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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2:02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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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贯彻执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罚款二十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处罚权。
条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定为情节较重: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其中一项,及该法非禁止性条款二条(款、项)以上的;
(二)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仍生产经营的;
(三)屡经行政处罚不改进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违法行为人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五)侮辱、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妨碍执行任务的。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各项的,除责令立即或限期改进外,按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室内外环境不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以及孳生条件不采取积极消除措施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生产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无取货工具、用手抓拿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四)营业时,使用的餐(饮)具等不洁或未经有效消毒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衣、 帽、或着工作衣帽外出工作场所、个人卫生极差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个人罚款二十元。单位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发给工作衣、帽的,罚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生产食品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下列情节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违法食品数量较大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含车体、船舶、汽车等)、装卸场地不洁,造成食品污染、变质的,罚款三十元至二千元;
(二)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
(四)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五)制售专供婴儿食用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家营养卫生标准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六)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七)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或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和不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九)在生产和销售食品中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罚款三十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最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六条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对销售者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对使用该产品进行食品生产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最高罚款额,对生产者不超过
三万元,对销售者不超过二万元,对使用该产品生产食品者不超过五千元。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经营、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二)生产经营用于食品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三)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将新资源原料当食品销售或利用新资源原料生产食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
(四)应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办理卫生许可证而擅自开业的,或涂改、转让、伪造、倒卖、使用过期卫生许可证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并补办手续外,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
第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对责任单位可分别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 ,未报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二)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强化剂,无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无品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产地、厂名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的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的,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和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涂改、伪造或使用与产品批次不符的检验报告的,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其责任在单位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其责任在从业人员本身的,罚款二十元,拒绝体格检查,强行上岗的,可加重处罚;
伪造、冒充、使用过期健康证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造成不良后果的加重处罚;
(六)已发现的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患者、不予调离,仍让其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除责令立即调离外,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按人计算)。
第九条 违反进出口食品有关规定的:
(一)进口食品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包括已出口又转内销的),凡未向国境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检验合格证的,按进口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一至三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如上述产品属于我国禁止生产经营的
,可分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及销毁食品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
(二)未报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同意,擅自销售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进行批发经营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者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食品污染事故,价值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价值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价值超过十万元或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按事故大小、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的罚款。
(一)中毒(或疾患)人数在十人以下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二)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有致残、致死的,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的,或情节恶劣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的法定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般罚款额不超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不得少于二十元,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取(扣留)统一交纳。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多条、款、项的,一次总罚款额可合并计算,但最高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本细则处以罚款外,对违法食品和违法行为应同时分别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但本细则未涉及的行为,可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现场处理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者必须当即或在限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被处罚者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或产品)控制措施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拒不交纳罚款,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销售者所处的罚款,由销售违法食品者交纳。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销售者,在交纳罚款后,销售者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交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用于办案及购置监督工具和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与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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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5〕178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推动各类用人单位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引导用人单位自觉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提高用人单位参与世界经济市场的竞争能力,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实行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制度,现将《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印发

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管理水平,增强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为自觉遵守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创造一个依法管理见绩效的良好环境,根据《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基准认证),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标准和相关要求,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进行的综合性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障基准认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价用人单位诚信守法情况的主要依据。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监察对象进行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和诚信评价。

  第六条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分为普遍强制性标准认证和一般强调性标准认证。普遍强制性标准是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均为现有劳动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否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般强调性标准认证是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指导性规定情况的检查,检查内容为劳动法律规定的对保障劳动者权益和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指导性的规定。

  申报劳动法律一般强调性标准认证须先通过普遍强制性标准认证,或者与其同时进行。

  第七条 普遍强制性标准认证的内容:

  (一)职工招用管理情况:不得发布虚假招工信息、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收取招聘费和保证金等规定。

  (二)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用人单位应与职工及时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等规定。

  (三)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等规定。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和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不得强迫劳动者超时加班等规定。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工资必须足额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或者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和合同规定标准、依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等规定。

  (六)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办理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时候,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等规定。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情况: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八)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情况: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九)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情况: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遵守工会法情况:尊重所有员工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不得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或者进行打击报复;不得以劳动者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除劳动合同。

  (十一)劳动者人身权利保障情况:不得使用或支持使用强迫性劳动,不得从事或支持体罚、精神或肉体胁迫以及言语侮辱。

  (十二)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监督情况:不得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一般强调性标准认证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培训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三)劳动者人身权利保护情况: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立完善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单位协商机制;

  (四)尊重劳动者休息权情况: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采用面洽或预先告知等适当方式进行协商;工会组织或劳动者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预先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同意。

  (五)妇幼保健设施设立情况: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六)集体协商和集体谈判机制建立情况。

  第九条 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由用人单位自愿申请,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审核,向社会公布认证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劳动保障基准认证程序:



  (一)认证申报: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提出认证申请。



  (二)初步核实:监察机构对其上两年度遵守劳动法律基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用人单位及时纠正不符合基准认证规定的行为。



  (三)核查情况公示:在用人单位办公场所公开栏和市劳动监察队大队网站将核查情况进行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四)公布认证审核结果:对通过上述程序认证审核合格的用人单位,由劳动监察机构发给《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合格证》证书,注明其在审核期限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网站上以中、英文公布认证相关规定和标准以及通过认证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主要采取用人单位自查自报方式进行,各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行申请。已通过认证的用人单位应每年报送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资料,作为劳动监察机构本年度认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和C级五个等级。

  首次通过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和书面审查的用人单位,其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为A级;连续两年通过认证的,确定为AA级;连续三年及三年以上通过认证的,确定为AAA级。

  用人单位在前24个月内,有发生下列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在评价诚信等级时以A级为基点,每违反其中一项降低其一个诚信等级,直至C级:

  (一)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改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发生涉及5人以上的故意拖欠工资举报投诉案件,并经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属实的;

  (五)因用人单位责任引发50人以上集体上访或者其它劳动突发事件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发生严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件的;



  (七)因安全生产管理疏失造成用人单位重大安全事故,导致职工重大伤亡的;

  (八)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日常的劳动保障监察中,有发现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至九项的,按照每违反其中一项降低其一个诚信等级,重新评价其诚信等级,并及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将认证通过情况记录到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以鼓励用人单位劳动诚信经营、自觉守法。对通过认证的用人单位,采取鼓励用人单位诚信自律为主,劳动监察机构检查为辅的管理方式;对未通过认证和当年度没参加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检查的用人单位,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将其列为主要监察对象。被评定为B和C级的用人单位将成为年度重点监察对象;被评定为C级的用人单位,为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向劳动者和有关部门提出警示。

  第十六条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月5日前应将上一个月保障基准认证情况和诚信评价结果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1年第8号)发布以来,规范了采矿权评估和确认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评估和确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矿区范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采矿权价款的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可以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并参与计算采矿权价款。

三、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采损失的实际可采数量,应据其计算采矿权价款。

四、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构造复杂程度和不同的开采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系数(K)。但采用(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系数调整。

五、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国土资源部
20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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