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8:00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铁路运营安全畅通,适应工农业生产、城乡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受益的铁路,以及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铁路或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鞍山地区(含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除铁道部所属沈阳铁路局产权的铁路和鞍钢专用铁路以外的铁路及企事业单位铁路专用线,均属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


  第四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地方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鞍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工作。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远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对全地区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工作进行审验;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
  (六)对地方铁路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统一管理。凡产权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工务维修标准。


  第七条 对线路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八条 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包括修建线路、铺设道岔,给排水、煤气、通讯等市政设施与地方铁路交叉)以及在线路两侧铁路用地限界内的线上及线下新建或拆除各种设施,产权单位须在施工前将工程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九条 由国家或集体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凡在我市承担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改造、大中修及维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等有关资质证书,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施工。所需的专用器材,必须到专业生产、销售单位购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项目竣工后,须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各厂、矿企业专用线在实行共同使用前,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开放。


  第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及专用线上新铺设平交道口时,产权单位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批准,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业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堆放位置必须距离钢轨头部外侧1.5米以上,危险、易燃货物的装卸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拟拆除既有铁路设备时,必须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提出申请,待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行车及有关单位部门认可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以确保与其衔接线路的正常使用及行车安全。


  第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线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及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外,每年应按比例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及大中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未经核查有关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运输事故,损坏运输设备,扰乱运输秩序、阻碍运输安全的行为,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省、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市确定);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市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或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或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十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年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情况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以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至少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起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和村委会对县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实行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具体发放方式可采取乡(镇)民政办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由县财政局或民政局直接通过银行或邮局发放。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要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法、增发保金手续。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以市、县财政筹集为主,省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县和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月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铜政发〔2009〕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残疾人社会地位和生活水平,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市政府对《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铜政发〔2001〕60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本市户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对城乡贫困残疾人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困难残疾人家庭实施分类施保。
  第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实行五保供养,智力及精神残疾的予以收养。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五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政府予以一定额度的补贴。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免收门诊挂号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本辖区内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残疾人,减半收取体检费。
  第七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经批准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减半收取相关费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时,对享受低保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按照标准的20%提高补助。
  第九条 残疾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给予总房款5%的优惠;残疾人家庭租住廉租房的给予5%的优惠。
  第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及农村孤寡残疾人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免去其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负担。
  第十三条 农村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经会员大会同意免收会费等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为乡镇、社区配备的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十五条 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每年新增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少于5%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残疾人生活补助基金,专项用于残疾人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和扶持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根据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宜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失业残疾人纳入全市就业失业登记,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报考国家公职人员,除对身体有特殊要求外,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和录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二十四条 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全市各省级重点高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降低20分录取残疾学生。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减半收取学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学生在本市接受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的,免收学费;具有本市户籍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市接受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的,减半收取学费。被国家高等院校当年录取的贫困残疾大中专学生除享受同健全学生的补助政策外,由市财政给予1000元—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在国际、全国、全省文体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体育场(馆)应当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免费。残疾人免费进入全市各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商业性演出等除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免费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广播电台应当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已经建成低于《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施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无障碍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倡导信息无障碍,各相关单位为残疾人家庭使用有线电视、网络、通讯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各新闻媒体对有关残疾人的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免费予以刊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公安、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及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4日印发的《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