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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30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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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4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本省内河水域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注“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十条 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
  第十一条 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登记。
  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从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本省内河水域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的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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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效能建设  提升公证服务能力

冯兴吾

开展效能建设,是增强干部执政能力、提升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步骤;是实施我市“一主两翼”经济发展战略的基础性工程;是实现我市在全省奋力崛起中加快发展,争先进位的重要保证。作为服务、沟通、监督、公证的法律服务机构,要通过开展效能建设达到“三个提高”,一是提高公证队伍素质;二是提高公证质量;三是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一、深入学习,在思想教育上下功夫
要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结合司法部“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整改活动,努力推进公证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积极打造“学习型”组织。
学习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文件精神和市效能办规定的学习篇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围绕“加强效能建设与增强党的执政能力,提高服务水平”、“开展效能建设和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两者之间的关系”、“加强效能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等课题的讨论,努力提高全体公证人员对效能建设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增强全体公证人员积极投身效能建设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抓住重点,在解决问题上下功夫
要认真倾听群众呼声,将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各项工作的标准,坚持解决突出问题,力求有较大成效。同时,结合正在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征求到的建议和意见,对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集中加以整改,尤其是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要重点加以解决。
结合公证实际上,要认真开展公证服务秩序和公证质量大检查,严肃处理违规违法的公证人员,真正做到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全体公证人员皆知;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明显增强;公证服务秩序明显好转。
三、联系实际,在一流业绩上下功夫
公证机构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公证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深入开展学习教育活动,从解决当前公证队伍存在的突出问题入手,进一步规范公证工作,提升公证服务水平,维护公证的信誉和形象,改善公证执业环境,推动公证事业快速、健康的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平安宣城”做出新的贡献。
公证机构要规范公证服务程序、规范公证办证程序、规范公证处的运行机制、规范公证处的内部管理行为,积极探索公证质量监管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公证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四、加强制度建设,在公证处内部管理上下功夫
要围绕创新改革、从严管理的要求,以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为目标,全面推行公证员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等制度,严格公证机构考勤、来人接待、财务管理等制度。  公证机构要健全申请、受理、审查、出证、归档等程序的制度;健全公证人员绩效评估体系和分配制度;健全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保证公证机构资金的合理使用,不断增加积累;健全完善保障机制,进一步落实执业责任保险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证质量监管,完善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五、加强组织,在强化监督上下功夫
要充分发挥党内民主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扎实推进效能建设。
公证机构要加强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和先锋模范作用。公证处的四名党员应积极参加组织生活,开展党内民主监督。要通过民主生活会、谈心活动,结对子活动等,不断强化监督,努力提升公证服务水平,同时,要通过聘请20名公证质量服务监督员、发放服务监督卡、回收公证员办证诚信档案卡等方式,将公证机构效能建设推向深入。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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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城管综发〔2005〕188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接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杭政办〔2004〕14号转发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接管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接收管理的具体方式,明确市、区市政设施接收管理主体的工作责任,规范接收行为,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属地管理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4〕14号)(以下简称《接管暂行办法》),按照市委市政府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含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地道),城市隧道,城市地下管廊,城市雨污水收集、输送和处理系统,城市河道和调配水、排灌泵站设施,上述设施附属排水泵站、管理用房等设施,其他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确定的市政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市政设施附属专业工程及资产移交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或制定接收管理实施细则,并依据《接管暂行办法》接受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1、建设项目接收单位界定和登记
  1.1接收单位界定
  1.1.1建设单位(或业主)在施工图交底前,提供界定所需的资料(详见附件),到市城管办进行项目接收单位的界定。
  1.1.2市城管办在受理界定申请时,以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属地管理、方便日常管养为原则,在《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接收单位界定表》(附表Ⅰ)中界定项目的接收管理单位。
  1.2接收登记
  1.2.1建设单位根据界定,提供初步设计批复以及接收管理单位所需的其他资料,到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填写《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收管理登记表》(附表Ⅱ)。
  1.2.2各接收管理单位应及时受理登记,按《接管暂行办法》规定向建设单位告知项目的接收要求。
  2、建设项目接收管理单位提前介入
  2.1施工图交底
  2.1.1建设单位根据界定,邀请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参加施工图审查和施工图交底,与会单位应以工程初步设计批复为依据,结合设施管养的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
  2.1.2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中可能影响原有设施运行安全及管理的事项,应提前告知相应的管养单位,提交相关的处理方案或签订保护协议。
  2.2建设施工协调
  2.2.1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将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以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单位、部门及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
  2.2.2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即将影响原有设施运行安全及管理的施工行为,应制订相应的专项施工方案提交管理、养护单位同意后实施。
  2.2.3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涉及使用功能的重大设计变更或甩项的事项,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后实施。
  2.3中间检查
  2.3.1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隐蔽工程情况告知接收管理单位,接收管理单位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2.3.2对国家有规定要求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实施关键设备安装、调试阶段,邀请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一同参与,并制定试运行方案、安排好试运行工作。
  3、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1验前检查
  3.1.1建设单位完成项目批复的全部内容和自查整改后,组织验前检查。
  3.1.2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在验前检查时,对项目使用功能是否达到设计批复要求进行仔细、全面的实地查验和资料审查;并将查实的问题以《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检查记录表》(附表Ⅲ)形式告知建设单位。
  3.1.3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参建单位对查实的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将整改情况反馈。
  3.2竣工验收
  3.2.1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规定程序和所有整改消项,并提供各接管单位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配备竣工图光盘)后,方可按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3.2.2参加竣工验收会议时,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接收管理单位通报现场检查和存在的问题,审查竣工资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3.2.3建设单位根据竣工验收会议确定的内容和处理意见,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发文前由法定接收管理单位参与会签。
  3.2.4建设单位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尚存问题整改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可签署移交接收管理协议。
  3.2.5建设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对问题处理有异议的,由异议提出方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进一步协调处理。
  4、建设项目移交接收
  4.1移交接收
  4.1.1建设单位提供管理移交接收所需的资料(附件),以及实际设施量清单,填写《杭州市市政设施工程接管协议书》(附表Ⅳ,以下简称《接管协议书》)到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移交,如超期,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方可进行设施移交接收。
  4.1.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重新鉴定合格,各接收管理单位必须予以接收,并签署《接管协议书》;如移交项目中涉及特许经营或自然垄断经营的市政设施,原则上由该市政设施的(特定)养护运营单位先签署初步意见,接收单位最终签署。《杭州市市政设施工程接管协议书》的签订:1)市级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桥隧设施的《接管协议书》,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签署;2)市级污水系统和市级河道调配水等市政排水设施的《接管协议书》,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签署;3)区级市政设施的《接管协议书》,由各区市政设施监管部门签署后,一周内报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备案。
  4.1.3项目质量保修、回访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4.2质量回访
  4.2.1在项目质量保修、回访期内,建设单位和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应及时收集工程质量原因引起的、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和情况,以及竣工验收承诺的整改情况,并进行沟通、协调、解决。
  4.5.2在项目质量保修、回访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完成相关问题的整改工作,填写《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质量回访表》(附表Ⅴ)征求接收管理单位意见;各接收管理单位根据质量保修、回访情况在《质量回访表》中签署意见,并向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备案。
  5、建设项目接收管理后工作
  5.1新增设施量核定
  5.1.1各接收管理单位在办理完接收手续后,根据相应的新增设施量,由市政设施接收管理单位统计,按统一表式进行填报;如移交项目中有特许经营或自然垄断经营的市政设施,则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城市建设资金投资的新增设施:
  1)市级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桥隧设施,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统计审核;
  2)市级污水系统和城市河道调配水等市政排水设施,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统计审核;
  3)区级市政设施,由各区市政设施监管部门统计报所在区城管办审查后,送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审核。
  区级城市建设资金投资、其他投资、权属变更的新增设施:1)市级接收管理单位接收的市政设施按前款执行;2)区级市政设施,由各区市政设施监管部门统计,主送区城管办,抄送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备案;
  5.1.2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将新增设施的审核意见抄告市城管办备案并函告市级财政部门。
  5.1.3区城管办将审核后的新增设施量函告市、区两级财政部门。
  5.2接收管理工作总结
  5.2.1各接收管理单位应每年对接收的市政设施在使用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和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抄送市城管办和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
  5.2.2市城管办适时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研,并确定改进意见和处理方式。
  6、其他
  1)本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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