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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9:10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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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02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工作,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建设工裎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获得规定资质的审查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湖南省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的独立审查。

本市辖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大型室内外装饰工程(除抢险救灾、军事工程、保密工程以及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外),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应报送审查。

第三条 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必须认真执行。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图审查按以下规定进行分级管理。

(—)由省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由市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审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由县(市)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审查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施工图审查分为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其中政策性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性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地区审查机构审查。如本地区审查机构达不到被审查项目的资质要求时,可以跨地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

第七条 审查机构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审查范围内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不得超越资质受理施工图审查事项。甲级审查机构的审查范围不受限制;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为设计分级标准规定的二级及以下工程;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为三级及以下工程。

审查机构不得对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完成的施工图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政策性审查的内容:

1、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具备与被审查项目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范围;

2、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按规定由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盖章,以及按规定所要求的其他签字、盖章手续是否齐全;

3、项目是否按规定履行了设计招投标、初步设计审批等手续,各种审批依据资料是否齐全;

4、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是否正常等。

(二)技术性审查的内容:

l、建(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安全、可靠;

2、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防雷、抗震、卫生、人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计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湖南省的有关规定;

3、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4、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登录,并进行政策性审查;

(二)政策性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审查机构发出委托通知书,由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

(三)技术性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审查机构及主要审查人员在主要设计文件及图纸(如封面、建筑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基础平面及基础详图、结构布置图等)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图审查报告,审查报告需由审查机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四)凡需进行消防、环保等施工图专项审查的项目,应同时送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查。通过有关专项审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审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送审查机构继续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图设计必须返工并重新报送审查(审查时限、费用另计);

l、施工图设计深度达不到要求,根本不能作为施工依据;

2、建筑结构选型错误,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或造成较大的浪费;

3、严重违背国家有关规范的强制性条文,消防安全根本达不到要求;

4、严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损害公众利益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审查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计划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

(三)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勘察、设计合同副本原件;

(五)湖南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的图表、资料以及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完整准确,并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应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齐全后限时完成审查。二级及以下项目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一级及以上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完成审查,重大或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必须重新报送审查,由原审查机构审查后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可向作出审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复查结论。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监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1、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虚假及隐瞒真实情况的;

2、擅自修改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3、未获得施工图审查批准书擅自开工的;

4、未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监理的。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审查负依法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责任;应当定期通报审查情况,并将审查结果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年检考核和资质动态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按照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改变、代替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经审查机构技术审查后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审查机构应承担审查失察责任。

对管理混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和机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属于中介服务机构。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审查机构按照湖南省物价局、建设厅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审查费用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进行的政策性审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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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三汇一矿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传真[2005]第4号

关于重庆市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三汇一矿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2005年4月5日14时15分,重庆市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三汇一矿2127采煤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当班井下有作业人员133人,其中110人安全出井。目前已找到16名遇难者,还有7人下落不明。

  初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由于超保护范围开采,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突措施造成的。该矿曾于2003年10月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0人死亡,但未能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更为严重的是在去年底今年初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多次安全监察中,对该矿存在重大隐患,下达停采整改决定的情况下,该矿未能认真进行整改,酿成特大事故。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认真落实瓦斯治理措施,遏制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扭转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局面,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大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力度。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的部署,坚决落实瓦斯治理"七项措施",集中力量,打一场瓦斯治理攻坚战。要把瓦斯治理作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按照全国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采取具体措施和超常规工作方法,把煤矿瓦斯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有关部门,落实到责任人,落实到每个环节,落实到各个煤矿。

  二、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的督导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05]6号明电的要求,切实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的督导工作,目前还没有派驻的地区要尽快派驻。要明确督导组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内容,切实履行督导责任,认真开展监督监察,确保各项瓦斯治理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三、加大 "五整顿"、"四关闭"工作力度。各地要坚决执行煤矿"五整顿"、"四关闭"的规定,该关闭的矿井要坚决关闭,该整顿的要坚决责令停产整顿,对因监管不到位,该关闭没有予以关闭、该整顿没有进行整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管和监察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吸取重庆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三汇一矿"4.5"特大事故教训,切实加大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管监察力度,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建立抽放系统、没有进行先抽后采、没有采取综合防突措施、超保护范围开采、没有达到抽放效果开采的矿井要责令停产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要严格执行国务院302号令,对今年以来发生的特大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进行查处,不仅要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监管不力、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特大事故的有关人员也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将本通报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和有关市、县。

2005年4月8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4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保护灾区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是指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民政部门下拨的一般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及救灾捐赠款;救灾物资是指使用救灾款购买的救灾粮、救济衣被、救灾帐篷和各类救灾捐赠物资。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三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救灾捐赠款物除适用以上使用范围外,可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其它救灾项目。
  第四条 救灾款物使用原则:
  (一)专用原则。必须坚持专款专物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和贷款,不得将救灾物资折款发放等。
  (二)重点使用原则。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连灾区的灾民,特别是保障受灾后无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民、低保户、特困户、五保户、残疾人、困难优抚对象和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等,不得优亲厚友、平均发放。
  第五条 管理职责:市财政、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救灾款物的下拨、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救灾款物的发放;镇民政办公室具体负责发放和管理救灾款物。
  第六条 救灾生活补助包括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
  (一)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发生自然灾害时,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冬令(当年12月至下年2月底)和春荒(当年3月—7月)期间灾民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救济。

第三章 救灾资金的申请、办理和拨付

  第七条 各镇遭受自然灾害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上报受灾损失程度和安排灾民生活所需救济资金,民政部门按照新灾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专题报告,申请救助资金和物资,并报上级民政部门。申请报告必须如实反映灾害损失程度和所需救灾资金数额。
  第八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市民政、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先由财政部门拨付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提出拨款计划拨付各镇。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至灾困群众。 
 第九条 建立健全救灾款专户管理制度。市财政部门设置救灾资金专户,将中央、省财政安排和市计划列支的救灾生活补助资金及时划入专户,严格按照明确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保证救灾款及时足额地发放至灾困群众,不得将救灾生活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行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市民政部门认真核实灾情,实事求是地提出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支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应按照上年市财政收入适当确定比例列支自然灾害救济生活补助资金,在执行中可根据灾情程度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加强对救灾救济工作的经费投入。市财政部门每年在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改善民政部门救灾交通、通讯、信息处理等装备落后状况。

第四章 发放、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救灾款物发放必须遵从以下程序:村民申请(口头或书面),群众民主评议,村委会初评汇总并公示,村委会提出申报意见,镇民政办审核,镇人民政府审批,镇民政办直接发放到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镇民政办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救助花名册,认真填写《灾民救助证》。救助对象领取款物时,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灾民救助证》,在名册上签字领取,经办人须在《灾民救助证》上签字。村组干部原则上不得代领代发救灾款物,确因无能力领取的老弱病残人员,可委托亲属或村委会负责人代领,但必须由镇民政办核实登记。
(三) 救灾救济款物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镇民政办要将救助花名册及时录入“民政信息系统”。发放结束后5—15个工作日内,镇民政办须凭救助花名册报市民政部门核销。不按时间要求录入信息和上报核销的,将视为滞留救灾资金。
  第十三条 发放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时,市民政部门要指导受助镇做好有关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财务预决算和图片、录像带、典型事例资料收集,工作结束后镇民政办及时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市民政部门,以便向捐赠者反馈信息。
  第十四条 加强救灾救济物资的采购管理。采用实物救助灾民的地方,救助实物必须从纳入政府救灾物资生产储备厂商目录的厂商采购,确保救灾物资的质量。在发放救灾粮时,要根据当地群众口粮消费习惯和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粮食采购品种,决不允许出售、配售和发放腐烂变质物品,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灾民收取包括运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五条 加强救灾救济物资的储备管理。市政府要根据全市救灾工作需要,逐年安排经费加快救灾仓储设施建设,完善救灾仓库功能。逐步建立我市救灾物资储备,满足救灾工作和社会捐助工作经常化的需要。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可根据各镇的实际情况,组织镇或村一级现场发放救灾物资,所发救灾物资要统一包装、统一标识,并做好发放登记和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分发救灾物资,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专库管理,建立专户和出入库制度。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制度健全。坚持发放对象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和发放程序公开,并向社会公布。可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告制度。严格执行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对上级下拨的救灾款,要及时拨付、足额发放给灾民,同时镇政府要将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五章 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和奖惩
  
第十八条 加强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使用和监督,建立救灾生活补助资金跟踪报帐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救灾物资要做到专项管理,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实施财务监督、审计监督和执法监督。对不及时下拨救灾款物影响灾民生活安排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规使用,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使用要作为村务公开主要内容。救济人员名单和救济款物数量必须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评议,并由村组张榜公布。村民代表评议和村委会公示的灾民救助名册,村委会负责人要进行签名并及时整理存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坚决杜绝镇村发放救灾款物的违规操作。镇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必须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载入会议纪录,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要在镇政府政务公开栏内进行张榜公布,切实做到账目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发放程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指导、管理职能,加强内部监督,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采取核对凭证、入户抽查、明察暗访等措施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纠。镇民政办每年对救助对象生活困难情况入户检查率要达到100%,市民政部门每年对发放对象入户抽查率达到20-30%以上。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事人责任外,还追究市、镇民政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回救灾款物。
  (一)救灾款物下拨或发放不及时,严重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改变救灾款物预算、用途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救灾款物遗失、损坏、变质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的;
(六)平均发放,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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