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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1:50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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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1日,建设部、劳动部

湖北省建设厅,广东、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现将《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劳培字〔1990〕15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各地技师聘任工作的具体情况,经研究,确定湖北省工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安装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业安装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四个单位为高级技师评聘试点企业。
2.进行高级技师评聘工作,是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人才,调动广大工人积极性,促进建筑业发展的重要措施。高级技师要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生产、工作岗位上从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考核、聘任,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
3.高级技师聘任工作,涉及到广大工人的切身利益,比较复杂,因此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各试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自始至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搞好培训,严格考核,把好质量关。要认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并及时报建设部人事劳资司。
附:1.《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2.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略)

附: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劳培字〔1990〕15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术、高技能人才,以促进建筑企业和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特提出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试点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生产岗位上按专业设置高级技师职务并确定其职务名称,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具体试点的专业和职务名称如下:
(1)安装专业:安装(维修)钳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电工)、通风工、管道工、铆工、焊工、安装起重工。
(2)土木建筑专业:木工、瓦工、抹灰工、钢筋工。
高级技师职务名称按各专业名称确定为建筑安装高级技师、土木建筑高级技师。
二、任职条件
1.1988年底前任技师职务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2.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3.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和技术攻关中,能解决本专业(工种)的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
5.能热心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并能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三、考核内容和要求
对符合申报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要严格进行应知、应会考核。考核采取百分制记分法、其中应知占30%,应会占70%。
1.应知考核分专业技术理论考核和潜在水平考核。专业技术理论考核的重点是能熟悉地掌握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了解国际有关专业(工种)的一般情况和发展趋势;了解和掌握与本专业(工种)相关工种有关的知识和一般操作技能知识。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得分占总分的20%。潜在水平的考核重点是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考核内容由试点企业主管部门工人考核委员会拟定,采取答辩方式进行。潜在水平考核得分占总分的10%。
2.应会考核分实际技能考核和工作业绩考核。实际技能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方式进行,主要考核本专业(工种)较高难度的操作技能水平和综合操作水平,其得分占总分的40%左右。工作业绩考核,主要看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和技术进步中的成果以及在指导和培训技术工人方面的业绩等,其得分占30%左右。
四、比例限额及有关待遇
1.比例限额:高级技师职务评聘比例限额,控制在聘任技师总数的10%以内。
2.职务津贴: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取消原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人均每月50元标准核定。具体发放标准,各单位在每人每月40~60元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降低或提高,更不能挪做他用。
3.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并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4.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生产工作的特殊需要和本人的身体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5.聘任高级技师职务的,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五、试点工作步骤
1.准备阶段
各试点企业要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使广大职工充分了解开展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的透明度。要在认真总结技师聘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做好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并拟定试点实施方案。试点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商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建设部人事劳资司批准后实施。
2.培训、考核阶段
各试点企业根据劳动部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部《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试点的实施办法》,拟订培训计划和考核纲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对申报考评高级技师的,进行培训。在培训的基础上,按照本试点办法进行严格考核。考试试题(试卷答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工人考核委员会拟定并组织考核。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4份)报部人事劳资司备案。
有关培训、考核、资格确认等具体问题,由试点企业主管部门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
3.总结阶段
各试点企业在考核、评聘阶段结束后,要对高级技师评聘试点情况进行认真总结。总结内容包括:试点的基本情况、工作步骤,培训考核情况和结果(聘任高级技师人数、专业(工种)、职务名称等),试点工作的主要经验和问题及建议等。总结材料,报建设部人事劳资司。
为总结交流经验,推动行业面上的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开展,部拟在各试点企业工作结束后,召开总结交流座谈会。
六、高级技师聘任试点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比较复杂的工作,各试点企业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要把好质量关,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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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6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 ,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共保集团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及其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除航天联合体和核保险共同体外,再保险公司不可以参加共保集团。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共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四、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除大型商业保险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他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50%以上部分在某一大中城市辖区内,无论该区域是否是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该区域的保险机构均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五、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应由保险公司或经其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办理。
六、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将下年度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开展此类业务前将其法人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七、保险公司经营大型商业保险及统括保单业务的,应根据上年度此类业务的经营情况,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附件一)及《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附件二);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该报表。
八、保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核算时,须按地域分别核算,应分地区(一般按省级行政区域)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费率及保费收入等明细数及合计数列示于保单中。
九、保险机构违反本通知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统括保单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2月20日起生效,《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
2、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


二OO二年二月十一日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州、县共享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有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及国家金库吉林省地方分库等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有关事项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征收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帐户;对于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帐户的,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条 有省级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及期限上缴;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九条 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


  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确定需退库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征收和上缴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检查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有关事项时,被检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省财政部门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省本级预算收入的划解、缴库等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的,上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数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压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隐瞒有关单位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省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的部门、单位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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