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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6:55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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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1997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工作。
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育秧序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它教学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它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停止使用。
第六条 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应如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第七条 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第八条 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
学校应对学生如强禁毒教育。
第九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保卫,落实治安管理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卫生管理。
第十—条 严禁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内取土、开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学校及校园围墙、栅拦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播放超过50分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及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斗(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台球,开设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馆;
(六)在教学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教学区内训练及练习驾驶技术;
(八)在教学区内进行商品营销。
第十二条 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三)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严禁堵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四条 严禁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教学区。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
第十五条 严禁在学校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及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停课,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推销各类练习、复习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之一的,由区(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分别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制止,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制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的单位和个人处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须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
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如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工作”;“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
义务。”
四、删去原第四条。原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它教学设施”,作为第四条。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它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停止使用。”
六、删去原第六条、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应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学校应对学生加强禁毒教育。”
九、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保卫,落实治安管理职责”,作为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学校应如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卫生管理。”
十一、原第八、九、十、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内取土、开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学校及校园围墙、栅栏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播放超过50分贝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及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斗(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台球,开设末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馆;
(六)在教学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教学区内训练及练习驾驶技术;
(八)在教学区内进行商品营销。”
十二、原第十六条修改为:“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三)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合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作为第十二条。
十三、原第十五条修改为:“严禁堵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抢劫学生财物”,作为第十三条。
十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严禁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教学区”;“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作为第十四条。
十五、原第十三条修改为:“严禁在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及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作为第十五条。
十六、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停课,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作为第十六条。
十七、删去原第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推销各类练习、复习资料。”
十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如下五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的,由区(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分别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制止,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制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的单位或个人处非法所得3倍罚款。
二十、删去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一、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作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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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3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的制定与使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格式条款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包含的格式条款外,商业广告、拍卖公告、招标规则、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损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格式条款合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格式条款合同的制定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滥用市场优势;
(二)合同提供方应当主动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合同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免除或部分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负的保证、保修责任,以及缩短其对产品应负的保证期限;
(三)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合同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扩大自身权利的内容:
(一)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停止合同的履行;
(二)有权在不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
(三)其他明显扩大合同提供方权利,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合同含有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以及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


第十一条 拍卖公告、招标规则、商业广告、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告、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内容的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 提供含有格式条款合同文本的当事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传播方式公开作出的承诺,以及对提供的产品、服务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对方当事人设定义务,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不得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合同使用中,对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合同制定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一)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邮政、电信合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申请备案或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六条、七条、八条、九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提供方提出修改意见;提供方有异议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第十六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十七条 合同提供方未将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登记备案,而履行中因该格式条款的不公平产生合同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登记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格式条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格式条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可能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合同提供方修改或征得合同提供方同意后直接修改;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合同提供方拒不修改的不予登记,并将该格式条款合同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二十条 公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合同制定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交通的管理,保持道路良好,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交通规则》、《上海市管理城市道路、桥梁暂行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市区所有道路(包括人行道和广场,下同),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畅通,禁止在道路上堆物、搭建、设摊、作业和停放车辆。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申请临时占用道路手续;如遇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期者,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条 为了便于区别情况,加强管理,市区道路划分为甲、乙、丙三等(详见附件),其管理要求如下:
甲等道路,指主要商业区、机场、码头、车站的主要通道,经常有公共车辆行驶的道路,文化娱乐中心、历史纪念场所和宾馆周围的道路。甲等道路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畅通,严禁堆物、搭建、设摊;在这些道路上进行建筑施工的,除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外,不准把人行道围
作施工作业场地;必须搭设脚手架等施工设施时,不得影响行人在人行道上安全通行。
乙等道路,指有公共车辆行驶但总的交通量不大,或虽无公共车辆行驶而机动车辆较多的道路。乙等道路必须经常保持路面平整,道路畅通,一般不准搭建固定摊棚。对确需临时占用这些道路的,审查时应对占用范围和时间严加控制,不得堵塞或影响交通。
丙等道路,指除上述甲等、乙等以外,很少有机动车辆行驶的道路。在丙等道路上,也应保持市容环境整洁,非经审查批准,不得堆物、搭建。
第三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道路等级、占用面积大小和时间长短确定收费标准,收取临时占路费。
一、道路分等收费标准是: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一角五分,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一角,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五分。
二、经批准延期占用道路的收费标准是:以上一次批准期最后一个月内的计费标准为基数,每月增收百分之五十。
三、未经批准延期而继续占用道路的,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条 已经批准占用道路而擅自扩大占用范围的,对其超过部分应处以罚款,并限期清除。
擅自扩大占用范围的罚款标准是:超过部分,第一个月内,每天按道路分等收费标准增收百分之一百;超过一个月的,以上一个月的罚款额为基数,每月增收百分之一百。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应处以罚款,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清除或没收占用道路上的物件,清除费用由占用单位负责支付。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罚款标准是:第一个月内,每天按道路分等收费标准增收百分之二百,超过一个月的,以上一个月的罚款额为基数,每月增收百分之二百。
第六条 菜场、市区农副产品和其他市场、内港作业区、汽车和自行车停放场(站)、公交和出租汽车、机动三轮车调度亭等的设置,都不应占用道路。原来已经占用道路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迁移。迁移确实有困难的,应补办审批手续,核定占用范围,发给许可证(暂不定期),在
批准范围内免收占路费。如果擅自扩大占用范围,按第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清除。
第七条 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房屋修理、人防工事和建筑工程等,施工作业时,确实无法避让城市道路,或者确实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搭建少量施工棚屋,堆放物料的,均应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免收占路费。如果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以及擅自延期占用
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的,分别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收费或处以罚款。其责任和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各工厂、企业、商店等单位的装卸作业,一般应在夜间或交通流量低峰时进行,并遵守有关城市交通管理规定,及时搬运完毕,不得拖延时间占用道路,违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道路,必须事先征得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再向城市建设局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在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开挖道路,必须先向城市建设局路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得掘路执照,再向公安局申请领得掘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搭建临时性建筑,应凭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向有关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第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范围内堆放的物资和器材,必须保持整洁,保证安全。建筑材料要用栏板围好;所有堆放的物资器材,都要按规定格式,挂牌标明堆放单位和批准堆放的范围和时间,以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应负责将场地清
理干净,搭建的工料棚等临时棚屋必须负责拆除,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或改作其他用途。违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与驳岸和防洪墙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害驳岸和防洪墙的稳固和安全;不得挤压排水窨井、泄水口、煤气主要管道、自来水阀门、行道树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不得将砂石材料和水泥、石
灰、砂浆等排入下水道,堵塞管道,影响防汛排水;不得挡住消防、邮电、供电等设施,影响这些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在距离公交车站和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占用道路,妨碍行车安全和执行消防任务。对占用道路,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因而造成事故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
究责任;如有损坏公共设施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交通和治安等有关法规;如有违犯交通规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占路费由占用单位在企业成本或本单位事业费中开支。罚款部分应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事业单位包干结余中开支。
缴纳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接到收费或罚款的通知后,应按照规定期限,向指定的银行缴纳,逾期缴付的,由银行按逾期天数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无理拒不缴付的,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城市建设部门收取的临时占路费和罚款,一律通过区财政局上交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其中百分之四十由市财政局于每季度按各区街道数占全市街道总数的比例,下拨到区,用于路政、交通、环境卫生的整顿、管理和局部改善。各区财政局应对临时占路费的征收和使用加强监督。

其余百分之六十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掌握,用于改善路政、交通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本市郊区公路(包括路肩、边沟等)和县属城镇道路的,可比照本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郊区公路的分等和收取占路费的标准,比照城市道路分等和收费标准办理:一级公路相当于市区甲等道路,二级公路相当于市区乙等道路,三级以下公路相当于市区丙等道路。
临时占用公路,由公安和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发给临时占用公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郊区公路所收的占路费和罚款,均交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掌握使用。临时占用县属城镇道路所收的占路费和罚款,均交县财政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建设局和公安局组织实施,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占用道路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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