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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2:30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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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工商局


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工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京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在本市聘用雇员,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雇员,系指经外事服务单位派出或介绍、按照合同受聘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所聘雇员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必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聘用,相互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雇员登记。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我国内不得自行招聘雇员。
第六条 雇员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工作证。
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㈠外事服务单位证明信;
㈡聘用合同副本:
㈢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三张。
雇员担任临时性服务事务,合同期限不足三十日的,应持合同副本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不发给工作证。
第七条 雇员工作证有效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 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同期满后继续延长的,须办理延期登记。
第八条 工作证是持证人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任职的身份证明。雇员外出办理有关事务,应携带工作证。各有关单位应凭工作证接待。
第九条 工作证遗失的,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持外事服务单位介绍信和报纸刊载的声明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聘用雇员或所聘雇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解聘或限期履行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比照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和港澳地区、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也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73号文批准)



198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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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1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从源头上抓起,立足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专项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的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业务工作一起部署、落实、检查、考核。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立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司法机关、监察、审计、人事、财政、新闻、文化、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

  第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方
面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
(二)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
犯 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意见,督促整改。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一条 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
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行政务公开进行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秉公执法,廉洁高效,确保司法公正,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公司、会计、证券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等有不良记录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自觉接受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单位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现象提出批评意见。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对国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活
动,发挥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部门和单位,检察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对策,指导、督促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承建、监理等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自我防范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和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督促建设、承建、监理等单位实施科学管理,严格监督,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受
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惩罚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遏止和减少职务犯罪。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制作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发案单位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建立健全防范机制,并将整改情况在两个月内书面反馈给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事实依据:车辆减值费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减值。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很难做到。事故车辆经过修复后,即使没有外观和功能上的瑕疵,若作为融资担保工具被评估,估值偏低是不肯定的;若作为二手车交易,价格肯定远低于同类同期车辆,人们的消费心理一般不接受和认同这种类事故车。现实中,有汽车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将不能继续享受厂家质量承保范围,同时丧失了保修期内部分维修项目的免费维修。因此,事故车辆的价值降低是现实产生的。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今社会,汽车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一辆新车经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因此,车辆减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受损车主索要车辆减值费合理合法。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案例一:2010年5月8日在朝阳区通惠河北路永安里东街桥下杨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张某驾驶京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 张某车前部与杨某车尾部追撞后,造成杨某车前部与案外前车尾部追撞,发生三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8月24日经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反映:现时新车价格9.58万元,重置成本10.538元,减值系数0.079,减值额0.69万元。结论:经检验伤损后的评估值比伤损前的评估值下降7.9%,所以车辆减值额为陆仟玖佰元。
经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关于减值损失、鉴定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某赔偿减值损失6900元,鉴定费用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25元。
案例二、1011年12月20日,辽宁省朝阳市某高速,宋某的新购置奔驰梅赛德斯被后车陆虎追尾,维修费用高达25万余元,经物价鉴定减值损失10.3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侵权人赔偿10万元减值损失。
案例三、2011年12月21日9时35分,在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8公里处(清河北收费站北),尚某驾驶英菲尼迪QX56小客车自北向南行驶,适逢郭某驾驶丰田凯美瑞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辆追尾一辆金杯车,金杯车又撞到原告车尾,车辆受损。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尚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车辆系2011年10月购买,10月25日注册登记,使用不足2个月。经诉讼鉴定,认定减值损失为17200元,法院判决尚某赔偿172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
案例四、2011年11月9日,李某驾驶思域轿车在南三环追尾将王某刚刚购置的宝马七系撞坏,该车辆价值140余万元。双方就减值损失不能达成协议。经丰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减值损失为6.3万元。后法院作出判决,李某赔偿减值损失6.3万元。
目前减值损失案例,层出不穷。包括郭美美玛莎拉蒂被奥迪撞,追讨跑车贬值损失21万。本田雅阁撞劳斯莱斯遭200万索赔,车损初估39万等等,因此业内疾呼驾车一定要躲好车远着点,并呼吁提高保险险种等措施,以降低风险减少损失。

田军律师,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北京市法学会公益法学研究会会员。曾任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咨询律师,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多年。擅长交通事故案件,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方面法律业务。十多年的工作经验,办理交通案件百余件,办理的车辆减值损失40余件。


电话:1314123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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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机械大厦2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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