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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8:10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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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的请示》(国寿发〔1999〕15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
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此复



19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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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 经贸委《漳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 经贸委《漳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办〔2009〕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的战略决策,有效应对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确保我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制定的《漳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
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

市发展改革委 市经贸委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的战略决策,有效应对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确保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闽发改政策〔2008〕964号)及《补充通知》(闽发改政策〔2008〕115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是指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由建设单位委托物资代理公司采购后提供给施工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项目:
  (一)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二)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高速公路项目、国道和省道公路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负责指导和协调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并公布甲供材料的具体品种。
  市财政、建设、交通、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承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的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漳州市政府控股的国有企业;
  (三)具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业绩、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由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的物资代理公司负责。
  第六条 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物资代理公司签订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服务合同》;
  (二)确定项目甲供材料供货生产商,并委托物资代理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
  (三)按时支付甲供材料的货款;
  (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甲供材料质量负总责;
  (五)参加物资代理公司组织的甲供材料验收。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过程中,物资代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项目甲供材料采购谈判,代表建设单位与供货生产商签订采购合同;
  (二)督促供货生产商履行甲供材料采购合同;
  (三)组织甲供材料验收;
  (四)负责甲供材料的质量监控和索赔;
  (五)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物资代理公司的采购服务费原则上钢材不超过采购价的0.5%、水泥不超过采购价1%作为采保费纳入建设成本。
  第八条 主要材料甲供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物资代理公司、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写入长期供货协议、甲供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第二章 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确定
  第九条 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选择质量好、重信誉、实力强的甲供材料生产商,并与其签订长期供货协议。
  第十条 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在组织招标或者比选前,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招标或者比选方案,并在实施前报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备案。
  招标或者比选方案应当包括协议供货的甲供材料品种、拟邀请参加招标或者比选的生产商名单、评标或者比选标准、协议有效期、协议执行要求、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甲供材料的需求状况,对每个品种择优确定3家以上的协议供货生产商。
  协议供货生产商名单确定后,由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长期供货协议,并报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备案。
  第十二条 长期供货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1年。
  长期供货协议应当明确在协议有效期内,协议供货生产商所提供材料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基准价及优惠率、售后服务等事项。
  长期供货协议所约定的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货生产商承诺的至少可优惠的幅度,协议供货生产商应当承诺按照该优惠率确定的价格不高于其同期给予最高级别代理商或经销商的供货价格,也不高于其同期向本市范围内其他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人的供货价格。
第三章 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资代理公司就项目甲供材料采购签订《采购和供应服务合同》,并将项目所需甲供材料总量及定期计划用量书面通知物资代理公司。
  第十四条 物资代理公司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协议供货生产商就项目甲供材料的实际优惠率、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谈判,并代表建设单位与供货生产商签订采购合同。工程所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的,甲供水泥的采购合同由物资代理公司、供货生产商和商品混凝土企业共同签订。
  采购合同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间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的风险承担、价格调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采购合同履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施工单位提供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计划书面告知物资代理公司。
  物资代理公司应当督促供货生产商履行采购合同,监督供货生产商按时将甲供材料送达指定地点,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接收。
  第十六条 供货生产商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将甲供材料进行转包或者非法分包。
  第十七条 甲供材料到达指定地点后,物资代理公司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外观质量等按合同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抽检。
  甲供材料经验收后由施工单位保管使用,施工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计取保管费与材料检验试验费,费用计入总造价。
  第十八条 甲供材料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物资代理公司负责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生产商索赔。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采购合同及合同执行情况,经物资代理公司确认后,及时办理货款支付,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待最后一批材料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清算。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在甲供材料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选择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贸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因物资代理公司不履行物资代理服务合同而影响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贸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甲供材料物资代理服务;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供货生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物资代理公司、建设单位应当分别按照长期供货协议和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
  (一)拒绝按照长期供货协议书与物资代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未能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供货的;
  (三)所供材料的产品规格、质量、售后服务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供货生产商违反上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报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备案后,根据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将其清除出协议供货生产商名单,且今后不再邀请其参加协议供货商生产商的投标或者比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一)擅自向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甲供材料未经检查验收合格而使用的;
  (四)无故拖欠货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致使提供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不准确,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货物积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不准确,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货物积压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甲供材料交施工单位保管后,因施工单位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甲供材料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可以不委托物资代理公司,在本办法确定的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内自行组织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从本办法确定的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内选择确定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的供货生产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行后,建设单位的建设管理责任不变。
  实行材料甲供后,施工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工作内容不包含甲供材料的采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县(市、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部分使用中央投资和省级政府投资,国家部委、省对项目的甲供材料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长泰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㈠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受馁状态的;㈢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
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76、7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㈠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①《中国新刑法学》肖扬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7页
②《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第41页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第287-288页
④《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 朱润发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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