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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34:37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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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民政部各司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抚恤烈士家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由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将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队家属、病故军人家
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并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下列标准作出规定:
(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二十五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居住大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至四十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三)对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生活情况适当提高。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证件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三、军队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已按总政治部的规定由部队发遗属补助费的,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遗属补助费的,仍由原部队、原单位继续发给,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如果家属要求改领定期抚恤金,必须持有原单位停发遗属补助的证明。
四、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领取定期抚恤金以后,如果还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
五、执行本通知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给。



198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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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有效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提高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我市企业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是在厦门市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制度和人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扶持。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共同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审查,会同市经发局开展拟扶持项目确定、专项资金安排、部门预算审查、批复等工作;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市经发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实施项目审查,会同市财政局开展拟扶持项目确定、专项资金安排、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等工作;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要求,坚持公正透明、规范运作、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国家、我省及我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项目,按照择优扶强的原则,重点扶持有利于促进我市重点产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做大做强,有利于产业链延伸和产业集群集聚,有利于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的重大项目。主要扶持范围为:

  (一)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再创新和集成创新,提高工艺技术装备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推动工业化和信息化深度融合,构建网络化、协同化工业研发设计体系,促进生产装备数字化和生产过程智能化、企业管理网络化的项目。

  (三)重点企业主导产品及关键配套件升级改造项目。扶持主业突出、技术先进、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主导产品做大做强,提升与主导产品配套关键件的工艺技术水平的项目。

  (四)产品结构优化升级项目。改进工艺、增加品种、提升质量、提高附加值和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节能减排增效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减排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推广应用的项目。

  (六)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完善高危作业现场监测监控报警、自动化控制及安全连锁保护装置等安全技术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环境和管理手段,提升安全水平的项目;加强食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建设,推动企业产品检测装备自主化,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项目。

  (七)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扶持并要求地方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和有关项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一)因涉嫌严重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被行政处罚后未逾两年的;

  (二)近三年内在承办各级政府财政补助项目中有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的;

  (三)以往年度享受各级技术改造资金扶持的项目验收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验收的。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或补助方式安排使用:

  (一)对以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技改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贴息年限(按两年);

  (二)对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技改项目,采取项目补助的扶持方式,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

  (三)单个项目贴息额度或补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但市委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项目确定和预算编制

  第九条 每年8月份前,市经发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下一年度经济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工作重点,发布技改项目申报指南,进行拟扶持项目征集。

  第十条 企业根据项目申报指南要求,认真填写《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扶持项目申请表》,向市经发局上报项目资金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银行的贷款承诺函(限于申请贴息的项目);

  (三)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六)有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项目报批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

  (八)企业出具的开工证明材料;

  (九)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补助均为一次性安排;同一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市级各种财政性资金扶持的不再安排;同一项目已获取上级财政性资金扶持的应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建立科学论证评审机制。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财务、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专家从市经发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及以上(单数)。

  第十三条 市经发局、市财政局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联合对申请扶持项目进行审定,审定后的项目按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入市经发局部门预算,经市人大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批复下达。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拨付前,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当前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通过的项目在市工业经济网、技术创新网等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拨付资金;对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项目建设停滞不前或撤销的,不予拨付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经发局、市财政局要加强专项资金的追踪问效,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在技改项目申报、评审、验收、监督评价等环节产生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预算中单独编列,由市财政局具体核定各项管理费用的支出标准,严格按相关财政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在每年6月份向市经发局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每年12月份向市经发局、市财政局报送年度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抓紧项目的实施,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市经发局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由市经发局组织项目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后评估。

  企业无故拒绝验收,或项目验收不合格且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财政局全额收回已经拨付的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不能按照计划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企业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除不可抗力外,项目因故撤销的,企业应将已拨付的专项资金按照原渠道缴回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

  (二)挪用、截留、侵占专项资金;

  (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四)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全额收回已经拨付的资金;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厦财企〔2003〕113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六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其中男性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取得本市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出租汽车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以下简称岗位服务证)。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申请文件;
  (二)运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通过竞投拍卖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中标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四)运管部门按经营者注册的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委托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申请者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满两个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的,运管部门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10日以上或合并、分立的,应向运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在10日内向运管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颜色统一;
  (二)车顶设置运管部门认可的顶灯;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四)车门两侧喷印统一尺寸的经营者名称、编号;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方法;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清运、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加强车辆管理,不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必备证件,放置岗位服务证;
  (二)仪表端正,服装整洁、服务热情、待客礼貌;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载客;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停路段外,做到招手即停,但不得停车候客;载客后不得中途抛客和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四)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五)保持收费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收费计价器失准或损坏,应停止营运,到指定单位修复;不得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
  (六)必须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
  (九)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和停车站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公告牌。


  第十八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也可根据需要在宾馆、饭店等其他公共场所设立管理站点。
  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应设置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佩带统一胸卡。
  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自备停车场地,凡有条件的应向出租汽车开放;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拒绝停放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和禁停路段拦车,不得携带违物品,不得污损车辆及设备,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或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按规定支付车费及其他费用。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者乘车须派有专人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证件、暂停营业、吊销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经营区域核准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于10日内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200元的罚款;暂扣岗位服务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车身颜色不符合规定的;
  (二)车顶未设置运管部门认可顶灯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收费计价器或擅自移动收费计价器位置的;
  (四)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编号的;
  (五)未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号码和投诉方法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1000~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7日以下:
  (一)拒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应急任务的;
  (二)擅自改变统一收费标准,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200~2000元的罚款,其中有第(三)至第(九)项行为的,在岗位服务证和道路运输证上各记录违章一次,并可暂停营业15日以下:
  (一)未携带或放置营运证件、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等必备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放置暂停营运示意牌,夜间行驶不打开顶灯的;
  (三)拒绝载客、中途抛客的;
  (四)故意绕行多收费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不使用收费计价器、不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及发现收费计价器损坏不及时送修的;
  (六)不按规定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八)在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
  (九)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的。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证件,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管部门或运管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后,应向当事人出具市财税部门监制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运管人员可暂扣有关营运证照、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营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通知书,责令其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罚。


  第二十八条 暂停营业期间,出租汽车必须驶往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1年内在岗位服务证上被记录违章3次的,吊销岗位服务证,2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1年内被记录5次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单车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经营单位1个月内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2000~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日以下。


  第三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的,应予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就近请求运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2年11月14日转发的《宁波市旅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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