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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6:17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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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
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
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
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
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实行承包的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二、第六章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修改为“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行,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

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内容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后面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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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一条 落实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申请选择符合本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承包经营、利税分流、租赁经营、股份制等),依法行使经营权。
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实行承包的,其经营形式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学习推行西钢经验。
承包期限一般应不少于三年;有条件的,还可延长承包期限。
第二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产业政策导向,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申请后,应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对国务院计划管理部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定点定量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需方不签定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对没有相应物资、能源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拒绝执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家和省物价管理部门管理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的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汇总编制产品价格目录,其余的产品价格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四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对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签订供需合同;需方或政府指定单位要按合同规定履约;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下达部门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依法起诉,除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外,已生
产的产品可以自销;难以自销或自销造成经济损失,由需方依法给予赔偿。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可以自主确定销售范围、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其它歧视性措施。
第五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规格、时间等组织供货。
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可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数量、供货形式,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六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参与对外商的谈判,了解市场信息,商谈进出口产品及劳务价格,外贸部门、外贸企业和任何地方不得对其进行封销。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过批准直接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可以自行选择委托外贸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也可采取与外商合资或与出口企业联合等方式扩大出口。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
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七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扩大企业投资范围。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它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实其它企业的股份,也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扩大企业投资权限。企业以留用资金、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并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开工。
增强企业投资能力。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分别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其中: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在不减少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确定计提时间和比例,报同级行政部门备案;少数缺乏承受能力的
企业,今后在核定上交(或亏损)指标时,应考虑提取“两金”的因素,合理确定基数。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视主产设备更新周期和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所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增提的折旧,免缴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和项目的竣工投产验收,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办公,一月内予以批复或办理。
第八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确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合并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它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剂和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完不成上交任务或亏损的企业,不得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九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和转让费得到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抵押和有偿转让。政府主管部门
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日内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为认可。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十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建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扩大企业招工权。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实行沿海开放政策地区的企业,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跨城乡招收录用工人。企业招收农村劳动力的,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或向境外公开招收聘用。对招聘的人员,地方政府要给予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从简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搞活企业职工流动。省内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间直接办理调动手续;省内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办理调动手续,报劳动部门备案;跨省区和省内跨地区企业间固定工调动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实行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外部调剂为辅。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开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违纪职工。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和不被企业安置的刑满释放人员,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劳动部门要做好转岗培训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企业的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
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是分设还是合设,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决定。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任职。
企业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管理人员可以当工人,工人可以到管理岗位任职。允许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内部应建立、完善干部任免、聘用、考核、奖惩的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挂涨挂落,自主使用。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除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可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基数,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基数。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未完成减亏或扭亏任务前,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有权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它职工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调整、合并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做出处理。因拒绝摊派遭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处。
各地区、各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和标准执行。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按分管关系,实行持证检查制度。检查许可证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许可证需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加盖执检单位公章。检查人需持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

检查结束后,要向企业出具书面检查结论。企业对无证检查及其它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考试、考核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处负盈亏机制。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权益,厂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其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企业应以风险基金,承包抵压金,工资储备金和企业留利补交。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要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依据实现利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需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厂长(经理)晋升工资,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按不少于百分之十计提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劳动工资、财税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利润和其它承包指标,并实现企业资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
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实现减亏的,其工资总额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上浮;实现扭亏为盈的,除恢复正常发放的工资、奖金外,当年实现的利润可全部留给企业。对增盈、减亏、扭亏有较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政府主管部门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
给。
经营有方,业绩突出,身体健康,工作需要的厂长(经理)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龄界限。
企业当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厂级领导应停发奖金;企业连续二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并且亏损额增加的,除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外,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级领导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限期不能扭亏的,对厂级领导进行免职或者降级、降职处理。
第二十条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年度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编制年度资产负责和损益财会等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价发生的差价,及计提的折旧等,计入当年损益。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审查企业决算时,如发生新的潜亏,要责令企业调整决算,并追查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对已经发生的潜亏,要转为明亏,并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的生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三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发展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导产品没有销路,应当实行转产,也可以主动转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企业,要中止承包合同,可延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由企业提出的合并,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合并,由省财经委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兼并其它企业,被兼并企业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的形式可以采取出资购买、承担债权债务、参控股等形式。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兼并,兼并方要接受并妥善安排被兼并方的职工。
实行出资购买式的兼并方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经兼并方与被兼并方主管部门协商,可以分期缴纳;实行承担债权债务式的兼并,一次偿还债务有困难的,兼并企业与债权人通过协商,可以分期偿还或延长偿还款期限,也可以订立减免债务的协议。
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的债务,可以酌情停息或减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分立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过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难以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解散的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财产可以出售或拍卖。所得收益,依次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等所需费用,缴纳税金,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不抵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按《破产法》依法破产。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可以被其它企业兼并,兼并方可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受破产企业的协议,按法院裁定承担债务,接受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
组建企业集团由归口的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在省内发展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集团,可以采取分计和分享投资、利税、产值、产品的方法。
对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其经营的资产。 #13第三十条 企业为实施结构调整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转变政府管理企业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政府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加快职能转变,改革对企业的管理方式,搞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搞活企业,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搞好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会计、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并对企业经营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考核、审计一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分配方式,合理确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需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划部门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审批。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的设立、合并、被兼并、终止、拍卖、破产由省财经委负责。
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被解散、撤销企业财产的清单和收缴,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奖惩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制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增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产权转让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和专业批发市场。企业集中的地区要逐步建立专业物资市场。
劳务市场。各州、地、市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为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提供服务。
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发行,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建立和培育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市场。
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知识密集、人才集中的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信息市场。发挥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产权市场。建立产权市场,使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交易公开化、市场化、规范化,促进存量资产的流动与重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缴纳,职工个人按政府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从企业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待业保险。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城镇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根据待业职工的数量,适当调整待业保险金提取比例和筹措办法。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减轻企业社会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同时,积极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医疗、保
卫、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各开放式、社会化服务转变,并在税收、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任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订货合同,不按合同规定收购企业指令性产品,超越、滥用职权,下达、变更、撤销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的。
干预、截留企业的劳务、产品定价权、进出口经营权,以及越权定价的。
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强令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硬性规定企业留用资金的比例、用途,限制企业投资范围,干预和截留企业投资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影响生产经营的;以及无理要企业为他人提供保的。
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的;硬性规定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的;干预或截留企业招聘人对权的;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干预和截留企业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的。
干预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不按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违反规定要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擅自设立收费、集资、罚款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负有鉴监督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不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的。投资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投产,或投资无效益,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少提各项费用,以及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和虚盈实亏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奖金的。
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因产品质量差,给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照《条例》规定执行。各地区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但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精神。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省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经济委员会、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省财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月1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第18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第18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为做好2011年(第18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在重点认定领域内(见附件一),认真做好第18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遴选和推荐工作。
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编写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二、三、四)。
三、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和要求,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每个省(区、市)择优推荐不超过8家,有创新型城市的省份可择优推荐不超过13家(其中创新型城市的企业原则上应不少于5家)。
四、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信委(经贸委)的由省级经信委(经贸委)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国家认定和省市认定职能分开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经信委(经贸委)、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海关、国家税务局。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六、请于5月15日前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上报我委。
附件:一、2011年重点认定领域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407574110502096.pdf
     二、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四、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407574112561437.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二
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
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二、领导层重视技术创新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和创新意识,
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
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知名品牌,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
处于领先地位。
四、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
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五、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
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技术创新绩效
显著。
六、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 月
15 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1、因偷税、骗取出口
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理。2、涉嫌涉税违法已被
立案审查。3、走私违法行为。
七、已认定为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八、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不低于1500 万元、企业专职
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低于150 人、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
值不低于2000 万元。


附件三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
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
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含异地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
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
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
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
合作等。
5、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6、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
培养情况。
7、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 年之内)及其经济
效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
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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