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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2:20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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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212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改善妇女就业环境,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划生育、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不超过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市本级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为0.8%,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所工作过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6个月(含6个月)的;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的形式对用人单位予以补偿。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晚育的,延长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增加产假1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天至30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引产或者足月死产的,产假90天。(二)女职工因生育、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给女职工: 1.顺产1200元; 2.难产2800元; 3.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引产或者足月死产1000元; 4.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引产550元; 5.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下流产的不超过200元; 6.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30元;皮下埋植剂80元,取出皮下埋植剂35元;输卵管结扎术250元,输卵管吻合术500元; 7.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8.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产时妊娠高血压综合征(重症子痫)、羊水栓塞、子宫破裂三种疾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2500元(含2500元)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25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50%。因生育引起产褥感染、产褥期出血、乳腺炎、膀胱炎四种疾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00元(含200元)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200元以上报销50%。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第十一条 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的50%。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或者档案托管机构,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确属特困企业,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到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缓缴期内,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拖欠期间发生的生育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当负担的生育保险费,并向当地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第十六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1996]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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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培训和考核。
港口大型特种装卸机械包括门吊、桥吊、岸吊等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
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一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三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一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2号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9月24日  


附件:《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doc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期货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安全优先、保障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安全工作,保护投资者交易安全和数据安全,并对本机构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第五条 开展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银证、银期、银基转账和结算业务,基金托管和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相关业务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为证券期货业提供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符合国家及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支持、协助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对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协调机制,与国家有关专业安全机构和标准化组织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机制。
第九条 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期货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核心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市场相关主体关联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合格的基础设施。机房、电力、空调、消防、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符合行业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网络结构,划分安全区域,各安全区域之间应当进行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
第十三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要求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能够支持业务的运行和发展。
第十四条 核心机构应当对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风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具有自主开发能力,拥有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并安全可靠存放,在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测试。
第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防范木马、病毒等恶意代码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对信息系统造成破坏,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
第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治理架构,明确信息技术决策、管理、执行和内部监督的权责机制。
第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核心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与市场相关主体信息系统安全互联的技术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核心机构依法督促市场相关主体执行技术规则。
第十九条 核心机构应当提供多种互为备份的远程接入方式,保证市场相关主体安全接入,并对市场相关主体的远程接入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三章 持续保障要求

第二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充足、稳定的信息技术经费投入,配备足够的信息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行业规划和本机构发展战略,制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发展规划,满足业务发展和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开展信息系统新建、升级、变更、换代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测试。
第二十三条 核心机构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进行重大升级变更时,应当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联网测试,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核心机构应当指导市场相关主体正确运行维护与本机构互联的系统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备份设施,并按照规定在同城和异地保存备份数据。
第二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的故障备份设施和灾难备份设施,保证业务活动连续。
第二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报送数据。报送的数据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数据的集中保存工作,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可靠。
第二十九条 核心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检测、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安全事件进行内部调查、责任追究和采取整改措施,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与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核心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一次信息安全应急演练,并于实施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章 产品及服务采购要求

第三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定期对供应商的资质、专业经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了解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采购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和保密协议,并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权利和义务。
涉及证券期货交易、行情、开户、结算等软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采购合同,应当约定供应商须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息安全延伸检查。
第三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采购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应当满足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不符合要求,影响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持续经营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信息技术指引,督促、引导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加强信息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定期组织信息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信息技术人员执业素质。
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鼓励行业信息技术研究与创新,增强自主可控能力,组织开展科技奖励,促进行业科技进步。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供应商规范参与行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供应商与市场相关主体共同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业务监管部门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检查或者委托国家、行业有关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检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部分或者全部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提供信息安全相关资料。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指导行业开展信息安全应急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对于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证券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信息安全事件,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单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现的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品缺陷进行全行业通报。
第五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暂停或者限制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信息字〔200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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