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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2:12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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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第二章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1.“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条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3.“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删去第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环境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第十九条鼓励和提倡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重点工业污染单位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和ISO14000系列标准,改善企业环境管理。”

  3.“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江河流域及山体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并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全省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含苯废气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推广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有机食品。”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十八、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1.“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应当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2.“第二十七条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3.“第二十八条推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大中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期期限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从事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转让。”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二、删去第四章。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依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第四十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对可能构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十八、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是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规定的可以免予管理的电磁辐射体。”

  此外,本修正案还对原《条例》中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提法作了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修改,并对条文中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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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单位购买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电梯的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开始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七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九条电梯改造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委托、同意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补充或者更新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且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者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的,应当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立即维修的,可以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建立健全电梯档案管理制度;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更换、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识,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且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电梯故障或者隐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48小时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小区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告。

  第十六条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

  第十九条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者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合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安全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四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电梯的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六条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电梯经改造、重大维修和重新启用后,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暂停使用电梯,并且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人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监督抽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技术防范。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应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宣传、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预防报警、视频监控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防盗门(含楼寓对讲系统)、防盗锁及其它安全防范报警产品。
第五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资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机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金库、保险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财务会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和营业场所;
(六)集中生产、贮存贵重稀有金属、尖端仪器的场所;
(七)各种机动车辆;
(八)农田电力设施;
(九)其它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院)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户)出资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楼房设计时,应将安装防盗门“三防门”纳入设计之中。
第七条 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和设计图纸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前,应持产品设计全部资料及样机(样品),到市公安局进行初审,其样机(样品)须经公安部、省公安厅指定的
检测部门检测合格,领取市公安局颁发的《生产准许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八条 经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持样机(样品)和其检测报告到市公安局申报登记,经审查鉴定,领取《销售准许证》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凡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到市建工局办理《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再到市公安局领取《从业安装准许证》,方可施工。施工人员应佩戴《技防工程施工员证》,并遵守安全保密规定,保证安装施工质量。
第十条 下列设施的设计方案和安装工程由市公安局审批、验收:
(一)区域性防盗报警网络;
(二)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
(三)造价为五万元以上的技防工程。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凭《登记备案证》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销售的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指定的频段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设备进行测试、维护,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在我市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经我市公安局认证登记核准。承揽我市技防工程的外埠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办理技防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经销安全防范设施,以及擅自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发生案件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沈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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