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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52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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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1996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农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三)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出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联营、入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六)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
(七)农牧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等生产用地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河滩地,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土地复垦规定》,承担“谁破坏、谁复垦”的责任,并向遭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一切建设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过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第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不得荒芜,造成荒芜的,由乡人民政府按同类耕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荒芜两年仍不耕种的,除加倍收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收取的荒芜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草地和林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饲草料基地,并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河岸植被、防洪设施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
开垦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实行依法管理。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及农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选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涉及环境、文物保护及其他设施,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出让土地的权限:
(一)菜地、园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菜地、园地一亩以上,不足三亩;耕地三亩以上,不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菜地、园地三亩以上,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五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费用:
(一)征用耕地、园地、菜地,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1、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补偿。
2、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地上的青苗补偿标准为当年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4、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
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城镇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拥有林权的单位或集体收取。
(三)征(占)用草地的补偿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五至八倍收取。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六倍收取。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投资。草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所在乡人民政府收取,用于草地改良和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农牧村居民投入承包草
场的建设资金应退还给个人。
(四)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按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与建设用地同时上报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按所使用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使用土地要按期归还,不得转让
,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牧村居民建住宅要服从乡(镇)、村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需要宅基地者,由本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牧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纯牧区居民每户一亩以下(不包括畜圈),农村居民每户零点五亩以下,其他地区每户零点七亩以下。
(二)城镇居民住房确有困难的,根据当地条件,可划给适当数量的宅基地,每户最多不超过零点五亩。
各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城乡居民宅基用地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
(一)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确需分户的;
(二)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或复转军人;
(三)归国藏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回国定居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外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迁入落户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用地不予批准:
(一)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原有宅基地的;
(二)虽已分户,但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宅基地面积百分之八十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集体,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个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建住宅超出审批标准的,责令其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
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依法处理而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单位或个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应如数清偿,并按非法占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临时使用的土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在草地、林地、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开矿、筑路、采挖药材、毁林开荒等破坏地貌地力的,除责令恢复地貌植被、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造成土地资产流失的,应责令补交,并给双方处以补交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牧村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对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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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保证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全面提高应对重大气象灾害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或者避免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1.2.1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的原则。
1.2.2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防灾与救灾并举、以防为主的原则,做好灾前预警、灾中应急、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1.2.3 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全力配合、共同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1.2.4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应当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形成应急合力。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宜宾市有关规范性文件。
1.4 适用范围
1.4.1重大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雪崩、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气象灾害和地质、环境气象的灾害。
1.4.2 在宜宾市范围内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应当遵守本预案的规定。
2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的组成与职责
宜宾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的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2.1 应急指挥部组成
宜宾市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全市气象灾害防灾减灾工作的常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指挥全市气象灾害防灾减灾工作。指挥部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宜宾军分区参谋长、市气象局局长、市救灾办主任担任。成员单位由气象、水文、民政、农业、国土资源、军分区、公安、武警、财政、救灾、建设、交通、林业、畜牧、通信、卫生、环保、广播电视、电力等有关部门组成。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气象局。主要承办指挥部交办的工作,传达指挥部指令,负责全市的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传输。
2.2 指挥部的职责
指挥全市气象灾害预防、预警、减灾和救灾工作,在发生全市性重大气象灾害时,负责实施组织指挥,协调、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和救灾工作。具体为:
——组织编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组织制定、实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决定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
——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
——指挥和协调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决定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重大事项。
2.3 气象机构职责
——传达、落实指挥部的决定;
——为指挥部启动和终止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组织气象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负责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测、警报的发布,并及时有效地提供气象服务信息;
——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上报工作;
——组织实施增雨、防雹和消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具体协调处理和及时报告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承担其他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相应职责;
——承担本应急预案的修订与解释工作。
2.4 其他有关部门职责
——建立相应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流程和制度;
——贯彻落实指挥部的决定;
——做好职责范围内灾情收集上报;
——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的有关工作。
水文、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环保部门职责:及时提供水文、干旱、地质灾害、森林火险、环境监测等信息;对易于发生气象衍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防止灾害扩展;
民政、救灾部门职责:负责气象灾害检查、核实、上报,组织指导灾后转移安置灾民生活,负责组织协调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组织指导社会捐赠;
军分区职责: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组织驻宜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工作;
公安、武警部门职责:参加抢险救灾,并做好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维护工作;
财政部门职责:做好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
建设部门职责:组织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燃气、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给水工程的恢复应分别由有管辖权的城管部门等组织辖区内的设施修复工作;
交通(包含铁路)部门职责:尽快恢复被毁坏的公路、铁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通信部门职责:组织协调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通信畅通;利用手机、小灵通短信和卫星、网络等快速传递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卫生部门职责:迅速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调配医药用品,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爆发流行,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水、食品等;
市经委职责:负责电力企业应急工作;
宜宾电业局职责:负责电力供应保障;
市畜牧局职责:及时提供畜牧灾害监测信息,负责指导灾后畜牧业生产自救。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3 预防预警机制
3.1 信息监测、预测与报告
3.1.1 气象灾害信息来源
——县级以上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特别是宜宾市气象台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预警和预报,及时提供警报、实况监测和气象灾害情况。
——水文、民政、农业、林业、救灾等相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情况。
3.1.2 气象灾害信息审核
3.1.2.1 各级气象机构对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进行分析审核,符合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的,报送上级气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3.1.2.2 有关部门对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经审核符合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的,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并抄送当地气象机构。
3.2 预警级别的确定
按照灾害性天气气候强度标准和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程度,确定为四级预警:
3.2.1 Ⅳ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雪)、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较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3级、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达3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3人以上,小于10人;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小于5万人;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小于5000间;农作物绝收面积300—1000公顷(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50-100公顷);四大牲畜死亡3000—6000头(只)。
3.2.2 Ⅲ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雪崩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4级、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达4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10人以上,小于30人;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小于10万人;倒塌房屋5000间以上,小于1万间;农作物绝收面积1000—2000公顷(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100—l000公顷);四大牲畜死亡6000—10000万头(只);小(二)型水库出现跨坝事件。
3.2.3 Ⅱ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特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5级、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达5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30人以上,小于50人;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小于30万人;倒塌房屋1万间以上,小于10万间。农作物绝收面积2000公顷以上(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1000公顷以上);四大牲畜死亡1万头(只)以上;小(一)型以上水库出现垮坝事件;森林火灾、森林病虫灾受害面积1000公顷以上。
3.2.4 Ⅰ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极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50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30万人以上;倒塌房屋10万间以上。
3.3 预防预警行动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本级气象机构气象灾害监测、警报、预报预测信息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审,属于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情况,立即进行相关工作部署,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从思想、组织、人员、技术、物资、资金等方面做好启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准备,确保预案的顺利实施。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支持系统建设,保证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3.4.2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支持当地气象机构建立和完善以灾害性天气监测、气象预报分析处理、气象信息传输、气象灾害信息综合加工处理和现场指挥为主体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3.4.3 市级气象机构应研制建立统一的气象灾害信息综合收集评估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建立和完善气象防灾减灾综合信息平台,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综合指挥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处置能力。
3.4.4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本部门互联共享气象灾害紧急处置信息系统,保证指挥部紧急调用救灾资源。
4 应急预案启动与响应
4.1 应急预案启动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确认发生或可能发生Ⅳ级预警以上气象灾害的,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将启动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1.1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启动,以属地化为主,按照气象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程度和区域范围,分两级启动。
4.1.1.1县(区)级启动:气象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在本县,当灾害程度达到或可能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该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启动应急预案;
4.1.1.2 市级启动:当灾害程度达到或可能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4.1.2 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测、警报由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当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监测和预报(预测)到发生或可能发生一般(Ⅳ级)预警以上气象灾害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将启动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2 应急响应
4.2.1 市级响应
指挥长主持召开灾害性天气会商,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参加,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委、省级气象机构。
按照慰问及派工作组的规定,派工作组赴一线慰问并指导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处置工作。
及时在各新闻媒体发布气象灾害情况通报。
4.2.2 县(区)级应急响应,由县(区)指挥部依照本级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响应程序并组织实施。
4.2.3 气象灾害在本行政区域发生或可能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可通过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向邻近行政区域人民政府请求灾害应急救助。
4.3 信息共享和处理
4.3.1 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服务等信息实行分级上报,由气象机构归口处理,其它相关部门在收到气象灾害信息报告时,应及时抄送同级气象机构。
4.3.2 气象灾害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快速、准确、详实,重要信息应立即上报,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同时抓紧了解情况,随后补报详情。
4.3.3 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天气气候上下游地区通报。
4.3.4气象灾害涉及境外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涉外机构通报。
4.4 应急通信方式
4.4.1 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的单位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实行24小时待班制度。
4.4.2 下一级应急指挥部应当将值守电话和辅助通信方式报上一级应急指挥部。
4.5 紧急处置
气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指挥部的部署,迅速采取以下措施:
4.5.1 气象机构的紧急处置措施
——灾情发生地气象机构主要负责人立即发布启动内部相关的应急程序的命令,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全程跟踪灾害性天气的发展、变化情况,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迅速调派应急队伍,进入救灾现场,做好相关的灾害监测、现场服务等工作,并参与现场抢险救灾;
——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及时向上级气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和指挥部报告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及其预报服务情况。
4.5.2 相关部门的紧急处置措施
——迅速调派紧急处置和救援队伍,进入救灾现场;
——按照预定方案设立紧急避难所,转移和疏散受灾人员,做好受灾群众的就地安置,保证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紧急调拨和配送救灾所需生活必需品、药品等物资和抢险专用设备、器材;
——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社会治安和生活秩序;
——根据指挥部的决定,通知相关单位停产、停业、停课。
4.6 动员社会力量
4.6.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
4.6.2 其他组织或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安排,主动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
4.7 气象灾害评估
4.7.1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气象机构负责组织气象灾害评估;其他相关部门应提供因气象灾害和衍生灾害造成损失的实时和历史资料。
4.7.2 跨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评估由共同的上级气象机构负责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
4.7.3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气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4.7.4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可作为气象灾害救助、赔偿的依据。
4.8 新闻报道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灾情和救援情况等信息。
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必须使用指挥部统一发布的信息。
4.9 应急结束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终止,由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指挥长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 民政部门组织指导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济款物的接收、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确保受灾民众的基本生活保障。
5.1.2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灾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交通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业队伍对受损道路设施进行抢修;必要时,指挥部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5.1.3 卫生部门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现场救护,做好疾病控制和卫生防疫工作。
5.1.4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维护救灾现场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5.1.5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对受灾情况、恢复重建能力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进行恢复重建。
5.2 社会救助
5.2.1 设立气象灾害救助基金,积极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助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捐助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5.2.2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广泛动员和开展互助互济和经常性救灾捐赠活动。积极吸纳对口支援地区、兄弟市、州(县、区)相关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助款物。
5.3 气象灾害成因分析
各级气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气象灾害成因进行分析,加强对策研究,分析报告报上级气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6 应急保障
6.1 通信与设备保障
6.1.1以现有的气象通信网为主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有线和无线、地面和卫星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稳定可靠的气象信息通信系统。
6.1.2 建立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期间通信畅通。
6.1.3 地方气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现场建立移动式气象监测站或现场气象服务保障系统,为防灾减灾工作提供气象保障。
6.1.4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通信设施、传输线路和技术装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配置备份系统,建立健全紧急保障措施。
6.2 应急支援与实施保障
6.2.1 加强城市应急工程设施建设,组织实施防御暴雨、高温、干旱、低温、冰雹、雷电等防护工程的建设和应急维护,注重城市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和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完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的指示标志。
6.2.2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和管理气象灾害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军分区、武警、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6.2.3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所需的财政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依托相应的气象业务机构,建立相关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组织相关机构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预警、预测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技术储备。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市、县(区)气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媒体,加大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的宣传。
6.4.2 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机构开展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社会教育;制定应急知识教育、培训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气象灾害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知识教育;对本部门的应急人员进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培训。
6.4.3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各种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演习。县(区)级以上气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业务技术人员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演练。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应急措施及时到位。对执行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7 附则
7.1 沟通与协作
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交流与合作,提高防灾减灾预警能力和技术水平,加强与上级气象机构和相邻市的合作,提高联防、联动水平。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 奖励
对在参加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参加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对因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2.2 责任追究
气象机构及有关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四十条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发生气象灾害后,有关部门谎报灾情或者知情不报,或者拒不履行本预案规定的应急处置职责,或者拒不配合、阻碍、干涉灾情收集和救助工作,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3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适时对本预案进行周期性评审与修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7.4 本预案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7.5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四川、辽宁)
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对于农村中偷拿少量爆炸物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三十、问:有的人私自用工厂的钢材制作土枪(猎枪式样)出售,或将体育用枪改装成装火药、砂子的火药枪,有一定的杀伤力,象这样的情况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非法制造枪支罪?(山东、宁夏)
答:我们认为,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或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请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三十一、问: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日计算,还是以时计算?如果是以日计算,是到生日当天,还是到生日的前一天或者后一天,认为是满周岁?(河南)
答: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岁,是指实足年龄,应以日计算,即过了十四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四岁。例如,被告人1968年7月26日生,至1982年7月27日即认为已满十四岁。对已满十六岁、已满十八岁年龄的计算,亦与此相同。并且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三十二、问:处理已满十六岁的人所犯盗窃罪或者其他刑事罪时,对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的盗窃行为是否还要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新疆)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除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包括重大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他们实施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一般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审理被告人满十六岁以后的犯罪时,不应一并追究其在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实施的一般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三十三、问: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宁夏)
答: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没有规定对犯罪特别严重的不满十六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对犯罪时不满十六岁的人,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十四、问:对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处理,在对其新犯的罪判决时,可否实行数罪并罚?(湖南、北京、四川、福建)
答: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的罪,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三十五、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是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全部重新审判?(北京、广西、江西)
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参照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漏罪定罪判刑,再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刑,则应撤销对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三十六、问: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对这样的犯罪分子是否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种做法是否也适用于同样情况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北京)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再执行原判的刑罚,是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再犯新罪为条件的;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使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新罪,如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对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十七、问: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的,应当由哪个法院撤销缓刑?如果原来是上级法院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是否可以撤销?(广西、湖北)
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并考虑到我院1956年11月24日《关于宣告假释或缓刑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前罪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法院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不能改变原判的刑罚,也不能撤销原判决。三十八、问:对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第一审宣判后,是否应立即释放?(江西)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放在社会上予以考察的。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对于犯罪分子已无须再予关押。但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能交付执行。据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还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即通知有关的公安机关。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三十九、问: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件尚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北京、四川)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第七十六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如:盗窃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中。对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按法定最高刑十年计算,其追诉期限为十五年。
四十、问:在人民法院一审或者二审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个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如果是上诉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应如何处理?(安徽、北京、上海、宁夏、新疆、铁路)
答: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裁定宣告对本案终止审理。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如果确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同违法犯罪无关的财物,已被扣押的应予发还;同违法犯罪有关的财物,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在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包括集团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如有一被告人死亡,应对死亡的被告人宣告终止审理,对该案其他被告人仍应继续进行审理;如果上诉案件已经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后,上诉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已死亡的上诉人宣告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犯作出判决或裁定。四十一、问:被告人(包括聋、哑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岁,法院是否还要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辩护人,法院为其指定后,又被当庭拒绝,怎么办?(河南、陕西)
答:被告人是聋、哑人的,不论犯罪时或开庭审判时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凡没有委托辨护人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对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开庭审判时仍未满十八岁,没有委托辨护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而开庭审判时已满十八岁,已经能够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自行委托辨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自己没有委托辨护人,人民法院也应为他指定辨护人。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辨护人的,法院为其指定后,应向其讲明这种做法对于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行使辨护权的意义,如果本人仍坚持不同意或当庭拒绝辨护人为其辨护,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辨护人继续为他辨护……”的精神,对被告人的要求予以准许,但应记录在卷备查。四十二、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的被告人犯罪时,在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有的被告人犯罪时,在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而审判时已满十八岁,能否公开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时多数被告人已满十八岁,个别被告人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全案可否公开审理?(浙江、北京、河北、广东、青海、福建、江西、贵州、云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年龄,是指审理时被告人的年龄。即:对审理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审理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也不公开审理。有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中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全案是一律不公开审理还是一般不公开审理,也应按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来定。四十三、问: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也不能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能否暂不受理这类案件?或者能否不开庭审理或者缺席审判?延期审理的审判时限怎么办?如果被告人长期患重病,不能承受审问,可否中止审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人因病不能到庭时,在不影响全案审理的情况下,可否分案处理?(河北、北京、山东、上海、河南、四川、军事、天津、广东、浙江、黑龙江、云南、湖北)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必须在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判。被告人有申请回避、发问质证、申请调取新证和申请重新鉴定、辨护、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只有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应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不开庭审理或缺席审判。
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病情严重,不能到庭,但神志清醒,体力能够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地去就地审判。如果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如果被告人长期患重病不能承受审问的,也可以决定中止审理;待其病情好转时,再开庭审判。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对于这类案件的案情、证据都必须及时抓紧查实,力求避免出现时过境迁、无法查证的情况。
如果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因患重病,已不能承受讯问的,应由承办机关决定中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待其病情好转,能够对其讯问时,再继续进行诉讼。
对于共同犯罪(包括集团犯罪)案件中有一个被告人患病不能到庭时,可以采取依法确能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办法,如就地审问、听取该被告人的陈述,尽量避免影响到对整个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四十四、问: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否直接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改判是用判决还是用裁定?发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犯的量刑不当的,可否在复核死刑的裁定上一并直接改判?(河北、山西、青海、安徽)
答: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因而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即: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用判决直接改判;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我院1979年12月12日《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对共同犯罪而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的案卷要全案报送。这是为了便于对全案进行审查,正确地依法分别判处。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只是判处死刑的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而同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对他们量刑过重需要改判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应当用判决改判。
四十五、问: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已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并向罪犯宣布后,发现原一、二审判决有错误,应当按照什么程序处理?(铁路、青海)
答: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或者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已由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命令的案件,均属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已向罪犯宣布后,发现原一、二审判决可能有错误,或者发现其他不能执行的情况,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停止或暂停执行死刑。如经查实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依法不应执行的情况,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原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经一审后,即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审,或者发回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如经查实认为原判决正确,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其中写明决定撤销原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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