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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9:53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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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产业升级,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
(三)海洋工程技术;
(四)新医药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激光技术;
(七)新材料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航空航天技术;
(十)辐射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三条 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海洋开发和生态环保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发展给予重点扶持。经市科技主管部门鉴定,其产品开发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且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返还。
第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销售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对本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实行全额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返还。
第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产收益,其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项目拥有者。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境)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建设。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在省外销售的,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的60%,第4年至第6年返还40%。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增值税优惠不得重复计算,企业同时符合几项返还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二条 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
第十三条 对开展加工贸易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进出口合同和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册验放。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及保税工厂。海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按保税货物进行管理。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经营、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企业自用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教学、科研单位为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教学、实验而进口的自用设备和物品,凡符合国家对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即可从事非指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经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属高新技术企业并确有需要者,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从优审核,并向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备案后,即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核定经营范围内的出口业务;出口业
绩达标后,还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进口业务。上述企业享有出口退税、申领配额、许可证的权益。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新购置生产经营场所,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其生产经营场所,如经营确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核定,可自该企业开业之日起,5年内免缴房产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使用划拨土地,可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给予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成本。其中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根据需要,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资本的比例允许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不少于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
励研制者。
为企业引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项目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企业应给予引进者一定的奖励;该项目获利后,允许企业从纯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引进者,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方式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员工,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户口在本市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因公或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政审,市公安部门优先受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家属在本市落户的手续,其子女入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优先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市住宅管理部门在出售微利商品房时,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纳入购房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保护经依法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须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和登记,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证书;企业必须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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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32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马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一般药品、一般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马方提供。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由中方运至达喀尔港。马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自达喀尔港至马里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旅费及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生活费、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马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包括伙食、零用)每人每月七万马里法郎。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国医疗队。如遇马里币制变动或马里公职人员提高工资时,中国医疗队人员享受与马里官员同样的增长比例,双方为此不再逐次办理换文。
  中国医疗队的交通工具所需油料和维修费以及办公费等每年总额为六百万马里法郎,由马方分四个季度支付,每个季度平均支付一百五十万马里法郎,并由各医疗队工作所在地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马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里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培 祥          穆克达·迪阿洛
     (签字)            (签字)

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权属、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包括有偿划拨),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偿还债务;
(三)以无形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方式。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九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契税的减税、免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等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非全日制学校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私人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等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等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价格,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此项免税政策只限于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五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产权时,按全部产权成交价格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税款。
第十六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财政机关。为搞好征收管理,市内六区契税收入为市级收入,暂定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缴。其他区和县级契税收入作为地方收入,征收方式由区、县政府自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代征代缴委托协议书的
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对契税代征代缴部门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财政机关申报领取代收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权限、责任及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代征代缴部门。
第二十二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此前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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