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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5:27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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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12号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对外招商代理,扩大吸收外资,提高我市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他融资业务)。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连企业、办事机构)和政府各部门委托代理人代为招商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中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招商代理人。
第五条 招商委托人委托招商代理时,须与招商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报其主管部门和外经贸委(招商局)备案。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从事招商代理工作,应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有义务向投资者宣传我市引进外资的政策、投资环境,并应协助招商委托人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第七条 招商代理可实行有偿服务。其代理费原则上为外资实际到位金额的2‰—4‰,以人民币支付。外资金额分期到位的,可以分期支付代理费。具体支付代理费的比例、条例、办法应在招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八条 委托招商的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或受益者承担,凭合同及代理人出具的收据作为原始凭证登记入帐,计入项目成本。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所取得的报酬,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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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2004年10 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者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条件;
(四)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为其服务的技术人员;
(五)牛体、牛舍、场地和榨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处理符合卫生、环保要求。
大中型奶牛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繁育、卫生及防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奶户、场应当建立奶牛档案。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户、场采用优良品种,通过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增加高产、优质奶牛数量,提高奶牛遗传质量。
奶牛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的,不得经营冻精和胚胎。
第十条奶户、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奶牛疫病按照规定实施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奶户、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奶牛交易应当到指定市场进行,出售方应当出具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省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加强对奶源基地的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奶源基地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完善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农业发展资金应当支持奶牛生产基地建设。
鼓励企业为奶户、场提供贷款担保和奶户、场联保;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引导和扶持奶户、场参加奶牛保险。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对于企业直接投资扶持的奶户、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建立起紧密的供需关系。
第十八条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科研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标准化饲养、机械化榨奶、草原改良、人工种草、青贮生产、饲料加工以及先进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章 生牛奶销售与收购

第十九条收购生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和收购下列生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三)有抗生素类药物残留的奶;
(四)患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奶牛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一条以初乳为原料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初乳。
第二十二条企业或者奶站与奶户、场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省奶业协会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生牛奶购销合同样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业发展实际,对奶站的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在同一村屯或者奶牛小区已经建立了奶站,经批准再建设奶站,不得低于原有奶站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奶站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房舍八十平方米以上;
(二)有相应的制冷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奶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外,还应当有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榨奶设备。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建立机械化奶站。
第二十五条建立奶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现场勘察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完全由企业自行投资建立、非独立经营的奶站,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他独立经营的奶站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短斤少两;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九条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榨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榨奶器具;
(三)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地处偏远的地区,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允许相临奶站设立固定收奶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奶站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站条件的,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牛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建设。为生牛奶收购和销售中发生的质量争议出示公正数据的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具有法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企业和奶站从收购生牛奶之时起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通知奶样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户、场。
奶户、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牛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做出检验结果,并以此检验结果作为生牛奶是否合格的依据。
企业或者奶站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样保留九十六小时。
第三十四条收购生牛奶的价格应当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体细胞、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企业和奶站应当在生牛奶收购处设置公平秤。
第三十五条省奶业协会可以根据本省不同地区的生牛奶销售和收购的实际,按照维护购销双方共同利益的原则,不定期发布不同地区的生牛奶购销参考价格。参考价格可以作为企业、奶站与奶户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企业和奶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生牛奶加工与乳品安全

第三十七条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省奶业发展规划;
(二) 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三) 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 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提高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高附加值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三十九条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掺杂使假、有毒有害、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乳制品。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在奶牛相对集中、条件成熟的地区,鼓励生牛奶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奶业协会、奶农合作组织。奶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会员提供生产、购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企业、奶户、场和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牛奶销售、收购、加工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分别处以货值五倍至十倍罚款,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生牛奶立即追回没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牛奶及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牛奶,对没收的生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补齐销售者应得的价款,并处以已收购的生牛奶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当场没收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三倍至五倍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已收购的生牛奶,并处以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拖欠奶户奶资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省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处罚。
第五十三条 畜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奶牛饲养防疫、检疫职责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进行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验职责的;
(四)不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五)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七) 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五十五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账,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账、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账。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
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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