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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8:02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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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行政执行力建设,督促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追究行政过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本办法所指行政首长包括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行政首长问责制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当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八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市政府交办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三)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四)不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和生效的判决、裁定及仲裁条款的。
第九条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一)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决定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以及违反财经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第十一条 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以及公然违法,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监管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员、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市长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机关、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其他反映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根据问责情形责成监察、审计或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四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提交复查报告。
申诉、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受理申诉的机关、复核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对本系统的县(市)、区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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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对已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如纳税义务人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备案海关重新审核。

  五、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商品名单》所列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时,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目内填报《备案表》中给出的备案号,并向海关提供《备案表》和确定货物完税价格所需的各项资料。

  六、对于经海关备案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在进口申报时,结算价格已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的,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结算价格尚未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在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先行提取货物,待结算价格确定后,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于经海关备案,但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按照《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次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合理方法等估定完税价格。

  七、对于未列入《商品名单》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可比照本公告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八、海关总署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商品名单》,并对外公告。

  九、本公告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

2.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





   二○○六年三月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十五)项修改为第(十四)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08年5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 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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