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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16:20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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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内私立学校(院)捐资办学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国税发〔1995〕082号)收悉。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支。我
局认为,上述捐赠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等)或国家机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
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赠。请按此原则处理你省外商投资企业向私立培正商学院的捐赠。



19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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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田基本建设的机械及其设备。
前款所指农用运输机械及其设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指的机动车(不含在公路以外作业的拖拉机)以外的农业运输机械及其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在农业发展各类资金中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
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渔业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逐步形成以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械为主,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以及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推广、服务和管理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
管理体制。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步建立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发展农业机械专业户、示范户。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机具维修和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等工作,积极推广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指导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以机耕、排灌、抗旱、植保、收割、运输
、加工和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前按照规定通过鉴定或者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农村,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依法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经济实体的合法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三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的经营者应当经销与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
第十六条 销售旧农业机械及其设备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旧农业机械及其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禁止销售国家规定应当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发生质量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使用农用动力机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保障安全,并注意节约能源,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救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但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承修的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负责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装机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专门从事道路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道路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的考试、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农业机械的牌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变更、异动手续。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用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与所持证件相符。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制度,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原发证单位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参加补审;补审不合格或者不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不得隐瞒事故真相。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实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或者未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遵守农业机械牌证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农业机械不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理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破坏和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和事故责任人,尚未触犯刑律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推动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并逐步形成制度,现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92〕财办字第3号),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
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其他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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