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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6:30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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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和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守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产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栅发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
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信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3、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4、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5、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7、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人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8、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9、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将原第三款变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10、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了财物。”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执行;死亡人同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
、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13、第二十四条,删去第四、第六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1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行,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二项不变,第三项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16、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改为“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1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外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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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3〕9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省环保局制定的《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省环保局 2003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排污单位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制度等,造成环境污染,给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环保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任一举报方式:
(一)拨打12369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除12369举报电话外的其他举报方式和途径(办公及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传真电话号码、网址及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制度。
第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举报人有权获得奖励。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有效的控制污染,造成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15小”和“新6小”企业的;
(六)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七)污染企业被责令停产治理或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八)已达标企业、被授予“环境保护模范企业”排污超标的;
(九)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或淘汰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或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接受并使用的;
(十)以引进、合资、招商等名义进口、转移、使用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或设备的;
(十一)发生重大以上级别环境污染事故未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给当地环境和人民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奖励实行属地管辖。
各级环保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举报人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举报。县级环保部门不受理或者在3个月内未处理及未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的,举报人可以逐级举报。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上一级环保部门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必须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如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以方便办理兑奖事宜。
第十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审查并立案。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告知举报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和重大的环境违法行为,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应予立案,并逐级上报上一级环保部门。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并明确告知举报人知晓。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以现金奖励为主要形式。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根据举报人所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情节及处理结果,确定对举报人的奖金数额。每次奖金最高为1000元,最低为100元。
征得举报人同意,也可以同时给予精神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举报的,由举报者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成立举报奖励审查小组,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经审核的奖励意见报局长办公会确定。
第十五条 先予受理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自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举报人兑付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兑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须设立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每季度要逐级上报举报动态和查处结果,由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省监委、省环保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晋监发〔2002〕3号)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群众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查处和处理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奖励而不予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挪用、侵吞、非法占用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
为贯彻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要积极进行课程、教学及考试、评价的改革。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是基础教育阶段的重要考试,进行考试改革是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工作,会对中小学教育教学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1998年我部在全
国七个地区进行了中考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对中小学语文教育教学改革起到了推进作用,得到了学生、家长与社会的肯定和支持。今年将在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中考改革工作。现将《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印发
给你们,请各地参照文件精神做好今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随文附发《全国中考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总结会综述》,供各地参阅。
附件:一、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二、全国中考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总结会综述(略)

附件一: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要积极进行课程、教学及考试、评价的改革。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是义务教育阶段的重要考试,进行考试改革,将对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由于“应试教育”的影响,目前一些地方在
考试内容、形式和管理等方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与素质教育相悖的倾向,必须高度重视,予以解决。1998年,教育部在全国七个地区进行了初中毕业、升学语文学科考试改革试点,取得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今年将以语文考试改革为突破口,全面推进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
。现就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思想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应有利于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利于面向全体学生,体现九年义务教育的性质;有利于突破“应试教育”的模式,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推进素质教育;有利于改革课堂教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
动学习,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二、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重点
改革的重点一是考试内容改革;二是完善与考试改革相应的管理机制。
1、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内容的改革
(1)各地命题要以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按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教基〔1998〕1号)文件精神调整后的九年义务教育教学内容和要求为依据。
(2)各科命题都要注重考查学生运用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有利于发挥学生的创造性。
(3)命题要符合学科特点。当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文科要严格控制客观题的比例,提高客观题的效度;理科要适当加强对实验操作能力的考查;外语要适当加强对听说能力的考查;体育考试项目的设置应给学生留有选择余地,考试标准要合理,重在检查学生体质。
(4)命题要科学,禁止出偏题、怪题,禁止有意编拟一些似是而非的考题为难学生。试卷结构要简约。题量要适度,要扭转试卷题量偏大的倾向。
2、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管理改革
(1)在国家规定的毕业年级文化学科范围内确定升学考试科目,要严格控制考试科目数。其它科目实行结业考试或考查。
体育考试分数一般应为中考总分的5%。要严格体育课的考勤制度,积极试行将体育课成绩和平时参加体育锻炼情况计入体育考试总分,折合分数建议占体育考试成绩总分的40-60%,具体分值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农村初中体育学科的考试一般在乡、镇范围内组织。
(2)初中毕业考试与升学考试,可以二考合一进行,也可以分开进行。但两考性质不同,如果二考合一进行,在选拔的同时还应充分体现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考试的性质。如果两考分开进行,应提倡毕业考试逐步由学校自行命题并组织考试。
(3)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科目,以及考试如何组织和进行,均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委、教育厅确定或提出指导性意见。
(4)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教研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严格的命题、审题、阅卷制度。考试命题应由地级以上(含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进行,如果由地级教育部门组织命题,省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命题的指导与监控。要特别注意做好审题工作,确保试题质量;加强主观性试题的评阅,
作文阅卷应力争保证三人独立评阅。要逐步建立阅卷教师的资格认定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使用专用计算机软件以监控阅卷质量。
每年毕业、升学考试后要组织对考试题目的科学评估,逐步建立试题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舆论监督。
(5)要加强初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教学行为,不得搞各种名目的模拟考试;对乱编滥印各种形式的复习资料要加大治理力度。
三、切实加强对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的领导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委、教育厅要有领导专门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地(市)级教育部门的积极性,组织力量认真研究考试改革涉及的各个具体环节,在政策、管理、人员和经费上予以保障。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拟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在取得经验
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改革。
加强对考试经费的管理,切实保证考试改革后增加工作量所需的经费。考生所缴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是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环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积极推进,精心组织。今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工作结束后,请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将今年考试改革的方案与工作总结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



19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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