章的,须经书面提出并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或者直接起草。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单位的,以主管单位为主,相关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内容用条文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一般不分章节;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结构严谨,规定具体,用语规范,文字简洁。

第十四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完成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将有关意见和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
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将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连同规章送审稿文本一式30份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十六条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法律、政策依据,起草经过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重要问题的说明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对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内容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同时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反馈意见或者参加有关会议,逾期不反馈意见或者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应当客观公正。有关方面对其中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立法条件成熟的,形成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二)有关部门对规定的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不符合规章的其他有关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应当暂缓制定,或者可以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必要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无锡日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无锡》网站上刊登。
《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规定向有关方面报送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办法有关程序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规章颁布实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积极贯彻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适时对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6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品;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品;

  (六)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第六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开展常规监测。价格主管部门与定点单位可以签订协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定点单位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不能满足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一)社会公众集中购买某类商品;

  (二)某类商品价格波动明显;

  (三)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和解除条件、工作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建议。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单位给予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免费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价格监测信息不得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持证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对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原因分析及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

  (四)应对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五)与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系统,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实现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单位未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