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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9:20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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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土局 等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1994年9月28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的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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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机发[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农业机械牌证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提高农机安全监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水平,我部制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

2013年1月29日


附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P020130305611875566634.doc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业务档案(以下简称牌证业务档案)管理,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登记规定》和《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牌证业务档案包括:拖拉机档案、联合收割机档案、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牌证业务档案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牌证业务档案管理具体工作。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牌证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统一管理本市牌证业务档案。
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
收集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业务时,各业务岗位应同步收集相关资料,确保纸质档案资料完整规范。
   第五条 拖拉机档案归档资料
   (一)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销售发票复印件(发票注册登记联原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原件;
   4.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有关单位证明原件;
   5.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6.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7.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8.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9.受理凭证副本;
   10.《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二)办理所有人住所迁出业务、更换发动机或机身(底盘)或者挂车业务、更换整机业务、变更机身颜色业务、变更共同所有人姓名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按变更内容应另外存入相应的资料:
   ①除拖拉机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外,收存变更后的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②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收存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拖拉机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相应拓印膜和销售单位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③更换整机的,收存变更后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进口拖拉机的进口凭证原件、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号码拓印膜,原拖拉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复印件、发动机和机身(底盘)号码拓印膜;
   ④拖拉机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的,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⑤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拖拉机变更所有人姓名的, 收存变更前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共同所有该拖拉机的证明复印件;拖拉机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要收存《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要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拖拉机迁出辖区变更登记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拖拉机登记信息表和《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和《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三)办理转入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4.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5.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办理变更备案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登记事项变更的相关证明原件;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五)办理转移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转移前、后的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交易发票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原件;
   4.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5.转移后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应当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拖拉机迁出辖区转移登记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拖拉机登记信息表和《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和《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六)办理抵押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2.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抵押合同副本或者复印件;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七)办理注销抵押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2.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理凭证副本;
   4.《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八)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登记证书原件;
   4.行驶证原件;
   5.报废回收证明原件、灭失证明原件等相关证明资料;
   6.受理凭证副本;
   7.注销证明副本;
   8.《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九)办理停(复)驶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理凭证副本;
   4.办理停驶业务的,要收存停驶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十)办理补(换)领牌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牌证丢失、灭失书面声明;
   4.补领或者换领拖拉机行驶证的,要收存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5.补领或者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要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十一)办理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2.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3.委托检验的,委托方收存《委托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受委托检验方留存《委托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十二)办理登记事项更正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登记事项更正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需要重新制作拖拉机行驶证的,要留存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六条 联合收割机档案归档资料
   (一)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销售发票复印件(发票注册登记联原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原件;
   4.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有关单位证明原件;
   5.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6.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7.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8.受理凭证副本;
   9.《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二)办理所有人住所迁出业务、更换发动机业务、改变机身颜色业务、更换整机业务、变更共同所有人姓名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按变更内容应当收存相应的业务资料:
   ①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外,收存变更后的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②更换发动机的,收存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码拓印膜和销售单位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③更换整机的, 收存变更后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进口联合收割机的进口凭证原件、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原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④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的, 收存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⑤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联合收割机变更所有人姓名的, 收存变更前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共同所有该联合收割机的证明复印件;联合收割机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要收存《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要收存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4.受理凭证副本;
   5.《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联合收割机迁出辖区变更登记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联合收割机登记信息表和《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三)办理转入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4.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5.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办理转移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转移前、后的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交易发票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原件;
   4. 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5.转移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应当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联合收割机迁出辖区转移登记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联合收割机登记信息表和《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五)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行驶证原件;
   4.报废回收证明原件、灭失证明原件等相关证明资料;
   5.受理凭证副本;
   6.注销证明副本;
   7.《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六)办理补(换)领牌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补领、换领联合收割机牌证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牌证丢失、灭失书面声明;
   4.补领或者换领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的,要收存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5.受理凭证副本;
   6.《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七)办理签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2.委托检验的,委托方收存《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回执》,受委托检验方留存《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八)办理登记事项更正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登记事项更正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需要重新制作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的,要留存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4.受理凭证副本;
   5.《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七条 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归档资料
   (一)办理初次申领驾驶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4.驾驶培训记录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 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原件;
   7.《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原件;
   8.《拖拉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9. 科目一考试试卷原件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原件;
   10.科目二、三、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11.《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二)办理增加准驾机型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拖拉机驾驶证原件;
   4.《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5.驾驶培训记录原件;
   6.受理凭证副本;
   7.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原件;
   8.《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原件;
   9.《拖拉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10.科目一考试试卷原件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原件;
   l1.相应的科目二、三、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12.《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份信息变化和证件损毁换证的,收存原拖拉机驾驶证原件;
   4.有效期满换证的,应当收存《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办理驾驶证转出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理凭证副本;
   4.《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存根联)》原件;
   5.《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驾驶证转出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拖拉机驾驶证信息表和《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五)办理驾驶证转入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原件;
   4.原驾驶证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六)办理补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驾驶证遗失声明原件;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七)办理驾驶证注销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驾驶证原件;
   4.能够证明注销原因的相关文书原件;
   5.属于申请注销的,要收存受理凭证副本;
   6.注销凭证副本;
   7.《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八)办理60周岁以上拖拉机驾驶人的审验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九)办理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审验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2.一个记分周期内,1次达到12分的,收存科目一考试试卷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
   3.一个记分周期内,2次以上(含2次)达到12分的,收存科目一考试试卷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和科目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4.行政处罚文书等相关证明资料。
   (十)办理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申请表》原件;
   2.属于更正驾驶证记载信息的,要收存原拖拉机驾驶证原件;
   3.属于拖拉机驾驶人申请更正的,要收存拖拉机驾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受理凭证副本;
   4.《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归档资料
   (一)办理初次申领驾驶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4.驾驶培训记录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原件;
   7.《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准考证明》原件;
   8.《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9.科目一考试试卷原件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原件;
   10.相应的科目二、三、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1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二)办理增加准驾机型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4.《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5.驾驶培训记录原件;
   6.受理凭证副本;
   7.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原件;
   8.《联合收割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原件;
   9.《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10.科目一考试试卷原件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原件;
   11.相应的科目二、三、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12.《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 身份信息变化和证件损毁换证的,收存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原件;
   4.有效期满换证的,应当收存《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办理驾驶证转出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理凭证副本;
   4.《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存根联)》原件;
   5.《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驾驶证转出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信息表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五)办理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原件;
   4.原驾驶证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六)办理驾驶证补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驾驶证遗失声明原件;
   4.受理凭证副本;
   5.《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七)办理驾驶证注销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原件;
   4.能够证明注销原因的相关文书原件;
   5.属于申请注销的,要收存受理凭证副本;
   6.注销凭证副本;
   7.《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八)办理年龄在60周岁以上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审验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九)办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申请表》原件;
   2.属于更正驾驶证记载信息的,要收存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原件;
   3.属于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申请更正的,要收存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受理凭证副本;
   4.《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各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业务,除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按规定和实际需要应当归档的其他资料,由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定存入牌证业务档案。
第二节 整理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业务办结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整理有关资料建立牌证业务档案。
   牌证业务档案归档资料应当做到手续完备、资料齐全、信息完整。
   第十一条 牌证业务档案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二条规定分类建立。拖拉机档案和联合收割机档案一机一档,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一证一档。
   持有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驾拖拉机机型的,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并入增驾后的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第十二条 办理单项牌证业务的归档资料按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牌证业务档案资料按照办理单项业务时间的先后顺序前后排列。
   第十三条 牌证业务档案资料规格应当为国际标准的A4纸尺寸,小于A4纸尺寸的资料粘贴在A4纸尺寸的“农机安全监理档案资料粘贴纸”上,大于A4纸尺寸的资料按A4纸尺寸折叠。
   第十四条 档案资料手工填写时应当使用黑色或者兰色墨水笔,做到书写工整、准确。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和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拓印膜粘贴在《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相应位置。
   第十五条 拖拉机档案和联合收割机档案编号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编号。
   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规定编号。
   第十六条 办理单项牌证业务的档案资料首页应设置目录。目录应当记载档案编号、业务种类、档案资料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牌证业务档案资料以左页边和下页边为准叠放整齐,装订成册。

第三章 档案保管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确定牌证业务档案管理专门人员和岗位职责,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牌证业务档案,不得随意泄露档案信息。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 保管牌证业务档案应当使用规范的档案装具和符合相关标准的档案用品。
   牌证业务档案装袋保管。档案袋规格式样由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制定。
   牌证业务档案按照档案编号从小到大排列。按照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方式装柜存放保管。
   第二十一条 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迁出辖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以外,已入库的牌证业务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确须出库的,应当登记并完善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拖拉机停驶、核发年度检验合格标志和签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业务留存的相应资料可以不存入牌证业务档案袋,按顺序排列,单独集中保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迁出和注销的,须将最近2年核发拖拉机年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签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的相应业务资料存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
   教练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档案应当按各自的登记编号顺序单独集中保管。
   第二十三条 牌证业务纸质档案按照以下分类确定保管期限: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永久保管。
   (二)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档案,按吊销年限确定保管期限(分别为2年、5年、10年、永久)。
   (三)其他原因注销的牌证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2年。
   (四)被撤销许可的牌证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3年。
   (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资料,保管期限为2年。
   第二十四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牌证业务档案,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应制作档案销毁登记簿,书面报告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书面批准后方可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档案。
   档案销毁登记簿应当记载档案类别、档案编号、注销原因、保管到期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销毁牌证业务档案,应当指定监销人、销毁人和销毁地点,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
   销毁档案应当制作档案销毁记录,记载档案类别、份数、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销毁地点、销毁日期等信息。监销人和销毁人要在档案销毁记录上签字。
   档案销毁记录连同档案销毁登记簿装订成册,永久保管。
   第二十六条 因意外事件致使牌证业务档案损毁、丢失的,承担牌证业务档案管理具体工作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补建:
   (一)书面报告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批。
   (二)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书面批准后,打印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收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补建档案。
   (三)牌证业务档案补建完毕后报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核,核准后出具书面核对公函。
   (四)将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书面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补建档案的核对公函存入补建后的档案。
   牌证业务档案在办理转出尚未转入期间损毁或者丢失的,由转出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补建。
第四章 档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办理牌证业务,按规定的内容和形式采集并存储相关信息,形成电子档案并永久保管。电子档案必须与纸质档案记载内容完全一致。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按权限查询牌证业务电子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年度从电子档案中提取存档信息,打印建立牌证业务档案总账和分账。
   牌证业务档案总账按档案类别建立,分账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因公办案需要查阅牌证业务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查阅本人牌证业务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
   查阅牌证业务档案应当填写牌证业务档案查阅登记簿,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在档案查阅室进行,并有档案管理人员在场。档案查询公函应当存入牌证业务档案。
   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制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并在证明材料或者档案复制件上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三十条 因公办案和农机安全监理业务需要调阅牌证业务档案的,应当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人有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完结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相关公函和证明资料存入相应的牌证业务档案,并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锁定电子档案。
   原查封机关通知解封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档案或者驾驶人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完结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将相关公函和证明资料存入牌证业务档案,并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解除电子档案锁定状态。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被盗抢,其所有人申请封存该机档案的,参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迁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业务应当密封档案,由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移交或者由申请人携带至转入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迁出的档案密封袋上应当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办理拖拉机转入;不得拆封”或者“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办理联合收割机转入;不得拆封”。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的档案密封上应当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3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办理转入;不得拆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袋式样
        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袋式样
附表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袋式样
正面: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t20130305_3239242.htm






背面: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t20130305_3239242.htm




  
  档案袋使用110g牛皮纸制作,封面档案种类名称文字为二号加粗宋体,封面其他印刷文字和封底目录标题印刷文字用三号加粗宋体,封底目录表格印刷文字用四号宋体。


附表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袋式样

正面: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t20130305_3239242.htm


背面: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t20130305_3239242.htm

  
  档案袋使用110g牛皮纸制作,封面档案种类名称文字为二号加粗宋体,封面其他印刷文字和封底目录标题印刷文字用三号加粗宋体,封底目录表格印刷文字用四号宋体。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建设及创新环境优化等自主创新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机制创新、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品牌创新等手段,向市场推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主创新战略研究,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主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并根据自主创新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的产业、技术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使其与自主创新活动相适应。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自然科学基金,以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资助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或者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对各种现有技术进行集成创新,促进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的完善,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编制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指南,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限制引进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装备,禁止引进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技术、装备。
  第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进度,并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经批准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本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管理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本条例实施前购置、建设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有关基本信息。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需要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创新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建设的公共创新平台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创新联盟或者产学研结合基地,引导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进产学研合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学技术计划任务,鼓励军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联合开展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等自主创新合作,推进创新要素的流动、组合、集成和共享。
  第十九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境外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软科学研究项目,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项目论证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模式创新活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互联网或者新技术,优化内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资源,开发使用信息管理技术,开展产业链融合重组,推进运营模式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品牌与区域品牌的培育和保护工作,重点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现代农业等产业领域的企业品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自主创新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有条件的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自主创新活动中实行科研攻关与技术标准研究同步,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技术标准制定同步,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与技术标准实施同步。
  
第三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发展成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持续创新能力的创新型企业。
  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应当组建研究开发院,制定企业创新发展战略,整合优化各类创新资源,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
  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许可。
  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自主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自主创新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其职务创新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用技术作价入股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从职务创新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与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高于前两款规定比例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承担者和创新成果完成人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或者经本单位同意,进行创新成果转化,并依法或者依协议享受权益。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项目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本单位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仍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经项目立项部门同意,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实施转化。
  第三十四条 自主知识产权首次转化使用在本省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成果奖励的依据,并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的评价内容,但基础理论研究等学科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对科技创新计划、先进技术推广、扶持政策落实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研发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检测服务、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学技术培训、科学技术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促进自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范围、执业人员、中介服务情况等基本信息报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并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成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产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发展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主导产业集聚发展,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完善产业链,促进发展形成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
  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应当集聚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特色和优势传统产业集群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基础研究、新品种选育和新技术研究开发,对地域特征明显且申请条件成熟的特色、优势农产品实行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应用先进创新技术及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自主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创新服务。保险机构可以根据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鼓励创新型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未上市的创新型企业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形成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四章 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开发目录,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对创新型人才建设的财政投入,保障人才发展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并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创新型人才认定、管理与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创新型人才培养机制,以及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人才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的研究攻关;鼓励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
  第四十八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结合本省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相关的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的创新型人才。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创新型人才的激励机制,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活动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自主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信息。
  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制定办事指南,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二〇一五年全省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三以上,此后应当逐步增长。
  第五十五条 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资助资金应当用于该项目在本省的后续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五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自主创新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创新奖励模式,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或者推荐各类科学技术奖项时,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科研数据和评审材料,不得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本省自主创新活动,并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自主创新活动、能力、水平和绩效。
  全省自主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考核制度,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推动自主创新的工作实绩。
  第六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并逐年增加。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建立健全自主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形成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编制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拒不改正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项,且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依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的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自主创新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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