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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7:01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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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和全省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活动。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进行视察。
必要时可以邀请我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地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视察。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委托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在当地居住的省人民代表,就地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为开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做准备。
第四条 视察的内容如下:
(一)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和本省制定的决定、决议以及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议案和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视察团或者视察组在视察前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视察的主要内容通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政府、法院、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地区和部门。
常务委员会派出的视察团或者视察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政府、法院、检察院根据视察的内容派出有关方面的负责人陪同负责处理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解决或者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 视察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调阅有关材料,个别访问和现场查看、询问等方法进行。
第七条 视察过程中,各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视察团或者视察组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198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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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资产评估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评估资格(含资质,下同)证书,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
评估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四条 评估机构分为综合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机构。
综合评估机构是指取得综合评估资格证书,从事土地、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
专业评估机构是指取得某一专业评估资格证书,从事某一专业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
第五条 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资格实行“分类审核、统一审批”原则。
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实行A、B、C等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资产评估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评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市评估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屋、林业、乡镇等资产评估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市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资格的审批或审查。
第七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市专业主管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评估机构,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不得参与评估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章 执业资格等级标准与执业范围
第八条 A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B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70万元人民币;
(二)专职职龄评估人员不少于2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4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4名,土地估价师不少于3名,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专业分别不少于2名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评估执业时间不少于3年,有固定经营场所、现代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C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专职职龄评估人员不少于9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2名,土地估价师不少于1名,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专业分别不少于1名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现代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A级专业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B级和C级专业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和市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综合评估机构执业范围:
(一)A级可从事证券评估业务在内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二)B级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三)C级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帐面价值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专业评估机构执业范围:
(一)A级按国家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B级和C级按国家和市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依法开展评估业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确认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确认,并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评估机构依法开展土地、房屋等资产抵押评估业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抵押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和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五)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的除外),评估人员名单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的除外);
(七)两个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应报送的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综合评估机构资格向市评估主管部门申报,申请设立专业评估机构资格向市专业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或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有关部门领取评估资格证书,凭评估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综合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向市评估主管部门申报,专业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向市专业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有关部门领取执业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需要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经市评审委员会审查后,由市有关部门负责转报。
经市评审委员会批准取得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执业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由市评估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通告。
第十五条 综合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市评估主管部门审批,凭市评估主管部门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分支机构只能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并由评估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执业资格等级的,综合评估机构由市评估主管部门、专业评估机构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收回评估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和市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审查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业务只能由评估机构承接,不能以评估人员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评估业务。
注册评估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等)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执业。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遵守以下执业规则:
(一)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保守秘密;
(二)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人员应回避;
(三)不得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
(四)不得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资产,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五)不得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
(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执业信誉;
(七)不得采用抬高或压低评估值,以及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不得转让、出卖、租赁、涂改评估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向委托方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须经项目负责人、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及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会同市专业主管部门对各类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评估主管部门和市专业主管部门年检评估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评估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五年内不得开展或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注册评估师违法受到刑事处罚执行期满后,终身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综合评估机构到市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专业评估机构到市专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市评估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停业整顿、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评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超出执业范围和未取得评估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非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由市评估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评估机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市专业主管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评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 字[2003]第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中的职责,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种类。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无照经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偷逃国家税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窝点或者重大生产事故的隐患,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执行《办法》重要性的认识。要组织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正确履行《办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坚决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将《办法》的宣传作为普及工商法规教育的重要内容,以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要及时报道各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进展情况,并通过典型案件的曝光,揭露无照经营行为的危害,提高群众抵制无照经营行为的自觉性;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在社会形成抵制、打击无照经营违法活动的氛围。
三、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加大对易发、多发地区和行业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大、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及时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要把加强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建立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长效监管机制,常抓不懈。
四、加强协调衔接,实现综合治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真履行《办法》赋予的职责,积极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同时,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使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标本兼治。要积极与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社、药监、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配合,特别是对涉及需要前置审批项目的无证无照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办法》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的权力,同时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对那些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许可的行业,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对于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要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要正确把握处罚幅度,宽严相济,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实行查封、扣押及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发现无照经营行为嫌疑或接到单位、个人举报时,应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对那些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甚至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大查处力度,并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对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请各地将贯彻落实《办法》和本通知情况于2003年5月31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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