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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4:30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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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海管发[1994]43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局(处、办)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海洋监察行政效率,现将《海洋监察员守则》发给你们,请组织你单位海洋监察员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将海洋监察员遵守《守则》的情况做为海洋监察员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并对《守则》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执行《守则》好的个人,要结合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附件:海洋监察员守则

 

国家海洋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海洋监察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监察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海洋监察员是依法实施海洋监察管理的公务人员,应自觉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维护国家的利益,拥护政府,热爱海洋事业。

  第三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政令,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在依法行政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不得徇么枉法。

  第五条 海洋监察员应认真学习有关知识,熟悉本职工作,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要努力钻研业务,适应现代化海洋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海洋监察员要廉洁行政,不得以权谋私;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在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钱物、礼品等;不便拒绝的礼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

  第七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管理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同级保密委员会或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对秘密级以下的管理资料,要妥善保存。

  海洋监察员有义务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八条 海洋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的利益。

  第九条 海洋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海洋监察证,着海洋执法服;应文明执法,谦和待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条 海洋监察员应忠于职守,一心为公;对待工作要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对待同志要谦虚谨慎,善于合作;要以身作则,敢于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一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按工作程序办事,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遇有不同意见时,下级要服从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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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农业


卫生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 总后卫生部 教育部 铁道部 国家粮食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商局、经贸委、商委,农业(牧)厅局,公安厅局,药监局,各军区、各军后种卫生部,教委(局),铁路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卫生部等8部委局《关于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联合行动的通知》和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不断引向深入。为做好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得要思想为指导,根据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打假专项斗争,努力为人民群众营造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为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营造规范的投资环境。

二、工作目标与检验标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食品市场安全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

检验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效,要坚持以下标准:大案要案得到查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完善有关法规、标准和管理规定;建立良好的执法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基本得到好转,努力实现标本兼治的目的。

三、工作重点:以集贸市场、农产品种养殖场(单位、户)、畜禽屠宰场、食品添加剂及仪器包装材料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领域,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祥见附件)。各地要按照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完善制度、标本兼治的要求,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工作计划。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拳出击,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对集贸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或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食品不流入市场。

四、职责分工:食品打假专项干斗争由卫生部、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级卫生、质检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部署和卫生部等8部委局文件精神,按照地方政府领导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各级卫生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质检部门会同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工商部门要严把食品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流通领域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违规商标、广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整治力度。

(四)经贸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引导食品市场改进经营方式,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负责组织取缔私屠滥宰,并配合做好对肉类、粮油制品、调味品的整顿等工作。

(五)农业部门负责食品源头污染的整治,重点整治果蔬、茶叶等种植农产品的农药、激素等污染,加强对滥用瘦肉精违法行为的整治。并配合做好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要认真受理、核查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对重大典型案件要主动的前介入,严厉打击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查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严肃处理涉案人员;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药监部门协助做好查禁生产销售非法添加违禁药物的食品和宣传功能主治的食品等工作。

(八)军队卫生部门负责军队系统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

(九)粮食部门要把好各级储备粮油质量的检验关;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国家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购销过程中的市场秩序,防止陈化粮流入食品市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原粮、成品粮、粮食制品、食用植物油的产品质量监管。

(十)铁路部门负责粮油等食品运输的卫生监督管理,查证验货,防止食品运输过程中的污染;要严把铁路食品的准入关,做好铁路餐饮食品的卫生监管工作。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做好学校集体供餐、课间加餐食品等的学校准入、食堂的卫生管理和食品卫生教育工作。

五、工作督查

(一)省级、地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当地食品市场的实际情况,对下级相关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每项整治重点的督查全年不得少于两次。

(二)全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将适时组织督查组赴有关省市开展督查工作。

(三)督查内容:一是检查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领导情况;二是检查整顿的阶段性工作情况;三是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的整治措施及效果,建立经常化、制度化的长效管理机制情况;四是关于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意见及建议等。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落实到人;要从经费、人员、执法装备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部署有关工作,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主管领导要深入实际亲临一线进行督导,努力实现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打假责任制,对因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造成重大卫生安全事故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凡涉及行政管理人员管理失当、监管不力、内外勾结、渎职犯罪的坚决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对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与地方保护的,坚决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加强食品打假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作配合,狠抓大案要案,保证打击力度。各地要加强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加大督查力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公安部、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加大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力度的通知》要求,密切协作配合,坚持“五不放过”原则,进一步扭转打假工作中存在的“查封窝点多、处理人员少,行政处罚多、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少,立案多、结案少”的局面,切实解决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要加强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举报奖励的要求,进一步扩大案源,要落实各项责任,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落实。

(三)强化日常监管,突出工作重点,研究建立食品打假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及打假斗争的基础上,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及打假斗争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督执法工作,始终保持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高压打击态势,要通过专项整治,不断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积极研究和实施治本措施,逐步将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要根据食品消费和季节特点,加大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夏季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旅游黄金周”期间食品安全。

(四)做好食品专项整治效果的考核验收工作。各地应根据本通知对各项重点整治领域确定的预期工作目标和检验标准,制定具体的考核验收方案,包括具体的评价依据即评价指标、程序或办法等。考核验收的结论应严谨科学。对整治过程中及考核后发现的问题,要有解决的办法,限期整改,并提出治本措施。

(五)加强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调与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固定的联络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通过新闻宣传报道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等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加大公开曝光的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营造打假治劣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严格按照阶段性工作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发现大案要案,随时上报或沟通查处的时展情况。各地在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中的问题,请及时函报全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部)。

附件: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节选)

整治范围 整治重点 重点整治内容 时间安排 预期目标
 
集贸市

场及周

边源头

 

 
1.无证、无照及假冒产品整治 1、查处食品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查处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假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等假冒产品;食品进货索证情况,监督查处定型包装的“三无”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地点)和无规定证明的肉类食品。
2.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的证、照持有情况。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明显好转,建立2-3个食品生产经营示范集贸市场。
2.市场主办者的管理责任落实,经营者掌握必要的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3.有具体的综合治本措施。

2.食品市场计量整治及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情况 1.食品计量器具及销售食品的计量监管。
2.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情况的检查。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食品购销过程中缺斤短两现象得到有效控制和监管;市场食品计量器具的配置符合规定要求。
2.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3.有具体的综合治本措施。

3.粮 食(米、面等)、油、调味品的整治 1.大米中添加色素、矿物油、陈化粮加工米、其他霉变变质大米。
2.面粉中过量添加过氧化笨甲酰等食品物质。

3.伪劣食用油及其加工制成品。

4.假冒伪劣酱油等。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菜篮子”和“米袋子”安全性进一步提高,食品市场假冒伪劣产品得到进一步净化,群众认可。
2.粮油等食品市场进一步规范。

3.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4.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1.在食品中滥用吊白块、滑石粉、矿物油、非食用色素、用工业盐腌制食品等。
2.过期变质食品,包括回收超期变质食品再加工出售,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3.用甲醛等非食用原料浸泡水产品、硫磺熏蒸银耳等违法加工、处理食品行为。

4.食品中非法添加违禁药物。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使用滥用非食品原料行为得到遏制和惩处。
2.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3.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5.食品违法违规宣传的整治 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查处和整治;
2.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农产品种养殖场(单位、户) 6.食品污染源头的整治 1.果蔬、茶叶等食品农药、激素等污染。
2.禽畜、水产品养殖兽药、激素等污染。

3.滥用瘦肉精的查处。

4.养殖场病死畜(禽)无害处处理。

5. 屠宰检疫及肉类市场检疫情况。
1、7-12月初
2、12月10日前上报结果

 
1.掌握果蔬、茶叶、禽畜、水产品等食品源头污染状况,提出治本措施。
2.滥用瘦肉精等得以重点查处和整治。

3.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4.通过“三绿工程”聚合各方力量,逐步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

畜 禽 屠 宰 场 8.禽畜屠宰和生肉市场的整顿 1.生猪私屠滥宰。
2.对畜禽类屠宰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3.肉品品质检验情况,重点查处注水肉等。
1、6-12月
2、12月10日前上报结果

 
1.依法取缔私屠滥宰生产加工窝点,确保集中定点屠宰场,对集中定点屠宰场所的监督检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2.注水肉、病害肉等得以重点查处和整治。

3.使消费市场肉类卫生安全得到较好的保证。

4.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法官如此断案当构成徇私枉法罪

王 政 律师

法律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对枉法裁判构罪往往存在一种错误认识。不少人简单地认为:只有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才可构成本罪。对普通民事或行政案件,审判或执法人员即使因徇私或徇情枉法存在错判也不会构成犯罪。如此认识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且带着这种理念或想法用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是非常有害的。本文通过滨州市一劣质化肥坑农案,来说明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追究枉法者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一、民事枉法裁判问题的引出
司法实践中,民事枉法裁判案件而言,可以说是屡见不鲜。只不过有些案件枉法比较明显,有些案件稍微含糊一些罢了。怎样才算明显枉法裁判案件呢?试举一例说明:
2006年2月18日,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劳店乡后周村一农民周某在当地购买了同乡村民王玉河销售的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无棣县一知名企业)生产的不合格鲁北磷酸二铵用于其承包棉田的施肥,结果造成棉田的大量减产,共造成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就损失赔偿之事,周某在同生产厂家和经销者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况下,便向当地法院对有关责任人提起了产品质量侵权之诉,要求王玉河和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害责任。
经过几番周折,阳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提交的案件,并组成了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等人为成员合议庭审理此案。结果此合议庭没发出过一次开庭通知,便在收案两个多月后作出了一份对此案无诉讼管辖权的裁定,即阳信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法官作出该裁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王玉河系阳信县劳店乡毛寨王牌村农民,不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为业,且无营业执照,无门头场所。原告周某使用化肥是经王玉河在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地点在无棣县。产品制造商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址为无棣县埕口镇,本案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及被告驻所地均在无棣县境内,该案应由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
周某不服此裁定,遂就该裁定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非常的重视,组成了以姚奎英为审判长、崔珂平和张训东为审判员的合议庭审理该裁定上诉案。但是该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是: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阳信县法院一审裁定。
二、上述案件构成枉法裁判理由分析
(一)事实理由:1、本案属于因产品(鲁北化工生产磷酸二铵)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产品质量侵权之诉。2、本案被告人之一——王玉河(不合格化肥的直接销售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是阳信。3、本案王玉河赚取产品差价是事实,其不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为业、无营业执照、无门头场所不影响其从事销售行为成立。也就是说,非法销售同样是销售,法律要求责任人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外,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4、本案不合格产品是直接被王玉河卖到阳信县内的,阳信县属于不合格产品当然的销售地。4、因使用不合格化肥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发生在阳信,阳信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5、尽管不合格化肥的生产厂家在无棣,如按合同纠纷,无棣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但是按侵权纠纷,阳信县法院对此案也是有管辖权的,本案受害人有选择诉讼案由和管辖地的权利。
(二)法律依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民诉意见》第33条规定内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事实和法律分析,我们应得出非常清晰和明确的结论:即本案受害人周某向阳信县人民法院对有关责任人以侵权案由提起诉讼后,有关审判人员认为阳信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将该案移送无棣县法院管辖更是错误的。
如果假定本案审判人员的裁定是正确的,其推理是符合法律逻辑的,所有法院法官都效仿阳信和滨州法院法官的做法,其后果将可想而知。这样,如果是美国人或美国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假化肥,则所有在中国境内施用此化肥受害的中国人或中国企业要想通过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必须到美国的法院去提起诉讼;如果是中国境内的海南省人或海南省的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假化肥,则所有在其他省内施用此化肥的受害人或企业要想通过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必须要到海南省的法院去提起诉讼。想一想,哪个国家会制定如此荒唐的法律呢?
本案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张训东等法官如此断案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真是荒唐可笑。很明显,他们是在故意模糊事实、曲解法律、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这样就使得周某在当地法院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的愿望完全落空。有关责任人通过销售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迟迟得不到追究。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如此断案,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律、法令的实施,危害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三、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构成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399条对此罪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该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司法工作人员,所履行的是人民和国家所赋予的侦讯、检察、审判等光荣职责。他们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来作出的。所以,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他们“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他们必须忠实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徇私枉法行为是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格格不入的,任何枉法行为必然侵害到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职能的发挥和工作运转。因此,坚决地同徇私枉法罪作斗争是维护人民正当权益、维护国家和司法机关威信、保证司法工作正常活动的首要前提。
(二)该罪在客观方面须有枉法的行为。这里的枉法,不仅指刑事案件中的枉法,同样也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枉法。具体表现为:1、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2、销毁、篡改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3、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4、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等。只要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可视为存在枉法行为。
(三)该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里的主观故意一般出于贪图财物、徇亲友私情或挟嫌报复等动机。具体讲就是“明知”。包括明知对方有罪、明知对方无罪、明知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明知诉讼程序等情况而故意通过制造或篡改证据材料、曲解法律、违反诉讼程序等方式以达到自己所期望的目的。所产生的结果便是: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有罪的人逃避掉法律制裁;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该承担责任的不承担责任,不该承担责任却要承担责任,受害人因为讼累而投诉无门等。这里判别“是否具有明知故意”应根据法律专业人员的一般认知标准来进行衡量,而不应当按照普通大众或百姓的认知标准去衡量。当然,对重大疑难案件,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清楚、对案件事实认识或法律条文理解存在重大分歧而导致错判或误判的,如果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纯粹属于工作失误,则不应当进行定罪和量刑。当然对个别错案,如果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考虑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四)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须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应包括:1、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的职务人员;2、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非上述人员的枉法行为,则不属于刑法399条的规定内容。
以上便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构成的四要件。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张训东等法官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过程中,还存在贪赃行为,符合刑法385条关于受贿罪规定的,还应当按数罪并罚进行处理。
四、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的必要性。
“徒法不能自行”,“法不严而有法之莫守”。如果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行为不进行刑事犯罪方面的严厉打击,要想厉行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恐怕只能是痴人说梦。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除了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外,还往往导致如下社会危害后果:1、使有罪之人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2、使无罪之人蒙受冤屈,甚至无端失去生命、自由和健康;3、导致受害人及亲属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精神受到严重摧残;4、造成受害人合法财产被侵夺,失去创业和继续发展的机会;5、造成受害人长期疲于讼累、不断上访,产生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凡此等等,不胜枚举。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数量正在不断滋长,已严重影响到社会之和谐。在我国,由于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制度不够完善,司法权经常被某些不法分子玩弄于股掌之中,而且枉法成本往往非常之低,多数枉法者一般都会找到各种借口逃避掉法律的惩罚,尤其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枉法裁判现象可以说是愈演愈烈。由于法律时常不能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致使他们对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失去信任、对已有的司法制度丧失掉信心,从而采取极端的或非法的手段来解决社会冲突,造成更多的社会隐患,严重影响到和谐社会之构建工作。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由司法工作人员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决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本身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应是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应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如果连执法的人都不遵守自己所维护的法制,为了贪赃或徇情而枉法,那么维护整个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转的机制必然会受到严重创伤,那么维持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力量也必将会成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力量。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本身的存在也将失去合理的依据。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且非常容易发生。司法工作人员本身掌握着司法权力,正如一个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一样,他们也不会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司法工作人员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了某些私利,他们非常善于利用权力去枉法玩弄法律,司法权力之外的力量又往往不足以去纠正和制约他们。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上例案件中阳信县法院和滨州市中院法官就不会那样明目张胆地曲解法律和枉法裁判了。如果国家和社会不能产生足够的力量去监督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那么社会发展的结果必将是司法的专擅和民权的丧失。
有鉴于此,为民生所计,为公共福祉,国家和社会应高度重视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工作人员清廉制度的建设。对枉法裁判者,必须用重典进行打击。对不胜任司法工作者,必须及时清理出司法队伍,以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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