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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1:58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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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于1996年3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
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
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
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
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
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
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
社会秩序。
  第七条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
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
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
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九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
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第十条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
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
施戒严措施。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
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
、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
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
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
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
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
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
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
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
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
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
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
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
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
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
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
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
,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
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
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
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
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 检查。
  第二十四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
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
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
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
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
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
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
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
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
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
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
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 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
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
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
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
他情形。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
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
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 护。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
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
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
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
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
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
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
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
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
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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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出资企业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统一收缴,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市国资委建立“国有资产收益台账”,实施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专户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分类收缴。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资本经营收益,在经企业股东会决议后两个月内上缴市财政局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应缴收益,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审计后一个季度内,按其税后利润在提取各项提留后,30%上缴市财政局国有资产收益专户,70%留存企业用于企业发展。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缴,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组织对国有资产收益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再投入、增加国有资本金、国有企业改制及业务费用支出等。

  凡属国有资本再投入、增加企业资本金等投资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经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凡属国有企业改制支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国资委核准。

  第八条 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上缴情况纳入出资企业经营者考核范围。

  第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对未按规定足额上缴和使用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造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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