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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8:40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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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6日,交通部

部属企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试行)》(交人劳发〔1994〕988号)文件精神,做好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工作,结合直属企业(单位)实际情况,部组织制定了《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统筹,是劳动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部属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望各单位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根据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抓紧制定本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部属企业(单位)实施方案要报部备案。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部人事劳动司反映。
按照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文件精神,部将在部属企业(单位)推行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单位另行通知。
附件: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增强活力,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和保险三项制度的改革,保障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批准我部的《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劳部发〔1994〕321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由部统一组织,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按职工自愿参加的原则由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范围、对象及项目
第四条 统筹范围:为部直属企业(包括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企业中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统筹对象:为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及企业中的离休、退休(职)人员。
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列入统筹的保险福利费用项目:为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符合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书报费、洗理费、少数民族补贴等。
第七条 不列入统筹的保险福利费用项目:为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卫生费、医疗护理费、异地安置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死亡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和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等,其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标准和资金渠道由原单位
列支。
企业(单位)为离休、退休(职)人员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也不列入统筹项目。

第三章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八条 凡参加部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已办理了离休、退休(职)手续者,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工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年满五十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的职工,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指定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4、符合国家规定退职条件的职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统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部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和既要减轻企业负担,又要体现互助互济”的原则统一筹集。固定职工与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相同,基金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统筹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部核定下达的提取比例和以本企业(单位)参加统筹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进行征集。
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统计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并与本企业(单位)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相一致。
第十三条 统筹企业(单位)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缴费工资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台帐。今后将根据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缴费工资是指参加统筹职工工资总额扣除行业特殊津贴后的工资额。扣除的行业特殊津贴项目包括船员、潜水员、航标人员的伙食津贴,船员航行津贴、潜水作业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勘察津贴、司机行车津贴和孤岛津贴等。
第十四条 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超过当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基数。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系统统筹实施后,统筹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总量的提取,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5%,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连续也可间断。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统筹管理机构按职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为职工个人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在税前提取,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渠道列支。
第十九条 统筹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或结余过多时,经部统筹机构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可适当调整计提比例。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部和直属企业(单位)分级管理办法。各级统筹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负责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确保基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和劳动部劳部发〔1993〕117号文件有关规定,统筹企业(单位)应按部下达的积累调剂金征集比例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向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积累调剂金,由部统一管理,用于系统统筹基金的积累和统筹企业(单位)间的互助互济。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按部下达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积累调剂金数额,每半年向部统筹机构缴纳一次(在第二、第四季度后30天内缴纳)。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统筹企业(单位)负责按部核定下达的比例及时提取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除按部规定的统筹项目开支并扣除上缴部的积累调剂金外,结余的统筹基金由企业(单位)统筹机构代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筹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在内部结算的基础上,负责向部报送本企业(单位)离休、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支费用和上缴部的统筹积累调剂金及企业(单位)代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报表,年终由部组织清算、核定各统筹企业(单位)当年实支的离退休统筹费用和代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
第二十五条 统筹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在保证留足列入统筹保险福利费用项目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按国家规定并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保值增值。基金保值增值所获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准挪作它用,使用必须经部统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一般方式是: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第二十七条 统筹企业(单位)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自行管理并负责存入银行专户,两项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养老保险基金台帐,并负责将养老保险基金按要求逐项记入,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离休、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统筹企业(单位)应严格按部规定的列入统筹的保险福利费用项目,及时向离休、退休(职)人员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部统筹机构和部属统筹企业(单位)有关管理经费的开支。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统筹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公布实施前,部属统筹企业(单位)中已离休、退休(职)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计发离休、退休(职)保险福利费用。
试点单位经部统筹机构批准,可试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三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在离休、退休(职)时,两项基金连同利息由企业(单位)统筹管理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在职期间死亡,两项基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未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开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在职期间的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部属单位间正常调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其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也相应划转。

第七章 养老保险统筹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部设立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由部领导、人劳司、财务司、离退休干部局等部门领导组成。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方针、政策,审定部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
统筹企业(单位)可参照部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成立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部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对部属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工作的业务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拟订养老保险系统统筹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各项管理制度,审核下达部属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提取比例,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积累调剂金的征集和管理,负责推行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管理,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定期向财政部、劳动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对统筹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部属企业(单位)的保险统筹工作由本企业(单位)保险统筹机构负责管理,并根据管理内容和方式配备足够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部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拟订本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本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本企业(单位)统筹基金的提取、上缴、存储、支付,代部管理统筹基金并负责基金保值增值等管理工作,确保离休、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台帐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管理制度,按期编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部设立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由部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属有关企业(单位)组成。主要负责对部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部属统筹企业(单位)要依照本细则,制订本企业(单位)统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需按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国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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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财关税〔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装备和产品目录、进口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装备和产品目录等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2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对201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2012年4月1日前(不含4月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2年9月31日前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继续按照财关税〔2010〕17号文件附件3、财关税〔2010〕50号文件附件3、财关税〔2011〕45号文件附件3执行;自2012年10月1日起(含10月1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三、2011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制造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承担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在2012年4月1日前(不含4月1日)申报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继续按照财关税〔2010〕17号、财关税〔2010〕50号、财关税〔2011〕45号文件及其附件有关规定执行;自2012年4月1日起,2011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业主申报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和产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提交申请文件,包括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货值,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仍依据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所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执行。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2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2012年4月1日起,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经初审符合要求的,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五、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本通知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直流输变电设备、交流输变电设备等3类装备的技术规格要求进行了调整(具体见附件1)。
  生产上述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等3类装备的企业,在2011年已获得符合免税资格的,原免税资格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有效;上述领域在2011年已认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企业继续申请享受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2年3月1日至31日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比照本通知第四条要求在4月15日前完成初审工作。
  六、2011年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2年3月1日至31日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所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具体格式及要求见本通知附件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享受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要求填写该报告及有关表格。
  七、自2012年4月1日起,下列文件废止: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7号);
  2、《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0号);
  3、《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三代核电机组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1〕45号)。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2年修订)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
     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享受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下载:
  附件1-3.pdf
  附件4.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12/content_2089906.htm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2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切实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促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增强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实践、创新能力和就业、创业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



  二、各地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推动职业学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引导职业学校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使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职业学校要瞄准市场需求设置和调整专业,突出办学特色,切实改进实践教学环节,不断加强学生动手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结合职业学校的特点、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要求,研究确定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的具体办法。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的职业名称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类别进行。同时,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校学习多种职业技能,实现一专多能,拓宽就业渠道。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为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对于培养学生复合技能的专业,除考核所需的基本职业理论和技能外,应增加应用能力、核心能力等方面综合能力的考核。



  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五、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的原则,充分发挥和利用职业学校的优势,选择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督导员的资格培训和管理,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程序,加强对鉴定所(站)鉴定日常督导,并实行年检制度。



  六、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于职业学校特点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方式。经人事、教育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毕业生,可直接申请参加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职业技术学院和具备条件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实行免试部分科目等政策,逐步实现职业学校学历证书与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相衔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七、大力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面向城乡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要加强对农村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法制观念等综合素质,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同时,要积极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和已经在城市务工的农村青年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引导和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学习和培训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对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帮助他们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八、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发挥职业学校在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的作用,切实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资格考核鉴定工作。要在职业学校中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帮助学生了解当前的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要进一步落实就业准入制度,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认真把好新生劳动力就业人口关,促进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九、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要求,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进一步拓宽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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