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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38:46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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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京医保发[2001]20号

2001.11.26


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证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用药、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3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4号)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2、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申请表
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申请表
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申请表

附件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为配合“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软件的应用,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现就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制定申报审批办法:

一、申报审批工作周期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工作于每季度初开始,经履行相关申报审批程序后,于每季度末公布审批结果。

二、申报条件

1、 药品异名申报条件

凡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通用名在《北京
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调整增补名单》之内,在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下发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药品目录库中没有商品名的,均可申报。

2、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申报条件

凡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未在市医保中心下发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诊疗项目库甲、乙类或服务设施库甲、乙类中的(不包括国家明确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均可申报。

三、申报材料

1、 药品异名申报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申请表(附件二)
(2)药品生产及经销的批准文件;
(3)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4)药品化学结构说明书;
(5)其它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2、 诊疗项目申报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申请表(附件三)
(2)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3)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4)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5)其它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3、服务设施申报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申请表(附件四)
(2)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3)其它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四、申报审批程序

1、凡提出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到市医保中心领取与申请内容相应的“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它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原件及一份复印件交至市医保中心。

2、市医保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将有关材料原件返还申报单位,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3、 各医疗机构可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最后两星期内对专家评审论证结果进行咨询,如对评审论证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医保中心提出。

4、 市医保中心根据评审论证结果,在“申请表”上填写意见加盖公章,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底前将意见告知申报单位。同时将新审批认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五、市医保中心在审核中,发现医疗机构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退回全部材料,待补齐后,再予以受理;如发现医疗机构所提供的申报材料不真实,扣留全部材料,待核实后,按有关规定酌情进行处理。



附件二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申请表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药 品
名 称 通 用 名 *
商 品 名 *
药 品
价 格 零 售 价 格 * 批 发 价 格 *
疗 程 日/月 疗 程 价 格 *
药 品 生 产 厂 家 *
生 产 批 文 号 *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是 / 否
剂 型 * 规 格 *
主 要 成 份 *
适 应 症 *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内 容








(盖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讨

论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医疗保险

事务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对应名称"栏应填写药品在《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公费医
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调整增补名单》中的名称。


附件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申请表

表一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定 点 编 码 *
诊 疗 项 目 名 称 *
诊 疗 中 所 需 应
用 的 大 型 医 疗
设 备 名 称 及 收 费
* 元
* 元
* 元
* 元
物 价 收 费 编 码 * 卫 生 局 批 准 文 号 *
物 价 收 费 批 准 单 位 *
计 量 单 位 * 收 费 标 准 *
临 床 使 用 科 别 *
主 要 临 床 作 用 *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内 容






(盖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讨

论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医疗保险

事务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表二

诊 疗 中 使 用 一 次 性 医 用 耗 材 登 记 表
名 称 数 量 规 格 单 价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表一中"物价收费批准单位"栏应填写批准该诊疗项目物价收费 的具体单位部门。
表二"诊疗中使用一次性医用耗材登记表",应将所申报诊疗项 目中使用的医用耗材全部填写登记,
表格不足可自制附表。


附件四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申请表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定 点 编 码 *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名 称 *
物 价 收 费 编 码 * 收 费 标 准 *
物 价 收 费 批 准 单 位 *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内 容








(盖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讨

论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医疗保险

事务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物价收费批准单位"栏应填写批准该服务设施物价收费的具体单位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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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
定。
四、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
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事项
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1997年11月25日

水利部下发《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水利部


水利部下发《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为适应新形势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新要求,总结推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经验,进一步提升全国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平,发挥水土保持在我国生态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示范与带动作用,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现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见附件)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达标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第一批示范区以经过多年治理并初步达到建设标准的重点治理区为主,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于2004年3月底前将第一批示范区名单报我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附件:《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为指导与规范“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区),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申报条件

(一)示范区是指建设规模大、措施配置科学合理、建管机制健全、管理规范,能够集中体现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特点,具有效益好、示范作用强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项目区。
(二)新建示范区治理水土流失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公里;有较好治理基础的示范区,其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公里。
(三)示范区所在县(市)地方政府重视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群众对治理水土流失的要求迫切、积极性高。
(四)示范区属于国家或地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能体现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综合防治模式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发展方向。
(五)示范区建设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能够按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遵循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防治的技术路线,统筹协调好相关生态建设项目。
(六)示范区所在地方政府重视示范区建设并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示范区建设协调领导机构,目标明确,任务落实。

二、 建设标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围绕国家及地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布局,组织开展示范区建设。
示范区建设标准为:
1、示范区内形成较为完善的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程度达到80%以上,土壤侵蚀量减少60%以上,生态环境步入良性循环;
2、25度以上陡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陡坡开荒得到全面禁止,坡耕地全部得到治理。治理区植被保存率达到80%以上,农业生产条件显著改善;
3、初步建成较为完善的小型蓄排灌工程体系,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特色产业基本形成,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农民人均收入有较大幅度增加;
4、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农村燃料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5、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范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三同时”制度全面落实,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
6、建立起科技与生产实践相结合的机制,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在工程建设中得到普遍推广应用,定期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科学评价水土保持效益;
7、建立起产权明晰的管护机制,管护责任落实到位;
8、建立起政府统一领导、水土保持部门统一规划、多部门协作、广大群众参与的水土流失防治机制;
9、工程建设管理基本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10、以多种形式营造出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秀美家园的氛围,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强。

三、 建设管理

(八)示范区建设要根据区域内水土流失现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示范区建设规划。规划须充分论证,广泛吸收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
(九)坚持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示范区内全面实施封山禁牧,充分发挥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改善生态,防治水土流失。
(十)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基本农田和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为重点,与退耕还林、生态移民、牧区水利、小水电代燃料、沼气建设等工程相配套,发挥生态建设的整体效益。
(十一)示范区内实施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规范管理。
(十二)示范区内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推行资金使用报账制,建立资金审计监督制度。
(十三)示范区建设实行中央、地方和群众共同投入的机制,推行地方配套资金和群众投工投劳承诺制。
(十四)明确治理成果管护主体,明确责权利,落实管护责任,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四、组织实施
(十五)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符合条件的拟建示范区由所在地(市)或县(市、区)提出申请,经省级水利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十六)省级水利部门负责示范区的选择、申报及组织实施。流域机构负责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达标初验。水利部负责组织验收与命名工作。
示范区建成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
(十七)中央投资优先安排示范区建设,由流域机构、省级水利部门从国家现有投资渠道中落实。
(十八)达到建设标准的示范区,由所在流域机构初验,经水利部验收合格后正式命名。
(十九)省级水利部门可结合我部组织的示范区建设开展省级示范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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