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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39:11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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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20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基本建设管理,使之逐步走上科学化、制度化的轨道,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法规条例并结合旅游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国家旅游局机关及各直属单位的建设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的纳入国家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全部利用地方资金安排建设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及其分类
第三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基本建设单位;一个建设项目可以由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组成。
第四条 纳入国家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分为局直属项目和地方项目:
(一)局直属项目:是指由国家旅游局直接编制、下达计划并直接管理的项目。
国家旅游局扶持直属企业集团建设的项目,原则上按局直属项目管理。
(二)地方项目:是指由国家旅游局补助地方投资建设的项目。
全部由地方安排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在国家旅游局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范围之内,但地方旅游局需将有关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五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建设内容,分为景区项目、饭店宾馆项目、教育项目、游乐项目、商品开发项目、旅游交通项目及其他项目:
(一)景区项目:指旅游风景区、旅游点的开发及景区内接待室、餐厅、涉外厕所及游人步行道路等建设项目。
(二)饭店宾馆项目:指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公寓、度假村等建设项目。
(三)教育项目:指培养各级各类旅游专门人才的学校和培训基地项目。
(四)游乐项目:指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晚间娱乐活动项目及其他游乐设施项目。
(五)商品开发项目:指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生产、销售项目。
(六)旅游交通项目:指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车、船、索道及旅游专用的短程公路和码头等项目。
(七)其他项目:上述六项中不能包括的主要为海外旅游者服务的其他项目以及国家旅游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办公生活用房等建设项目。
第六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建设性质,分为新建项目、扩建项目和恢复建设项目:
(一)新建项目:是指从无到有、新开工建设的项目。有的建设项目原有的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者,也列为新建项目。
(二)扩建改建项目:是指为完善服务设施、提高经营效益而在原有规模上适当增添部分设施或进行改造的项目。扩建改建工程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不得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的三倍。
(三)恢复建设项目:是指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使原有固定资产已全部或部分报废,以后又投资按原有规模重新恢复建设的项目。在恢复的同时进行扩建的,应作为扩建项目。
第七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工作阶段,分为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
(一)新开工项目:是指在年度计划内已经安排、开工报告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续建项目(包括报告期建成投产项目):是指上年度转到下年继续施工的项目。
第八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按总投资额,分为大中型项目和小型项目:
(一)大中型项目:是指教育项目的在校学生在3000人以上(含3000人)、其它项目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
(二)小型项目:是指教育项目的在校学生在3000人以下、其他项目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项目总投资额,新建项目按项目的全部投资(总概算)计算(系指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中规定的近期建设的总目标;凡是分期设计、分期建设的,应按分期规模来计算);扩建改建项目按扩建改建所需投资(扩建改建总概算)计算,不包括扩建改建以前的原有规模。

第三章 旅游基本建设的一般程序及前期工作
第九条 旅游基本建设程序是指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从酝酿、提出、决策、设计、施工到峻工验收整个过程中各项工作的先后次序,一般包括以下六个步骤:
(一)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并经批准后,委托勘察设计,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准备;
(五)建设项目经批准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后,申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进行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的提出及其应包括的内容和审批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提出;
(二)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3.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资源情况;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5.项目的进度安排;
6.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测算。
(三)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1.局直属项目:小型项目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由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同时由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初审和评估通过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2.地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出审批意见,报同级计委审批,然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联合行文,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其中要求国家旅游局安排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银行贷款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利用外资指标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事先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联合行文,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同意后,地方方可进行审批。
地方项目中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局直属项目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出及其应包括的内容和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即可提出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提出的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2.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所确定的项目建设规模和方案(扩建改建项目应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3.建设条件和选址方案(包括拟建址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和地形条件,社会经济状况,交通及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等市政公用设施条件);
4.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及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5.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消防、人防、文物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和采取相应措施的方案;
6.人事组织结构、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
7.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8.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用汇额,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和贷款偿付方案;
9.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0.需要用国家旅游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和经营性投资的,需说明旅游部门(包括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责、权、利;其中需要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的,还需有还贷担保书。
(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按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建设单位即可委托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有些地方规定须同时持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设计条件通知单”方可委托设计,则按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具体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包括扩初设计)的审批,按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第十四条 旅游基本建设计划负有贯彻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发展旅游业的具体方针政策要求、落实旅游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保持建设连续性的任务。安排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需要做到:
(一)建设规模要适当,不得突破国家计划规模。
(二)先安排续建项目,后安排新建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必须是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被正式批准的项目。
(三)重点和一般兼顾,在保证重点的基础上兼顾一般。
(四)主体和配套兼顾,互相衔接,形成综合能力和综合效益。
(五)当年实施和下年准备统筹安排。在抓好当年在施项目的同时,要对下年准备上的项目作好准备,有一定数量的项目储备。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的申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局直属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格式在前一年九月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二)地方项目:由各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格式在前一年七月底前先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计委申报。当地旅游局和计委联合提出会审意见后,在九月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进行综合平衡。
申请列入国家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地方项目中的新开项目,必须是具有完备审批手续的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国家计委初步确定的下一年旅游基本建设投资总额,对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汇总和综合平衡,一般在每年十月底提出下年度的基本建设计划草案,上报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正式下达本年度的全国基本建设计划后,国家旅游局对计划草案进行适当调整,正式下达本年度的基本建设计划,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国家旅游局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正式下达本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同时抄送同级计委和建设银行分行。有关地方的旅游局要商同级计委,将计划及时转发下级旅游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建设条件的变化、资金筹集方面的问题等原因,有时需对计划进行调整。凡是列入国家旅游局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中的项目,需逐级申报,最后由国家旅游局进行综合平衡,并正式下达调整计划,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五章 旅游基本建设施工项目的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基本建设施工项目,是指按工作阶段划分的已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
第十九条 旅游基本建设施工项目,要严格按照所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和基本建设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凡是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局有关直属单位,要及时掌握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要求,做好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计划完成情况报表的编报工作。对于不能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计划完成情况报表的地方和单位,将缓予安排后续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由于建设条件变化、原材料价格调整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总概算超过原批准概算10%以上者,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以下要求办理调整总概算手续:
(一)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超概算的原因提出详细说明,并随附:
1.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联合编制的调整总概算的草案;
2.超概算资金额及其解决途径;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效益预测报告。
(二)局直属项目调整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提出,报局审批。
(三)地方项目调整总概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计委审批;超概算部分原则上由地方自行解决。
(四)调整总概算的报告在未获正式批准前,建设单位不得超计划支出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要在每年十一月份组织计划、审计、监察部门对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项目和问题较多的其他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于十二月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对于重点项目或问题较多的其他项目,国家旅游局要组织力量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在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具备投产使用的条件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申报竣工验收,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附属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和使用要求;
(二)主要设备安装配套,经负荷运转合格,达到设计文件中的规定;
(三)配套公用设施已经建成,能满足建设项目正常使用的要求;
(四)其他必要的生产和福利设施,能适应投产或使用初期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项目竣工验收前,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整理好全部文件资料,包括: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则以及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批件、文件。
(二)整理好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各种土建技术资料,各种材料的试验检查报告和记录,各种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各种工程资料,各种设备安装、调试、运转记录和合格证明,施工合同。
(三)准确、完整地绘制峻工图纸,符合归档要求。
(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编制竣工决算。
(五)上述工作完成后,做好自检和初检工作,然后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主持或参与峻工验收的项目是:
(一)局直属项目:国家旅游局主持竣工验收;其中的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联合组织验收。
(二)地方项目: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补助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由国家旅游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进行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旅游局备案;补助投资额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国家旅游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进行验收;补助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进行验收。
没有用国家预算内投资的,国家旅游局只参与验收其中的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会同同级计委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主持或参与竣工验收的项目,以局主管业务司(室)为主,局计划业务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要在一个月内写出竣工验收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在峻工投入使用一年内,要写出效益评估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的报批,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旅游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分类和管理
第三十条 发展旅游要以地方投资为主,发挥地方积极性。国家的少量补助性、导向性投资,要用于地方的关键性项目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排的旅游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旅游局具体负责编制计划,并会同国家计委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旅游基本建设资金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
(二)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
(三)银行贷款;
(四)利用外资;
(五)自筹资金。
国家旅游局要按照使用不同类别资金的不同要求,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年度计划。
第三十三条 局直属项目,由国家旅游局统一负责国家预算内资金的划拨工作;其中使用银行贷款以及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相应资金由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落实。
第三十四条 地方项目的资金划拨、贷款落实和管理,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使用国家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的项目,由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银行总行联合行文办理资金划拨通知,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建行分行。有关建设单位要根据国家旅游局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本项目的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建设银行审查批准。各建设单位要在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建设进度的实际需要,分次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建设银行和主管部门核定后,按计划在用款限额范围内向经办行支用款项。
(二)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的项目,国家旅游局会同建设银行总行,对这部分用款实行指标管理,并按建设银行总行下拨资金情况划拨资金指标。
(三)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按银行系统制定的项目评估和贷款发放管理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有关建设单位,要主动配合经办行做好有关工作。
(四)利用外资项目,各项目单位要凭据国家旅游局下达的旅游基本建设计划,向有经营外汇贷款业务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评估和审查同意后方可落实计划中安排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计划中的自筹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筹投资的来源必须正当并符合规定。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各种银行贷款、各种租赁资金、各种行政事业经费、应上交的税金和利润以及流动资金等,不得作为自筹投资。
(二)根据“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自筹投资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半年以上,才能申请列入基建计划;列入基建计划后,必须在办理购买重点企业建设债券和上交有关税负后,才能使用。
第三十六条 各建设单位对不同类别的基本建设资金要实行分别管理,不得混同。
第三十七条 使用贷款(包括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和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提供有资信的还贷担保单位的担保书。
第三十八条 使用贷款(包括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和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并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建设银行分行提交年度还贷计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和建设银行及其他有关专业银行,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还贷资信情况,在计划、信贷、资金等方面实行择优安排的原则。

第八章 旅游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凡列入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建设单位,都需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进行基本建设的财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一切基本建设财务方面的活动,都要按照统一的会计科目,运用会计方法,健全原始凭证的审核、记帐凭证的编制和整理、帐簿的登记与核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旅游基本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和计划完成情况报表。旅游基本建设报表按编报时间,分为以下四种:
(一)《旅游基本建设快速月报》:各建设单位应于月份终了后三天内报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应于月份终了后十天内汇总报国家旅游局。
(二)《旅游基本建设完成情况季报》:各建设单位应于三、六、九月份终了后十天内报出,并同时随附基建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投资效果的分析说明;需要在下一季度安排后续资金的,还应提出后续资金的安排要求和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应于三、六、九月份终了后二十天内汇总报国家旅游局。
(三)《旅游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又称《年度财务决算》):是各建设单位一年的基建财务总结,内容包括表格和编制说明两部分,各建设单位应于下年度的一月二十日前报出。各建设单位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时,须随附银行对帐单,并经同级建设银行签证盖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应于下年度的二月二十日前,汇总编好本地区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汇总。
(四)《年度旅游基本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报表》:是反映各建设项目执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完成基本建设投资情况的报表,包括完成国家旅游局基建投资计划情况和地方基建投资计划情况两个部分。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局直属单位负责审核汇总,随附各建设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投资效果分析的说明,于下年度二月二十日前报国家旅游局。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须按以下规定做好工作并编制竣工决算。
(一)建设项目宝工后,建设单位要清理财产,落实结余资金。所有债权债务都要全面清理,应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应收回的要如数收回;并在落实建设项目总成本的基础上,进一步划清交付使用财产成本与应核销的基本建设支出的界限,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正确计算交付使用财产成本。
(二)编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应以年度财务决算为基础。
(三)竣工决算由《建设项目竣工工程概况表》、《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总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及编制说明书组成。
(四)竣工决算应在峻工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项目审批部门,并将其中有关财务成本部分送有关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经办行审查签证;大中型项目的竣工决算还须报送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旅游基本建设财务工作顺利进行和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有专职的基建财务管理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也应配置专职的基建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章 旅游基本建设的债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旅游基本建设债务,指旅游基本建设单位所有欠款和对银行的债务,包括:应付未付工程款、购贷款,到期应还本付息的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及其借款等。
第四十六条 旅游基本建设债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是由国家旅游局管理还贷业务的建设项目(包括在全国安排的使用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的项目以及由国家旅游局担保偿还贷款的其他项目),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管理;凡是由地方承担还贷责任的建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进行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项目隶属关系,将合同副本、借贷担保书和还贷计划分别抄送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建设银行总行和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还贷款期限和贷款利效偿还本息;项目主管部门和借贷担保单位要严格监督还贷计划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使用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贷款进行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编制年度还贷计划,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或其他有关专业银行)经办行以及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使用贷款进行项目建设的各建设单位,在还贷期间,须向贷款银行报送生产经营业务的统计和会计报表。贷款银行有权在必要时调阅建设单位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丧失还贷能力的单位,其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由其固定资产抵押,或由其借贷担保单位还本付息。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每年二月二十日前,须将本地区截至上年年底旅游基本建债务情况按国家旅游局制定的统一报表,填报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

第十章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的分配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是指列入国家统配物资分配计划的建筑用钢材、木材、水泥。这部分统配物资,由物资部按国家计委下达给国家旅游局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额度进行安排,国家旅游局据此进行分配。使用其他建设资金的,其基建物资均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十三条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要严格审批管理和分配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要有专人负责办理统配物资的计划指标申请和合同供货等项工作。所有物资材料的分配与划拨,都必须帐目清楚,手续齐全,严禁将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挪作他用或进行倒卖。
第五十四条 凡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分配条件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基建统配物资计划时,需随附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的该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及建设项目主要基建物资的用量明细表;
(二)按规定格式填报的《旅游基建物资管理卡》;
(三)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及分年度物资计划;
(四)所需统配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到货时间、到站地址及建设项目的开户银行和帐号、通讯联系地址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五十五条 旅游基本建设统配物资计划的申报和下达,按以下程序进行:局直属项目及使用基本建设经营性投资(或使用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建行总行划转预算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投资)的地方项目,有关建设单位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本项目在下一年度所需统配物资的预安排计划,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审核汇总后,于七月十五日前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于八月十五日前向物资部汇总申报下一年度上半年的统配物资预安排计划,待物资部下达下一年预拨计划后,国家旅游局正式下达下一年度上半年的统配物资预安排计划。物资部正式下达全年统配物资分配计划后,国家旅游局结合旅游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综合平衡调整,正式下达年度全年的统配物资分配计划。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接到国家旅游局下达的统配物资分配计划后,要尽快转发给有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向物资供应部门提出所需物资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到货时间等,签订合同并办理有关订货手续。
第五十七条 凡国家旅游局安排了年度基建统配物资计划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统配物资计划实际供货和指标节余等情况,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审核汇总后,于下一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旅游局计划业务部门。
第五十八条 当年因故未完成基本建设计划而要延至下一年度继续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要相应将所分配的基建统配物资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十九条 停缓建项目以及项目竣工后剩余的统配物资,要妥善保管,并由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和同级物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未获批准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六十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方独资经营项目,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中方经营者同外商接触并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计划管理权限逐级上报上一级计委、经贸委(局)和旅游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厅、局)、旅游局审查同意后,联合行文上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旅游局;经贸部和国家旅游局收到报告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总投资在二亿元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项目建议书获批准后,与外商共同进行可行性研究工作,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建议书报批程序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外商投资计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中方经营者与外商签订合同、章程,连同董事会组成名单报当地主管部门审批。
(四)合同、章程获批准后,办理外资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六)项目单位办完以上手续后,即可开始筹建工作。在投资、施工图设计、市政配套、建筑材料、施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条件落实后,可提出开工申请报告,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报批,经经贸部、国家旅游局审查报国家计委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二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的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六十二条 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在国际资金市场上筹措的自由外汇贷款。在旅游业中,国际商业贷款主要用于国内配套资金已落实并具有创汇、还贷能力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三条 申请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建设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二)项目总投资中自有资金不少于30%,并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三)建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中长期计划,具备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四)建设条件具备,能确保项目按期竣工;
(五)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和流动资金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和配套项目能同步建成;
(六)产品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付贷款本息;
(七)具备信用担保,即借款单位须以产权属已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或由具有偿付能力的法人作担保。
第六十四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报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用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说明资金用途、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计划,按计划管理权限逐级上报上一级计委和旅游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审查后联合行文提出申请贷款计划,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国家计委和国家旅游局根据项目情况和国家确定的旅游部门当年利用外资计划额度及年度投资计划规模进行审批,统筹安排。最后由国家计委按项目逐个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二)项目单位持凭国家计委批准的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等经国家批准,可以对外筹措资金的金融机构办理借款和用款的有关手续。
(三)有关单位在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上报申请借贷报告时,必须随附以下文件: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旅游局出具的同意申请国际商业贷款的报告;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同意该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
3.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对国内配套资金的安排意见。
4.由具有足够的创汇和还贷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出具的担保函。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的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或供外商租用的公寓、写字楼,所需进口货物中有若干规定物品可允许在贷款总额内给予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申请贷物进口减免税待遇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由货物进口单位提出申请货物进口减免税的报告报当地旅游局;经当地旅游局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审查同意后正式行文报国家旅游局;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后通知主管海关,并同时抄送货物进口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二)货物进口单位持凭国家旅游局的批准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并于货物进口前按规定办妥进口和进口减免税手续。
(三)有关单位在向国家旅游局申报进口贷物减免税的报告时,应随附以下文件及资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出具的同意申请进口货物减免税的报告;
2.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如系内资新建饭店,还应随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合同副本;
4.进口货物清单及订货合同副本以及当地主管部门对进口货物的审批意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新开工的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停缓建项目实行“跟踪审计”的原则,具体按国务院和国家审计署颁布的法规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性规定,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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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海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总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会保障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劳动人事、医务、工会、安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意见,并对其职工进行妥善安排。
第四条 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人员组成内、外科和职业病科二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对各单位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程度予以审查、鉴定;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并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变化状况并变更残废等级;指导单位做好伤病职工
的康复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劳动鉴定工作经验,收集、整理并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建立档案;
(四)根据我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修改补充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劳动鉴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者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职业病、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诊断书、检验化验资料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件,对审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刻制专用印鉴,做好会议记录、报表、资料、档案的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讨论决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鉴定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
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和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委员会委托并由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和鉴定结论,由主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公章。
第九条 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复查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方能认可。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标准
第十一条 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人民医院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对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防所诊断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时,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凡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必须出示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所的历次原始病历诊断书及各种检查化验资料、报告等。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果发现上述行为,委员会将不对其做重新鉴定结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单位或者当
事人负责。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伤病残案的复查鉴定收取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卫生局会同物价局制订。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误诊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
担。
第十五条 凡属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必须经委员会审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仍需疗养,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评定残废等级的有关结论,并通知单位由单位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其职工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或者安
排疗养。对于非因工伤残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必须经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凡经鉴定符合提前病休或因工致残、职业病提前退休条件者,由其所在单位凭鉴定结果到市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新标准时,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的标准等级,按照《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评残标准等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委员会所需办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会每年预算开支,从市财政拨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5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的,应当自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已取得的排污权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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