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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52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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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真实、准确、及时和统计信息社会共享的原则,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统计机构)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或者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三)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四)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登记和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按照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并接受定期复检。

  统计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迁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改、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家统计局规定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内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政府统计机构、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窃取国家秘密;

  (二)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三)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审核、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上报汇总统计数据后应当备存基层报表。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其中,区、县(市)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对企业资质审核等所涉及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数据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基本统计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登记和复检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通过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建议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上企业事业组织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复检,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领取、报送统计报表、情节较轻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上报汇总统计数据毁弃基层报表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进行欺诈活动或者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统计人员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培训,无证上岗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培训的,责令调离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临时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及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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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超期羁押现象透析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王东曙

关键词:隐性超期 自审自批 互借期限 有罪推定
同态复仇 立法技巧 取保候审
内容摘要:隐性超期与超期羁押同类不同种,同样给被羁押人员造成人身、心理上伤害,执法人员在努力避免被贴上超期羁押的标签的同时,又有意无意地窥避法律,使隐性超期现象广泛存在,只有深刻分析该现象产生的原因,才能找出解决之道。

当保护人权与超期羁押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调和之时,当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在超期羁押现象面前痛苦挣扎之际,高检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使大多数实务界人士认为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曙光再现。但笔者认为虽然表面上超期羁押现象已得到有效的遏制,但隐性的超期现象则依然存在且不容忽视。笔者拟就该现象的类型,产生的原因以及改进措施略陈管见,求教大方。
一、隐性超期羁押面面观
所谓“隐性超期羁押现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超过法定的一般规定而未突破规定的上限,但羁押延期的审批不合理、操作程序不规范,或者羁押期限规定模糊的现象。笔者经过研究,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自审自批型,即羁押期限的延长及重新计算均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无需其他单位批准。
(1)“三类人员”的刑拘扩大化。《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犯,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践中公安机关凭借此规定使刑拘达三十日之久的占80%以上,而刑诉法规定拘留时间有一个递进过程即一般嫌疑人三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即共七日→三类重大嫌疑人可延至三十日。而最后一种应当是例外情况而非普通现象。但实践的作法恰恰相反。
(2)“另有重要罪行”用语不明,《刑诉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期限,针对此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进一步明确,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实践中却走向极端;一方面对“重要罪行”随意解释,侦查机关往往将同种犯罪中的新的事实理解为“重要罪行”。如盗窃嫌疑人逮捕时查明主要是盗窃机动车辆,后又发现还有盗窃家用电器事实,因而以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期限;另一方面,将抓获同案嫌疑人亦称之为“另有重要罪行”。
2、混水摸鱼型:这一类型的隐性超期现象多发生在法条规定模糊领域:
(1)请示、汇报期限计入真空。有些复杂案件要经过多重请示、汇报,如向审、检委会汇报,向当地政法委汇报,向上级院请示,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其答复期限,因而造成该期限计入的真空。笔者曾办理一起受贿案,一审判决已于二00二年七月下达,被告人不服上诉至高院,直至笔者发稿时二审裁定仍未下达,追查其原因,该案由省高法向最高法请示,至今无下文,导致被告人仍被羁押无法交付执行。
(2)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限计入真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实践中有部分被羁押的人中就是此规定的直接感受者。
(3)延期审理次数无限制。对于公诉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两次。而由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却没有限制。如某故意杀人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合议庭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再次开庭时,合议庭又以需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为由再次延期,以后又因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理由又二次延期,这一案件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达四次之多且其理由均于法有据,但这种无限次地延期审理显然有违司法公正之本义,与此现象相类似的还有发回重审等。
3、违规操作型:这一类型主要是指办案人员为了弥补办案时限上的不足,利用法律规定,通过违规操作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它主要指期限互借现象,表现为:第一,公、检、法三家办案人员互借期限,如公安机关在逮捕后不满两个月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协商,将受案日期后推,使审查起诉时间延长;又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就某些案件短期限提起公诉,法院审判人员又将公诉机关剩余时间借用,这类现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第二,互借退补期限,由于刑诉法规定案件可退补二次,因而实践中,在法定期限不能结案,公诉机关就以退补来延缓办案时限,有的案件确需退补,但公安机关一个月内又难以补侦完毕,侦查人员又可与审查起诉人员协商,借用审查起诉期限;第三,上下级检察机关移送管辖期限互借,基层检察院对于移送上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往往只作初略审查,三、五天内就报送上级,而上级检察机关则可借用基层的一个月剩余时间,只需在受案日期上掌握,就可达到此目的。这三种期限互借现象,从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来看并不超期,但实质上,是通过违规操作来完成的,从根本上讲仍然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这几类隐性超期现象,显然不同于超期羁押,但其危害程度却与超期羁押异曲同工,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公民强烈感受到,法律在执法者的手中成为一种游戏工具,让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神圣形象大打折扣。
二、隐性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通过以上考察和透析,笔者发现,隐性超期现象的存在说明我们的执法者已经充分认识到超期羁押的违法性,但是由于执法者将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公正执法的司法目的进行心理排斥,追求的是自身行为是否合法,因而产生了将非法行为合法化的行为动机,最终导致着隐性超期现象的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执法观念上的偏差。执法者的观念直接影响着执法的行为,而这些观念往往贯穿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1)“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由于千百年来中华民族文化的沉淀,从神明裁判到逼供取证,从罪恶报应到同态复仇等法制观念无不渗透着“有罪推定”的思维,直到97刑法才在中华大地上首次引进了“无罪推定”执法理念,可是几千年来的文化基淀,岂能说改就改,因而直到现在阴魂不散。当司法人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羁押人员有罪时,本着“不枉不纵”的思维,利用自己熟知法律的优势来“算计”着法律,有的执法者在“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没有犯罪”的质问下堂而皇之的认为“羁押一天抵刑期一天”,直到认为有罪的证据已足够充分时,才觉得自己完成了应尽的职责。
(2)“人权保护”观念淡薄。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在人权保障完善的国家,既便没有各种监督、追究责任等制约的措施,也不会出现超期羁押,至少没有成为一种现象”,同样隐性超期现象更不会出现,因为它没有生存的土壤,而我国的执法人员虽然一边在呼吁保护人权,一边又在思考怎样才不放纵犯罪。一些执法人员认为羁押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超期甚至隐性超期针对的对象只是少数,但维护了大多数,在“保护大多数人的权利,侵害少数人的权利”的人权观念支配下“人权”就成为牺牲品。
(3)“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无根本改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部门仍然奉行“实体公正”为司法活动的唯一目的,认为“程序公正”依附于“实体公正”。隐性超期现象的产生,说明执法人员已经注意到“程序”的重要性,但仅仅是认识到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到与实体并重的高度。笔者认为,司法的进步主要表现了程序公正的进步,从崇尚神灵启示的愚昧到重视证据的科学转化过程,从刑讯逼供的野蛮,到保障人权文明化过程;从罪刑擅断任意追究的恣意到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规范,这一切无不表现出人类已从追求实体公正作为司法公正唯一目标转变为“实体公正需要程序公正作为保障”的双重目标。可是司法实践中那种“只要抓住真正的罪犯,将其绳之以法,多关几天又算了什么”的思想仍在影响着我们的办案人员。本文中例举的“期限互借型”隐性超期现象正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典型。
2、立法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羁押期限上规定的漏洞是隐性超期现象得以滋生的土壤。
(1)立法主旨的滞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是建立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其目的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但现在世界各国早已摈弃了该宗旨,英美法系国家将羁押手段仅仅作为一种例外,只有当嫌疑人的人身攻击性存在现实的危险,才予以羁押。大陆法系国家情况也有根本的改变,随着保释制度的广泛推行,羁押仅仅是在不得以情况下使用。而我国仍将羁押作为首选手段。在这种立法意图影响之下,超期羁押、隐性羁押现象就不可避免。如前文提到的“混水摸鱼”型隐性超期即是立法者有意无意在立法时留下的真空地带所造成的。
(2)立法技巧的粗糙。纵观整部刑诉法225条347款涉及羁押期限(或诉讼期限)共有26条且均散见于各章节。而且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在很多条文中是合二为一的,同时还大量使用诸为“特殊情况”、“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等模糊语言;刑诉法出台以后短短的七、八年时间,关于羁押期限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就达14条,已超过刑诉法此方面总条文数的一半,这在立法技巧成熟的国家是不可想象的。由于羁押期限散见于各章节、各诉讼阶段,因而缺乏完整性、系统性。本文谈到的“自审自批型”就是立法不成熟的产物。
3、执法力量配备不合理。我国现有的执法力量绝大多数处于超负荷状态,这也是产生隐性超期现象的主要原因。
(1)可用警力严重不足。按规定,逮捕以后侦查期限(也即嫌疑人羁押期限)只有两个月,如果二名侦查人员二个月内就办理一起案件,期限是足够的。可现实状况是二名侦查人员在二个月内绝对不可能只侦查一起案件,加之真正在一线办案人员在整个机关所占人数比例普遍减少,如某市侦查人员占公安干警人数不足18%,这种超负荷地工作既无法保障案件质量,当然也就无法保障限期内侦结,为了不被贴上超期羁押的标签,只有在法律框架内寻求解决之道。隐性超期应运而生。
(2)机构配备不合理。随着刑诉法的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产生了巨大变化,变化之一是机构越来越多,分工越来越细。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分工越来越细,有刑侦、经侦、缉毒、水上等若干个侦查大队;检察机关,批捕与公诉分家;审判机关分为刑一、刑二,甚至刑三庭,这些机构分得越细,造成各部门之间协调不足的缺陷,给隐性超期埋下了伏笔。如批捕与公诉两部门均按各自不同的标准办理案件,从而导致着已经批捕的嫌疑人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但在有罪推定的理念支配之下,释放嫌疑人无疑困难重重,这样就产生了诸如“互借期限”、“混水摸鱼”型等隐性超期现象。变化之二是部门内部综合工作越来越强。如公安机关侦审合一改革。案件从立案到侦结,从抓获嫌疑人到收集、固定、审查证据均由一个部门完成,这一重大变化造成的是混乱,到目前为止仍在加剧,其后果是侦查案件质量下降,从而导致着对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
(3)办案经费难以得到保障。由于高科技、信息化犯罪增多,跨地区跨省市犯罪现象突出,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据某市有关部门统计办案一起刑事案件在2002年所需成本达2000元。(不包括干警工资)而该市平均年发案率1300件左右,所需经费需260万元,但投入办案的经费只有150万元左右,经费的不足制约着办质量的提高,从而导致着隐性超期现象的发生。
三、控制隐性超期现象的思考
隐性超期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影响了公民对依法治国的信任感,也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杜绝隐性超期现象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需一个漫长的过程,可尽量控制和减少这一现象却是当务之急。
1、让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包括:罪行法定,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罚,审判公开等。前文已论及隐性超期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执法观念的偏差。笔者认为要控制和减少这一现象必须将上述法治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尤其是无罪推定原则更应扎根于执法者的脑海里。为此我们的执法者应从思想上摒弃同态复仇报应论的执法理念,树立羁押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摒弃隐性超期非超期羁押的理念,树立“缩短羁押期限乃是执法者的追求”的观念。这样才能从思想上、从根源上为减少隐性超期扫除障碍。
2、修改现行立法不成熟的地方。首先应将模糊语言从立法中清除,代之以简洁、明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用语;其次在立法过程中,将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相分离,并且进行单列,改变现在这种散见于各章节的做法,使羁押期限不会产生歧义,让试图窥避法律者无暇可击;第三,建议在刑诉法确立羁押权与审批权相分离的原则,引入司法审查制,公安机关需拘留、逮捕应由检察机关批准,同样任何延长羁押期限也应由检察机关批准一系列延期的规定,检察机关需羁押由人民法院批准,并将批准与审判部门相分离,人民法院需羁押人犯可交由公安或检察机关批准,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相互监督,形成连环制约网络,另一方面也使一些隐性超期现象从“暗箱”中暴光出来。第四,通过立法建立羁押管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制度,将羁押管理权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笔者认为看守所的管理划归非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更为合理,在我国可以归口于司法局。
3、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要想从根本上杜绝隐性超期,还应从根源上着手。首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使司法人员不必因依赖口供实行羁押,而在收集其他证据上寻求突破,从而提高案件质量进而缩短对嫌疑人羁押期限。其次,要建立健全的、可广泛适用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制度,法制较完备的国家,如美、英等国羁押的人员只占10%,而大量的是通过保释方法待审。我们可“大力借鉴保释制度的相关做法,以不羁押为努力方向,或者全方位发展非羁押措施,从根本上减少羁押率”。第三,改革现行的司法机构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应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与维护一般性社会治安职能进行分离,成立刑事案件侦查局,同国家安全局对等设置,在保障上一方面吃皇粮,一方面进行财政单列,从而使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全方位得到保障,而检、法两家也应从双重管理体制上解放出来。
4、设置一套完善的解决羁押期限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既可以解决超期羁押,也可以解决隐性超期,如羁押期限跟踪卡,在看守所内实现办案人员公示。最长期限警示制,超期羁押无条件释放制等措施正在各地开展起来。笔者认为有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可由高检院进行规范形成制度要求各地统一执行。
参考文献:
〔1〕孟波:《超期羁押之司法救济机制》
法律图书馆网站
〔2〕林岩:《从传统法律思想看中国人权意识》
法律论文资料库
〔3〕检察日报2003.7.28《杜绝超期羁押-公民的期待》
〔4〕李林:《现代的理念、制度和运行》
中国法学网
〔5〕王敏远:《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中国法学网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7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中央、省属驻市有关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
  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瓦斯治理力度,促进瓦斯综合利用,贯彻落实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努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隐患排除、综合利用”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实现我市煤矿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可持续发展,按照《贵州省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办法》和《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制定《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管理实行分级、属地负责制。
  第二章 考核目标内容
  第四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下达给我市的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2008年—2010年)规划。
  第五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分为定量目标和定性目标两类。
  (一)定量目标:当年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
  (二)定性目标: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1.成立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有专设机构负责日常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2.按要求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年度计划;
  3.按时保质报送煤矿瓦斯抽采综合利用月报表;
  4.对年度煤矿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进行分解;
  5.及时传达上级关于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有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总结;
  6.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阶段性专项工作;
  7.适时组织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
  8.加强煤矿瓦斯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科技攻关,积极推广先进技术;
  9.按要求及时报送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考核程序与评分办法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各县、特区、区组织季度检查。每季度开始第一个月10日前,各县、特区、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辖区内煤矿上一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年7月中旬进行半年检查、次年1月中旬组织年度考核。考核由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主要对各县、特区、区半年和全年的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和考核,并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根据考核情况形成全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考核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考核评分办法
  基本分为100分(定量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记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定量目标,基本分为80分。
  1.煤矿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控制目标,基本分60分。
  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突破下达的控制指标或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瓦斯事故的,该项不得分;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在控制指标以内的得60分;两项指标中一项超控制目标的,先记30分,再减去未完成项的扣分(瓦斯事故起数每超一起,扣4分,死亡人数每增加1人扣6分,扣完为止)。
  2.瓦斯抽采控制目标,基本分7分。
  完成瓦斯抽采控制指标,得7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3.瓦斯抽采规划目标,基本分3分。
  完成瓦斯抽采规划指标,得3分。未完成的,每降低3%扣1分,扣完为止。
  4.瓦斯综合利用控制目标,基本分7分。
  完成瓦斯综合利用控制指标,得7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5.瓦斯综合利用规划目标,基本分3分。
  完成瓦斯综合利用规划指标,得3分。未完成的,每降低3%扣1分,扣完为止。
  (二)定性目标,基本分20分。
  1.成立了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有专设机构负责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日常工作得2分,缺1项扣1分。
  2.按要求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年度计划得2分。缺1项扣1分。
  3.按时报送煤矿瓦斯抽采综合利用月报表得2分;不按时报送1次扣0.3分,未报送1次扣1分,扣完为止。
  4.按要求对年度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进行分解落实,并制定有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得3分,否则不得分。
  5.及时传达上级关于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有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总结得2分,缺1项(或1次)扣1分,扣完为止。
  6.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得2分,否则不得分。
  7.适时组织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得3分,按制定的工作计划,排查矿井每少1矿次扣0.5分,排查出的隐患有1处未整改扣0.5分,扣完为止。
  8.加强煤矿瓦斯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科技攻关,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得2分,对力度不够的,给予适当扣分。
  9.按要求及时报送其他有关材料得2 分,每少1次扣1分,所报材料不符合要求,每次扣0.5分。
  (三)其他扣分项目。
  1.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受到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4分;受到省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
  2.各县、特区、区每年应组织专家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进行会诊。并对会诊出的隐患认真督促整改到位。会诊每少1矿,扣1分,1条隐患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的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3.所属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未按要求实现区域联网的扣10分;只有部分矿井实现了联网,每少1个矿井联网,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4.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分。
  (四)加分项目。
  1.本单位有瓦斯事故指标,但未发生瓦斯事故的加5分。
  2.瓦斯抽采指标超额完成的,超10%—20%,加1分;超20%—30%,加3分;超30%—40%加5分;超40%以上加10分。
  3.瓦斯综合利用指标超额完成的,超10%—20%,加2分;超20%—30%,加6分;超30%—40%加8分;超40%以上加15分。
  第四章 考核保障措施
  第八条 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一)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目标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本地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相关目标的实施。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系统目标责任人,负责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涉及到本部门、本系统相关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 建立目标组织体系
  (一)市、县两级要分别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领导、指导、考评工作,明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及分工。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安监局,办公室负责全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规划》和年度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制定、分解、考核、奖惩,材料上报等工作。
  (三)各县、特区、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各地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本地年度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制定、分解、考核、奖惩、材料上报等工作。
  (四)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企业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投入、管理、考核、材料上报等工作。
  第五章 考核标准与奖惩
  第十条 奖惩标准
  考核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90分以上(含90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一等奖;85分(含85分)—90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二等奖;80分(含80分)—85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三等奖;60分(含60分)—80分为合格,不奖不罚; 60分以下为不合格,其中50分以上的给予黄牌警告、50分以下的给予红牌警告。市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按4个县、特区、区综合平均数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表彰。除在新闻媒体上给予通报表彰外,一等奖奖励3万元人民币;二等奖奖励2万元人民币;三等奖奖励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惩处。对连续2次给予红牌或连续3次给予黄牌的县、特区、区,对其分管领导、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全市通报批评,并将其纳入县、特区、区安全生产考核内容之一,取消集体(个人)安全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资金来源。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奖励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奖励由市级财政根据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考核结果进行兑现。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范围。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负责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对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单位、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等;对造成事故和严重后果的,严格按事故责任进行追究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重大事故遵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理》(国务院令第39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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