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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4:05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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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30日 财税〔200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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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安委会)是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下,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条 省安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其成员由省委、省政府负有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保障和宣传教育职能的部门 (机构)以及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沈阳铁路局、东北电监局、民航吉林监管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各成员单位设省安委会联络员,由本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能的处 (室)负责同志担任。省安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省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的调整变更,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通知;各成员单位的省安委会联络员的调整变更,报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安委会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决定等;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 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四)研究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

  (五)研究部署全省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六)分析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审定和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八)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进行挂牌督办;

  (九)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工作;

  (十)监督检查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机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十一)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认真贯彻落实省安委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的工作措施、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10〕2号)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吉政发 〔2010〕11号)监督检查和推进所管行业 (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定期分析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支持、配合和参加省安委会及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调研研讨等工作;

  (五)严格按照省安委会要求参加会议、报送情况、整改问题,自觉接受省安委会对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部门 (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不突破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

  (七)认真完成省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部署。

  第六条 省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起草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点工作措施;

  (二)研究起草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建议;

  (四)研究拟订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对市 (州)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定期分析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六)参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支撑、综合治理等方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研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专项督查;

  (九)负责协调组织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和调研研讨等工作;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承办省安委会日常工作事务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安委会联络员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与省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事宜;

  (二)负责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贯彻落实省安委会会议决定、工作部署及有关要求的情况报送;

  (三)及时反馈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和动态;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统计数据;

  (五)承办省安委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工作例会制度。

  (一)省安委会全体会议。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要求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研究提出,报请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省安委会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扩大至市(州)、县 (市、区)政府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准时参加会议,不得随意安排他人顶替,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应提前1日以上向省安委会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方可调整参加会议人员。

  (二)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省安委会成员、联络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三)省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省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议题为工作汇报、形势分析、情况调度、问题研究和有关工作事项的沟通

协调等。省安委会联络员参加。省安委会全体会议、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和省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与会议有关文件、材料及与会人员签到簿等一并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

  第九条 工作报告制度。

  (一)省安委会每季度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全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预测,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和主要任务完成情况及对策措施等。按照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精神和省政府工作需要,省安委会可适时进行专题报告。

  (二)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原则上每季度向省安委会报告一次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完成情况,其他需要向省安委会报告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等。工作报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书面报送省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另有部署和要求时,按其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报告。

  第十条 信息报送制度。

  (一)各市 (州)安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省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准确的报送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前一月份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省安委会另有通知要求时,按通知要求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统计报送。

  (二)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省委会办公室报送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前一月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情况;每年7月5日和下一年度1月5日前,分别报送半年及全年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制度。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在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时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第十二条 形势分析制度。省安委会、各市 (州)安委会每季度至少分析一次全省和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分析一次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形势。

  第十三条 通报讲评制度。

  (一)省安委会办公室每月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情况。

  (二)省安委会办公室每半年或一个工作阶段通报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完成、事故报告、信息情况报送、重大隐患整改治理以及省安委会其他工作部署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全省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根据国务院安委会、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针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以及重要时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省安委会主任

批准,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在全省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大检查总体工作方案的制定和任务部署,对大检查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根据省安委会的部署和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具体落实。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组成由省安委会成员单位领导带队、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

参加的综合督查组,对各市 (州)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

  第十六条 适时进行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根据省安委会办公室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组成由省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领导带

队、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项督查组,针对省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部署开展的某项重大工作、重要活动,以及对某一地区、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建立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指令》。根据省安委会办公室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对各地区思想重视不够、整治进展缓慢以及治理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等重大隐患实行责令督办。接到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指令》的市 (州)政府,必须立即研究制定整改落实具体措施,并于指令下达后15日内,将整改落实措施、完成整改时限、市 (州)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及具体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书面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定期编发 《安全生产工作简报》。及时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批示,报道和刊发省政府、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动态、措施做法,宣扬和推广各地区、部门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突出成绩、典型经验等。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 《安全生产工作简报》的编印,发至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领导阅示,抄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 《吉林省安委会工作规则》(吉安委字 〔2004〕1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的实施步骤,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经批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制定该地块出让方案的规划要求依据。
第七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套的城市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八条 规划条件及附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必须严格遵守城市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方应当持合同到审查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必须遵守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及附图的规定,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必须按照规划条件及附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自愿多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允许,并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适当提高其容积率。
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经审查同意的,其规划条件及附图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受让方和土地审批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规划条件及附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
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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