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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05:33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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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的批复
1993年9月24日,国务院


外交部:

国务院批准《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信封、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外交部部长;
(八)国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
外交部副部长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三条 下列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和信封,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国务院;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四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
(一)外交部办公厅和有关业务部门;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四)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五)国家驻外使馆和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领事、经济、商务、军事、文化、科技、教育等业务主管部门;
(六)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和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机关。
第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刻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文件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六条 下列证件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具有护照性质的证件;
(二)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颁发的签证;
(三)外交部业务部门为外国驻华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阿拉伯联盟驻华代表处、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人员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信使、领事信使的有关证件和外交邮袋、领事邮袋封印;
(五)国家驻外使馆、领馆颁发的船舶国籍临时证书;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外国驻华领馆的人员和常驻当地的外国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七条 国家体育代表团、队参加国际体育比赛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人员的服装上使用国徽图案。
第八条 在边境重镇及边境重要交通干线等地树立的界碑上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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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9年4月1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

  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

  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研发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机构入驻高新区;支持县(市)、区在高新区建立研发创新基地;将市新引进和新建的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场馆等项目,向高新区集聚,促进高新区形成研发机构、人才、技术、设备、信息的集聚优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于国家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进行管理,对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体制创新,进行风险投资、企业股权改革、产权交易、科技保险、信用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改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咨询、科研和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投资创业等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三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创业投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取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同时废止。

谈谈司法鉴定人的准入

湖北省宜昌市司法局(443000) 王 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均已经公布并施行。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意味着我国在司法鉴定制度的社会化、统一化和专业化方面有了重大发展,司法鉴定管理正逐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对于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过去长期存在的由公检法三机关对司法鉴定进行垄断“经营”、管理混乱的问题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我们注意到,今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将是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要达到促使司法鉴定人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承担起这一重要职责, 理直气壮地抓好相关工作,把握好鉴定人的准入关,切实加强鉴定人的管理。
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表述,司法鉴定人是指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活动中重要而又特殊的具体实施主体,具有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是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解决诉讼活动中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作为鉴定权利的主要享有者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我国司法鉴定人选任的现状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我国三大诉讼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原则上,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部门的指派或者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在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疾病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可以担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规定,评定人员应为法医师职称,或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如果是经政府授权具有司法医学鉴定权的医院,对从事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各有不同的规定;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组织、技术人员的鉴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也有各种各样的行业或部门规定。对于其他各类鉴定及其鉴定人员的资格等问题,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无明确说明。
我国尚未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这有历史的原因,也与我国具体国情有关。实践中,担任鉴定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院所、大学等)的专业人员。从总体情况看,由于我国目前的各司法鉴定机构分散,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管理制度,实践中一般是由具有鉴定权的职能部门或鉴定机构自己审核确认,职称评定和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审查、考核、确认程序,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条件的限定,导致鉴定人队伍的业务素质难以保证,呈现出良莠不齐的状况,不能反映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知识技能高低,更谈不上鉴定人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但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这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今后,将尽快建立起与司法改革相适应的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人职业准入制度,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确保司法鉴定人走向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
二、西方国家确认鉴定人的主要方式
由于诉讼制度的不同,世界各国大都确定了不同的鉴定人遴选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权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无专门的规定。如美国的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原则上,所有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某一领域具有特别或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其鉴定资格无须经过特定管理部门的批准。因为从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上看,鉴定人必须具备专家水准,这是保障鉴定意见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美国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任何专家,不论他是在国家机关工作,还是在私人单位工作,都可以受聘在法庭上提供专家证言。他们是证人的一种,以其专业知识就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意见。作为专家受一方雇佣出庭提供科学证言不属于公民义务,对专家证人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在有些情况下,专家证人可以通过文件来提交证词。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的审判机制,司法鉴定具有浓厚的倾向色彩,各国大体上都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实行鉴定人注册名单制度,由行政法规规定鉴定人的确定和注册方法,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说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为了方便法官委托鉴定人,常由最高法院或者司法部等部门确定一个专家名单。名单上的专家都是本领域的权威人士,至于其个人身份,并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教学科研机构的学者,也可以是在政府设立的机构中服务的科学家。当然,对于法官来说,并没有必须指定某个“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限制,法律并不禁止其在该名单之外委托其他专家。但法官通常会委托名单上的专家,因为入选名单的唯一条件是执业水平,因此能够进人专家名单本身就是高水准的标志。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中,无论采取的是“司法鉴定人主义”还是“司法鉴定权主义”,各国都没有规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员就不受任何管理和约束。实际上这些专业技术人员往往都属于某行业协会会员,需要遵守各自所在协会的规章与纪律。有些欧盟国家还通过建立自愿注册制度,引导鉴定从业人员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促进平等竞争和行业自律。
三、《决定》规定了我国司法鉴定人准入控制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鉴定人的准入方面下功夫,建立专门的鉴定人名册制度较为可行。第一,此种方式较为简便,便于当事人及时、便捷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其诉讼之累。毕竟由当事人自己去社会中寻找相应的鉴定人比较困难,实行自由鉴定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的维护。第二,诉讼中需进行鉴定的问题虽然很多,但比较常见的是法医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类型。如果在这些领域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登记管理,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的发生。第三,尽管我国正在进行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但目前的诉讼模式仍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将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移植过来存在较大的困难,通过法庭审查控制鉴定人资质的目的难以实现。第四,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质控制上所采取的方式与其诉讼模式大体对应,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如果采取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必须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所以,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某些做法,建立起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决定》规定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司法行政部门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择优选录和通过媒体公告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是为了保证委托司法鉴定的质量而先期进行的事前审查。其宗旨是规范鉴定,服务于诉讼,实现公正。当然,根据诉讼情况的不同,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在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等方法,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公开化、程序化、规范化。这既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较为通行的规则,又吸纳了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做法,是结合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和审判方式改革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创新,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有利于避免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对司法机关的依赖,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司法机关的中立、公正形象。
四、《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具备准入的资质条件
1、司法鉴定人应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定性,需要鉴定人拥有较强的科学知识和实践经验,非普通公众所能任意担任。否则其很难对司法鉴定事项作出科学和客观的鉴别与判断。同时,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要求严格的专业技术工作,司法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作出鉴定意见参与诉讼的,因此,一般应具备较高的技术职称。对此类鉴定人没有具体工作年限的规定,是因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的前提是具有多年的工作经验和扎实的理论知识基础和研究能力,已经属于在某一领域有所建树的高级人才,其所拥有的知识与声望足以担当鉴定人的工作。
2、司法鉴定人应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已取得专业执业资格或者受到高等教育,有五年以上的相关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以其所拥有的知识与能力才足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可以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与科学,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3、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在司法鉴定领域,新技术和新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对某些技术领域有专长的往往是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的人,这些人不一定受过高等教育,也没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但从实践经验角度来看,其又属于专家型的人才,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他们成为鉴定人,可以填补司法鉴定领域的一些空白,便于当事人及时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另外,《决定》规定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形:鉴定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是从提高司法鉴定人的门槛来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司法鉴定具有科技与法律的双重属性,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独立性是其存在的土壤,这就需要司法鉴定人具有高度的负责精神和良好的诚信记录,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否则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个人的诚信受到影响,最终也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于法庭,鉴定人的诚信情况会受到最大的重视,当事人也不愿聘请有不良诚信记录的鉴定人从事鉴定。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握好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关
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职责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管理部门,严格控制好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关,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要对司法鉴定资格条件实行全国统一的准入标准。由司法行政行政机关会同相关技术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在原有行业准入资格的基础上,按照《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实行统一的二次准入(司法鉴定行业准入)。
二要客观、全面地审查鉴定人。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对呈报上来的鉴定人候选人逐一审查,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准确了解鉴定人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要检查其项目填写是否全面、真实、有效。内容不真实的必须纠正,故意不真实填写,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对不应当列入名册的,必须清除,对应当列入而没有列入的应当列入,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所有地方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的鉴定人名册都必须汇总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形成全国的各级各类鉴定人名册,以有利于鉴定人名册的统一管理和鉴定人资源的共享。
三要坚持择优的原则来确定入册鉴定人候选名单。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特点列出量化指标,对同一个专业的鉴定人由高到低排序,将排列在前的鉴定人列入司法鉴定候选人名册。对专业水平不高、执业信誉不好以及道德操行差的鉴定人,应取消其登记入册资格。
四要确立正式鉴定人名册公示制度。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将以公告的方式在全国性媒体上公示,一方面可以继续听取社会各界对入册鉴定人的反映,增加鉴定人名册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体现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
五要实行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应促使司法鉴定人员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确保鉴定质量,使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混乱的局面得以尽快调整,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道路。

参考书目:
1、何家宏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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