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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15:13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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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现行劳动保险制度,平衡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中央、省、市、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和不独立核算的集体混岗职工(经国务院批准的单位除外)一律参加我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委员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包括人、钱、事实行统一管理。委员会由主管市长负责,劳动人事局、体改委、计委、经委、财委、财政局、审计局、银行、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并吸收退休职工
代表参加组成。统筹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人事局,其下属的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统筹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费(含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副食品价格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未列入统筹项目的暂不实行统筹,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发放。
第五条 退休费用统筹,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费用暂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的18%提取,如遇有退休基金不敷使用时,可调整提取比例。
第六条 为保证退休费用按时发放,企业在参加统筹前,予交一个月的统筹费用。上月予交,下月发放。
第七条 退休统筹费用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建立“全民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银行对储存的统筹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八条 统筹费用税前提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要建立统一的财务、统计制度,按年编制收支决算表,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统筹费用实行全额统筹差额结算的办法。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企业为单位,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扣缴,按月下拨统筹费用。
第十一条 对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的企业,除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如数追回统筹费用外,并按应缴金额的5%收缴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应收退休费用总额的3%提取积累金,以备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退休费用统筹后,对企业留利水平影响较大的,由财政部门负责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退休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变,各项福利待遇不变,发放退休费的渠道暂时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发生关、停、并、分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划分管理,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增减手续。
第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所需日常管理经费,按退休费用总额的0.8%提取。
第十七条 统筹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统筹经费的支出和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实行统筹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纳入统筹。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行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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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
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
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所辖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
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得《代办拆迁
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
经公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严格履行当事
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拆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对无正
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
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有批准拆迁的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
行。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
书记载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
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
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许可证》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
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许可
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
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
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
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
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
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偿费加倍发
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
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
房屋所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
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
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补偿的金额,由拆
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
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八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
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
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
修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
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
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
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一、引言:《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携带凶器盗窃按基本刑档处罚的条款,将携带凶器盗窃列入刑罚处罚范围之内,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盗窃罪的特殊形态,细致了对法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与时俱进的先进理念,具有正当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有效适用,比如凶器的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等等,都是值得研究和探索的问题。
  二、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原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入罪,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一起作为并列罪状,并且没有数额的限制,进一步严密法网,具有正当性。
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具体要求是:“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换言之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危害程度是包括危害影响、可能和危害后果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首先从社会危险性上来看,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险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 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 判断一种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主要依据是从此行为的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的强度和比例。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盗窃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未遇到反抗或抓捕而顺利实施盗窃;二是行为暴露后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的属惯犯、累犯的比例相当大,携带凶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数量在抢劫案件中占比例相当大,这些人作案前的准备较充分,携带凶器以备保身,能起作用就用,不能起作用也无碍,这极大的刺激行为人的盗窃时携带凶器的投机心理,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群众发现盗窃行为不敢反抗或抓捕,除了怕有犯罪同伙之外,就是怕盗窃行为人会亮出凶器。盗窃多是贴近人身实施盗窃,具有很大的人身威胁性、侵犯性,盗窃行为人通常身怀利器给群众带来极大的恐惧,社会影响极坏。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故意,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的时候往往就是有意识的准备,如果暴露,就亮出凶器,抗拒抓捕或直接抢劫甚至杀人灭口。这表明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持追求或放任态度。另外,由于盗窃是秘密的、不可以公开让别人知道的,行为人也知道其行为是如老鼠过街,携带凶器就是为了壮胆,由此可见,凶器助推了恶的源起。
最后,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要么是惯犯,身上常备凶器,经常作案;要么是经过严密策划、精心准备而携带凶器,二者与一般盗窃相比较,犯罪手段都比较复杂残忍。
携带凶器并不需要明示,如果法律不加以处罚,长此以往,主观上就会给人民群众造成行为人实施盗窃多身怀凶器的臆想,使人们不敢反抗或抓捕。另外,携带凶器盗窃的客观行为具有易变性。我国所规定的盗窃罪主要是指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在量刑上也就轻于上述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转化为暴力犯罪的盗窃呈上升趋势,行为人实施盗窃,如果同时具有暴力手段,就可能发生犯罪类型的增加或转化,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例子不胜枚举,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暴力使用的前提条件,属于必要的准备,如果单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让行为人进一步走向深化,用更严厉的刑罚来处置他,使他能够接受更严厉的教训,似乎是可行的,但这显然不是法律和刑罚的目的,法律和刑罚有必要前行一步,从源头上预防。
总的来说,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明显,社会的发展变化要求我们要与时俱进,进一步从社会实际中细致出法律网线,保护和预防这样的暴力犯罪的发生。因此,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既细致了对法益的保护,又是提前介入,正是注重预防的体现。
三、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认定
凶器原指兵器,《史记》平津候主父列传记载:“兵者,凶器也”,现代汉语词典里关于凶器的解释是行凶时所用的器具。从法律上说,凶器的概念具有宽泛性,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凶器”这一法律术语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张明楷指出:“明确性虽然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但不能轻易否认刑法的明确性或指责刑法的不明确性”,作为从一般共性中抽象出来的法律条文,只需要有高度的盖然性,不可能面面俱到,这就需要我们从法理上来认识法律上的凶器的定义。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从一般常识上来理解凶器的定义,比如国家管制类器械,这类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一)、是否对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性。是否具有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性是入罪的关键。这里必须把凶器和犯罪工具区别开。比如:行为人随身携带有一把钳子,通常情况下,如果看到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钳子向我们走来,我们很可能继续走自己的路,通常不认为具有威胁性,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拿的是携带一根铁棍或菜刀,我们很可能就要让一让路,这就具有潜在的威胁性了,携带这样的器具盗窃就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再如,行为人携带有一把微型刀片,是打算用来割包盗窃的,但他实施盗窃时没有使用或者使用时没有接近人身,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微型刀片只是犯罪工具。但是,如果是行为人用该刀片割受害方的包或口袋,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为包和口袋接近人身,对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所以,如果行为人携带一些当做盗窃工具使用的器械并且没有接近人身,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二)、从行为人携带器具盗窃的目的来判断。这里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客观上可以证明,行为人盗窃时携带的器具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在盗窃中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所携带的器具只要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凶器。比如,行为人同样是携带一把钳子盗窃,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携带钳子就是为了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另外,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并不局限于是便于实施盗窃、暴力威胁、抗拒抓捕,不是为了实施盗窃、抗拒抓捕而携带器械,仍然可以构成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意图将所携带的凶器作为毁坏物品使用,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仍然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比如,行为人为了破坏一副名画,携带了一把匕首,突发另意,实施盗窃,结果是一张假画,达不到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并不违反我国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因为客观上,此时的凶器已经演变为实施盗窃的倚仗器械。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状态的认定
从携带凶器盗窃的客观行为上分析,携带凶器行为可分为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随身备有凶器是单纯处于携带凶器盗窃的预备阶段,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并不具现实危害性,因此,单纯的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可以不予处罚。从上面的客体分析中,我们知道携带凶器盗窃侵犯的是财产及对人身权利的威胁,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是举动犯,不存在未遂状态,其实不然,判断既遂和未遂的主要标准,就是看犯罪主体及其相关工具与犯罪客体的联络状态。从携带凶器盗窃的客体上来看,具有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的性质,单纯的不接触人身的携带凶器偷盗财物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未遂状态;如果犯罪进入实施阶段,而人没有出现或没有受到潜在威胁的可能性和财物都还没用出现,这个时候,由于犯罪分子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无法实施,就是携带凶器盗窃的未遂状态,例如,在公园里的一个草坪上,行为人甲携带有匕首,准备靠近一个无人看管的包进行行窃,可是受害人包里有一条蛇看守,咬了该行为人一口,行为人赶紧溜之夭夭,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因为受害人的人身没有受到潜在的威胁,包里的物品也得到了保护。有的学者则这是既遂,因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携带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凶器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完全符合携带凶器盗窃的构成标准。但我们要紧扣法条的同时,不能偏离她的立法本意,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保护潜在的人身权利免受危害,如果行为人无意对他人的人身权产生危害或任由可能对他人身权产生危害的行为发生,在这样的情形下实施盗窃而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成功就应认定为是盗窃罪的未遂,就不应以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来定盗窃罪。再如,在四周无其他人的情况下,盗窃一辆自行车,行为人身上藏有匕首,但开不了锁,只好作罢,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因为犯罪主体及其工具没有接触到他人人身权利从而给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潜在的威胁并且也没有这方面的故意。如果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携带有凶器,给他人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的潜在的威胁,则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比如,行为人手持匕首入户行窃,未窃得财物,应认定为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因为入户盗窃,实际上不顾遇到户内人员的这样的后果的发生的,所以,对人身权的威胁行为人是持有放任的故意的,所以构成既遂。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的修正上基本上呈现出与时俱进的趋势,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细致了法律网线,严密法网,较好地实现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相结合,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感,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紧扣法条,依托法理,要正确有效的适用刑法,该入罪的坚决入罪,不该入罪的不能入罪,该认定为未遂的应认定为未遂,不能作泛化的理解,违背法律轻缓化、历而不严的发展趋势。

作者:沭阳法院 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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