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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8:25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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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
(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
告表。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防治或者恢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并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或者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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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15号

印发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市发展计划局(挂市粮食局牌子)改组为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粮食局牌子),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经济体制改革,负责粮食行政管理和粮食安全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市发展计划局承担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划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划入的职能


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规定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


(三)转变的职能


1、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扩大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对必须经行政审核、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要减少环节,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核准)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完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工作责任制。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强化拟订发展战略和规划职能,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措施,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和对策意见、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协调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及基础产业(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引导、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行业规划及相关措施。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经济运行中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提出对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参与制定财政规定,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产业规定,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拟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议,指导和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参与有关规定的起草和协调实施。


(五)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市重大项目布局;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核上报省、国家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权限内有关建设项目,办理社会投资基本建设的登记备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协调重大项目建设情况,安排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做好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六)研究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对策建议,监测国外资金利用和全市外债结构优化状况;核准利用外资限额内项目,审核上报利用外资、境外投资限额以上项目。


(七)研究提出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协调工业、交通、能源、高技术产业和农业、农村发展的有关问题,衔接相关专项规划和政策,实施重要产业的宏观指导。


(八)分析区域经济发展情况,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措施。


(九)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和服务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建议意见,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一)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粮食安全措施;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完善粮食应急机制;研究起草粮食管理规范性文件草案;负责军粮供应管理。


(十二)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活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方式和范围,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报告。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局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财务资产、宣传教育、人事管理;负责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报批工作;负责局机关党务、纪检、监察、共青团、妇女、工会等工作。


(二)秘书科


负责局机关会议组织、文电运转、保密档案、安全保卫、劳动工资、计划生育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后勤保障工作。


(三)规划综合科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要措施以及中长期发展速度、比例、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建议;汇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监督和评估中长期规划的执行情况,提出规划调整意见;组织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经济运行等重大问题;分析研究宏观经济形势,监测预测经济运行,提出宏观经济调控对策和建议,提出、发布经济预测目标;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及发展和改革信息的编辑工作。


(四)社会发展科


研究提出全市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政法、民政、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发展和改革问题,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上报社会事业相关的限额以上项目,核准社会事业相关的限额内项目及其工程招标方式和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项目社会投资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投资管理科


研究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投融资体制改革、投资管理、利用外资的建议意见以及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和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提出引导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对策建议;组织协调确定重大项目建设布局和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办理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核上报和限额内项目的核准;负责国债和利用外国贷款的宏观监测和预测工作;负责汇总上报省、国家投资项目计划;审核上报基建投资相关的限额以上项目,核准限额内基建投资相关项目及其工程招标方式和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项目社会投资的登记备案工作,协调有关科室审核上报鼓励类基建投资项目确认书;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指导和协调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综合社会投资基建项目登记备案工作;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授权和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重大建设项目。


(六)工交能源科


研究提出全市工业、交通、能源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析研究工业、交通、能源发展状况,提出宏观调控的对策措施;组织参与确定工业、交通、能源重点项目建设布局和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审核上报工交能源相关的限额以上项目,核准工交能源相关的限额内项目及其工程招标方式和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项目社会投资的登记备案工作;组织提出高技术产业(含信息化)发展战略、衔接平衡科技行业规划和措施,推荐安排和上报高技术产业的重点和示范项目。


(七)农业财贸科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相关问题,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土地利用等发展规划;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负责建设用地指标的总量控制;提出农村体制改革、小城镇发展建议;审核上报农林水相关的限额以上项目,核准农林水相关的限额内项目及其工程招标方式和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项目社会投资的登记备案工作;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研究提出贸易发展战略和对策建议;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商品进出口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和服务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分析财政、金融形势,参与财政、税收问题研究。


(八)经济体制改革科(与产业政策科合署)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情况,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专项产业的规划和规定,监督产业政策落实情况;提出和编制国家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对策建议;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议;组织拟定综合性的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和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研究提出区域协调发展规划和建议意见;参与有关产业发展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订以及执行情况的调研和检查;负责编制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协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负责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九)粮食调控科


研究拟订全市粮油流通和储备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全市粮食流通储备、储备粮库等重点设施建设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和各级粮食总量平衡落实情况;协调执行粮食工作考评制度;负责全市粮食统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粮食流通管理的法规,加强城乡粮油市场管理;监测分析粮食供求、价格形势;负责军队粮油计划供应管理;指导检查城乡粮食供应,协调和帮助灾区、水库移民、缺粮贫困地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应付突发事件所需的粮食供应;组织实施粮食应急体系建设;指导、检查全市军供网点和粮油流通网点的建设,指导和组织实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


(十)粮食管理科


负责全市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省储备粮的代储工作,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粮油检测制度;指导和检查粮油的保管、储存安全和推陈储新;协调落实政府动用储备粮的应急指令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协调和指导全市粮油仓储、提出和组织实施粮食仓库建设、维修计划。组织鉴定、推广粮油储藏安全新技术;指导农村粮食储备工作;指导、检查有关粮食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全市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储备管理工作。


(十一)粮食经济管理科


负责编制全市粮油收购、储备和军供所需资金计划并协调落实;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负责专项资金补贴,储备粮油费用的拨补、结算及清收债务等管理工作;管理粮食基建财务和资金;负责机关财务、会计工作;汇编全市粮食财务报告。


(十二)系统党委办公室


负责和指导系统内各单位的党务、纪检、监察、共青团、妇女、工会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局机关行政编制37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4名(含1名副局长兼粮食局局长),正副科长25名(含系统党委办公室正、副主任)。市粮食局副局长2名。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5名。


核定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正科级),主要职责是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核定事业编制5名,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二)市人民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挂靠市发展和改革局,暂不核定人员和编制。


(三)根据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机关37名行政编制中,3名从市经济贸易局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6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四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第一批推广应用单位应用工作的安排意见》(国信发〔2009〕3号)和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复核意见进行认定的办法〉的通知》(国信办发〔200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是申请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访人不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直接寄至省政府信访局;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可以通过网上信访或者省长信箱;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直接到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收到的复核申请,省信访工作机构(包括接访、办信、网上信访等相关机构,下同)应当按信访事项分别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来信、来访登记界面中进行登记,并将其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通过扫描件录入。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移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复核机构)。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八条 省复核机构应当指定复核承办人员,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省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核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九条 对收到的补正申请材料,省复核机构应当登记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并自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向复查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原办理机关(以下简称第三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

  第十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未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的,省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

  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三条 省政府复核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书面审查有关材料,包括复核申请书、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办理、复查材料,了解申请人基本情况、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争议的焦点等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

  (二)为进一步了解情况,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三)申请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省复核机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四)对专业性、政策性、法律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可以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第三人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并且提出了听证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本规程所称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是指由省司法厅推荐的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省复核机构的委托,并以专家组的名义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六条 对法律性、政策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省复核机构可以委托律师专家组进行审查。

  律师专家组应当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七条 省复核机构与省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就有关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征求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拟定的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对拟定的复核决定,由承办人员提交省复核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审核,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后,委托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县级信访部门)征求申请人对复核决定的意见。

  申请人不同意的,省政府复核决定须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或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

  省复核机构中止、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省复核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省政府复核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申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不服向省政府提出投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进行受理、交办或告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暂不具备网上流转条件的个别环节,应当将纸质材料通过扫描予以录入和传输。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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