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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3:54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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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6月9日宁政发(1995)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并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及汉语拼音。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业、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查处违反社会用字管理的行为;
(五)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用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包括:
(一)公文、布告、证书、印章、票证、牌匾、标语用字和锦旗、奖状、奖杯等奖品用字;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计算机编码;
(五)各类广告用字及商品包装说明;
(六)各类场所、地名标志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八)教育教学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汉字以国家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汉语拼音以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语音以普通话语音为准;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四)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以国家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社会公开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以国家一九八七年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五)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以国家一九九○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横行由左至右并只能与相应的汉字并用。但汉语拼音教学及儿童汉语拼音读物除外。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简体字和错别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历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四)书法艺术作品;
(五)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店铺的牌匾;
(六)本规定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七)姓氏中的异体字;
(八)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新华书店、银行等全国统一的牌匾中的繁体字、异体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标语牌、场所标牌、地名标牌、广告和公共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书写外文。但清真寺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悬挂的阿拉伯文标牌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51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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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5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的请示

陕高法研〔198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法院就有一罪犯原以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应如何执行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意见: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该罪犯应由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对前罪所判拘役的缓刑宣告撤销,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关于刑罚执行问题,由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中尚无具体的规定,可参照你院(81)法研字第18号《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12月1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4]1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规范我省法院对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已于2003年12月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6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四年二月二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人民法院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可能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在裁判生效前(包括起诉前、起诉同时或诉讼过程中)应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措施。

  第二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审查和执行,业务庭认为必要时可由执行庭协助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或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提出申请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卷宗之后提出申请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五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据及副本,证明其权利有效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著作权及被申请人存在侵权可能的证据,包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被控侵权对象与申请人作品的对比说明等。

  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停止侵犯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知识产权且权利处于有效状态,以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等证据。

  第六条 生效裁判就相同客体的知识产权权利状态或侵权与否已作出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

  (1)申请人的权利有效以及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2)不采取相关停止措施,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3)申请人提供了合理、有效的担保。

  (4)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胜诉可能性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就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向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进行咨询。

  第九条 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侵权准备行为的,可认定其即将实施侵权行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一般限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境外的,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明确提供担保的金额或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提供担保的财产额的确定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所受实际损失为准。

  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不足的,责令申请人补足。申请人拒不补足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或举行听证会将使人民法院可能作出的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无法实现其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迳行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立即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先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副本送达对方,并传唤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或交换书面意见、进行相关调查以决定是否采取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相关措施。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四条 在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未经听证会,人民法院不得对复议案件作出裁决。

  复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通知被申请人而迳行作出裁定责令其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将裁定书、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副本及时发送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

  第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相关停止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或进行相关调查、咨询后作出裁定的,不受四十八小时的限制。

  对于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复议申请,认为原裁定正确的,可以书面通知形式维持;如原裁定不当,应当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第十八条 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当事人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内容、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是否作出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裁定的主文;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停止措施:

  (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相关停止措施后的十五日内不起诉的。

  (2)起诉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

  (3)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或判决不构成侵权而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

  (4)被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

  (5)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停止措施的。

  (6)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失效,且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停止措施申请的。

  (7)其他应当解除停止措施的情形。

  前款第(6)项,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已失效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以确定是否存在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措施。

  被申请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不视为申请人已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被驳回或有关停止措施被解除的,不影响申请人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遭受损失而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的,应当向作出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前款所规定的案件由审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同一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对于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先行停止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对于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先行停止侵犯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单独编制“民三禁字”案号。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案件因管辖而移送的,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应当一并移送。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行为的案件以及起诉时、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停止侵犯所有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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