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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3:41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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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活动,严禁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以利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85)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汽车贸易中心由物资部门设立;销售点只设至省辖市、地 (州),不再下设。离汽车贸易中心和销售点较远的县物资部门所属合法经营汽车的企业,可以开展代购代销业务。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不再下设销售机构。
各市和有条件的地、州、县农机化服务公司,只允许为其省公司代销农用汽车。

上述中心,公司及川府发[1985]93号文件允许经营汽车的单位,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接受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其库存汽车应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停止销售。分别厂型造具清册,报经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入上述中心和公司销售,销完为止。
二、凡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企业所经营的汽车,都必须进入上述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 (销售点,下同)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交易。
进入中心和公司的销售的各型汽车,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技术性能良好、附件齐全的合格产品,拼装汽车、更新报废汽车、冒牌汽车禁止销售。
凡在中心和公司成交的车辆,应交付入场服务费 (收费标准另文下达),不得向买方价外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中心和公司的汽车交易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并负责提供办公用房、用具、用品等设施的有关费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成交汽车的验证、盖章业务,不再收取费用。
三、进入中心和公司成交 (包括代购代销)的汽车,其发货票及有关证件,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
国家计划分配的汽车,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生产改装的各种专用汽车以及外贸部门经国家批准用地方外汇进口的汽车,仍按原渠道调拨供应,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直接办理发证手续。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设置到市、地、州。旧机动车一般应进入交易市场交易。旧汽车亦可进入汽车贸易中心成交。
旧机动车辆交易前须经车籍地车辆监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报废车辆,当年没有年检的车辆,无证照车辆不准交易。成交的各类机动车辆,应持市场交易凭证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农用拖拉机持证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旧机动车辆按成交金额百分之一由卖方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物资部门和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公安、交通监理部门要严格发照和过户手续,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汽车交易市场管好、搞活。
六、参与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服从市场管理,照章纳税,不准无照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不准非法转手倒卖,不准将国家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严禁销赃。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在这以前成交汽车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发照和过户手续。



198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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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临汾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临汾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缩小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市应急预案的编制、审定、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六类组成,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直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订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各类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订落实相关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第八条 举办集会、庆典、会展、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开发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开发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管理水平。

第二章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以快为主,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结合本行政区域和部门实际,针对性强。
(五)应对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信息共享和处理、通信、指挥和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群众的安全防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新闻报道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宣传、培训和演习等。
(七)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预案管理与更新、国际沟通与协作、奖励与责任、制订与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等。
(八)附录,包括与本部门突发事件相关的应急预案、工作流程图、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相关单位通讯录不出现在应急预案附录中,由主办部门(单位)掌握制作,发送给指挥部(领导组)成员单位,并根据相关单位人员的变化,及时更新通讯录,保证通信联络畅通。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在征求意见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专门工作小组进行起草,并组织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内容体系参照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编制。
(三)审定。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签发。
(四)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
(五)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新闻中心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市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订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或省驻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临政发〔2008〕40号文件中已明确的专项应急预案可不再履行立项程序)。
(二)起草。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和市总体应急预案、省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专项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起草。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并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初审后的预案进行评审,主办部门应在评审前5日将待评预案印发各专家。评审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人。专家评审后应提出《预案评审意见书》。
主办部门(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对预案进行修改,同时征求市政府法制办意见。
修改后的应急预案及相关资料(预案报审稿、相关部门会签意见、意见采纳情况、《预案评审意见书》)等由主办部门(单位)上报市人民政府,并按照市政府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印发。
(五)发布。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新闻中心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涉密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六条 市级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订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部门或省驻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临政发〔2008〕40号文件中已明确的部门应急预案可不再履行立项程序)。
(二)起草。市级部门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和市总体应急预案、省级部门相关部门预案,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起草,并由预案制定单位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专家评审。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后,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时上报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市级部门预案经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后,主办部门(单位)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部门预案经分管副市长审发后,由主办部门(单位)以本部门(单位)文件印发,并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发布。市级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涉密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制度。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制订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在活动举行前15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三章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订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订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订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预案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对实施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四章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专项预案、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组织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召开指挥部(领导组)成员单位会议,学习熟悉预案,明确部门(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共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承担预案规定职责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尤其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学习熟悉应急预案,确保应急预案中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应急预案制订年度演练计划。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工作的实际,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要进行认真评估总结,并对应急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完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确保我国顺利举办第29届奥运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有关奥运会参与者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五)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境外企业赞助、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奥运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如比赛用球等),免征应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七)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留用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其中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
  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八)对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商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九)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十)对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十一)对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组委会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三)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性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
  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非贸易性规划设计方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收入免征相关税收。
  (二)对中国奥委会取得按《联合市场开发协议》规定由组委会分期支付的补偿收入、按《举办城市合同》规定由组委会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
  (三)对参赛运动员因奥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五)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六)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鉴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优惠政策涉及面较广,执行时间较长,各地财政、税务及海关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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