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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7:14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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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北京市统计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京统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一)市统计局负责直报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二)区、县统计局负责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计划总投资在50 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二)同一建设项目(开发小区)多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4、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核发的《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原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审定标准的,在《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申报表》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定意见并签章,核发《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建设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建设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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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34号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油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油供应,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承储单位、调整和储存安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及动用费用等财政补贴。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产区保持三个月销量,销区保持六个月销量”、“大中型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的要求,按照我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实施。
各县(市)、区应按照规定实行同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由具备资格的承储单位通过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储备粮油实行动态管理。为保持粮油新鲜,防止变质,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左右,市级储备油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50%左右,轮换期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成品粮的轮换按照保质期要求进行轮换,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有关部门后,实施储备粮油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具备下列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为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
(一)仓库容量达到市级以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容量规定,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储粮、储油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油方式、粮油品种、粮油储备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按照规模承储、仓房集中、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储企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行业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因管理不善、延误轮换造成市级储备粮油超期储存、变质。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和机械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应当核定其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严禁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按月统计、分析储备粮油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本市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动用费用、补库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市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命令,
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后,应当按要求足额补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油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单位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承储单位违反储备粮油管理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构成市级储备粮油潜在风险的;
(八)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将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5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4号)同时停止执行。


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案评析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

前言: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发商作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的房屋。如果开发商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或者拟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买方拒收房屋,则双方之间就会产生买方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纠纷。

案例:
某小区的开发商在出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9月1日。交房标准是: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9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卖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买方日支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6年7月1日,开发商作为房屋出卖人向购房者发出入住通知,将于7月15日前向购房者交付房屋,购房者应在7月15日前办理入住手续。因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质量不满意,并且开发商未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也未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证,故购房者拒收房屋,并以开发商延期交房为由起诉开发商,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起算,计算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经查,开发商于2006年10月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记载的案涉房屋的验收合格时间是2006年9月9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开发商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案涉房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向购房者发出的入住通知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开发商主张的其自行进行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成立。验工验收备案证记载的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6年9月9日。对于起诉时已领取钥匙的购房人,其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到2006年9月9日。对于诉讼时仍未领取钥匙的住户,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同样认定,开发商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案涉房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向购房者发出的入住通知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开发商主张的其自行进行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成立。房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记载为准。开发商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应通知购房人接收房屋,在这种情况下,若购房人再拒收房屋,开发商才不承担通知交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若开发商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情况下向购房人发出入住通知,则不能因该通知而免除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开发商(卖方)所出售的商品房到底什么时候验收合格并且达到交付条件,证据是什么。

依据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即上诉人)应当在2005年9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被上诉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开发商证明自己所出售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达到交付条件的唯一合法证据,就是看其是否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司、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00-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通知(建标[2001]157号)中规定上述国家标准中的3.03、5.04、5.07、6.0.3、6.0.4、6.0.7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上述国家标准的6.0.7条规定及标准中的说明原文如下:
“6.0.7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说明:6.0.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
4、《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 2001年8月30日)及关于转发省建设厅、消防局、环保局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建委发[2002]147号 2002年9月29日)
依据上述两个地方性文件的规定:
大连市的建设单位应先取得规划、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的验收合格证件,否则不得自行组织验收。自行组织验收后,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大连市建设工程质理监督站进行备案管理。

综合上述规定,开发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其所出售的房屋验收合格的法定标志和证据。开发商所出售房屋验收合格和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记载为准。

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开发商在未取得法定的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对购房人是否有约束力?

如上所述,因开发商在发出入住通知书时,其所出售的房屋并未验收合格,不具备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该入住通知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
另外,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在出售的房屋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即2006年9月9日之后,有义务通知购房人接收房屋。事实上,开发商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没有向购房人再发出入住通知书,故此,购房人有权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所购房屋验收合格后开发商再次发出入住通知之日止,或在开发商未再次发出入住通知的情况下至购房人实际领取钥匙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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