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或者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
第六条 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样,但必须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七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分支机构,其中与该企业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两个。
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中使用“大”字样的,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样。
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相同,字号相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企业公章、银行帐户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以冠以主办单位名称。
企业设立
第十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按《条例》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投资者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政府或者编委文件;投资者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社会团体登记证明;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个人身份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是其合法开业证明、个人身份证或者护照。
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包括任职文件或者委托证明以及个人身份证明。外方聘用国内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过公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内部职工集资设立的企业,其协议书必须经单位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董事会决议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生产性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下同),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产权交易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万元。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投资者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予以核实,准予登记的,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投资者第一期和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出资后7日内,将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非货币投入部分),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以开展经营活动,但涉及《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经营药品、化学危险物品、爆炸物品、压力容器、放射性制品、农药等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还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企业变更、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在注册资本注入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有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法人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
企业转让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转让合同和因转让行为相应产生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必须提交董事会决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出具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投资者聘任文件和聘任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核准登记程序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程序是:
(一)受理,投资者按《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后,方可受理;
(二)核准,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三)发照,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凭委托书)代理领取证照;
(四)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联系电话、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的单位。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强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不定期的验照和重点检查;
(三)实行企业年度检验制度;
(四)实行定期回访复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要的下列材料:
(一)有关帐册;
(二)年检报告;
(三)会计报表(含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或者资金平衡表);
(四)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证明。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按自动注销处理,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查帐、审计、验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予以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予以警告,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擅自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除责令限期注入注册资本外,处以欠额部分1%至2%的罚款;超过限期仍不注入的,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完全不注入注册资本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追回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稳匿的财产,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正本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超出经营期限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的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查处时,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视其情节,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实行主办人员负责制度和集体讨论评议制度。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期限。
(一)申请书载明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书应一式二份,当事人是2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当事人,增加一份申请书;
(三)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文书;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
(六)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七)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八)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九)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数应为1至2人,受委托人不能再委托;
(十一)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尚未受理;
(十二)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书面申请的要求当场为申请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同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告知补正。
第六条 申请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当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填写《行政复议告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予以告知。属于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填写《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立案后,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上级机关责令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本条第(三)项程序办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依法决定直接受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确定2名复议工作人员承办,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或承办人在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员认为需要调查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复议工作人员应在2人或2人以上。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案件审理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座谈咨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无法继续审理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符合本级复议机关受理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其他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应当及时沟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指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三)不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有权机关复议,并告知当事人。
(四)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该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事项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承办人员应于法定复议期满前30日内,在全面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写出审理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提交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
(二)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文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未通过评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或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签《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送达、归档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采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送达日期。送达后《送达回证》入卷。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整理建档,移交行政复议机构档案管理人员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