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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悖现代司法理念/周永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2:04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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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周永军


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的设立,尽管初衷十分美好,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冷静地审视一下,我们就会发现此罪实际上与现代刑法理念、国际司法潮流大方向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弊明显大于利,故建议废止该罪。
首先,该罪的设立违背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来承担的,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为了指控某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举出确凿、充分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这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辩护、防守地步,没有举证自己无罪的义务。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颠倒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将本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嫁为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因为按照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犯该罪,只要指出其收支差额巨大,公诉机关的举证任务就已经完成了,剩下来的主要举证责任则由辩方承担,辩方为洗涮罪名就必须想方设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否则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的转移是不合理的,它必然会有损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既削弱公诉机关的举证意识,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刑法有了该罪的规定,又为公诉机关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不积极、不主动、不深入地调查取证留有一条后路,侦查适可而止、半途而废而放纵犯罪。
其次,该罪的设立也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规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都应被视为无罪,诉讼逻辑顺序是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再寻找证据证明其有罪,而不是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再寻找证据证明其无罪。然而根据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这一犯罪的诉讼操作实行的却是有罪推定的原则。因为公诉机关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收支状况相差巨额,而无需证明其收入来源是否合法,只要没有证明该收入来源是合法的,就认定该收入来源是非法的,据此推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这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是不相符的。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公诉机关如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举出其有罪的证据,即举出其收入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凭什么就说其收入来源不合法?既然无法证明是非法收入,又凭什么说其有罪?如果没有证明其收入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应当推定其收入来源非不合法,推定其是无罪的。否则会使落后的有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重新占据一席之地,很容易误导侦查思维、公诉思维以及审判思维。
再次,该罪的设立使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一国的诉讼人权是反映其人权状况和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权得到广泛的尊重和普遍的保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多项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出台,印证了在刑事诉讼中体现诉讼人权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在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权保护措施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在西方众多法治国家已被作为基本的诉讼人权予以确认。美国宪法修正案、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协议》以及我国参与制订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法律文件,已经明确了刑事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米兰达规则(忠告)”为代表的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曾被称为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英、美、法、德、意、日等许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相继接受了这一制度。这些诉讼人权保护措施,有利于遏止刑讯逼供的野蛮的司法秩序、推进司法文明进程。反观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排斥上述的诉讼人权保护措施的。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既使公诉机关尚未掌握其财产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无法享受沉默权的保护,必须要进行供述,因为闭口缄默就会被推定为“无法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就会被认定为有罪,也就是因沉默行为而被迫自证其罪。尽管我国尚未承认“不被强迫自认其罪”和沉默权,但司法界人士对此呼声颇高,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也对我国提出这类要求,因而以刑法对该罪的规定,鲜明地否定、抵制这些诉讼人权保护措施,实为不妥。
其四,该罪的设立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私有权。众所周知,公权只有法律允许的,才是合法的;而私权只要法律不禁止,就是允许的。可见,公权的行使有严格的限制,而私权的行使却没有严格的禁止,较公权而言则相对宽松,正如英国思想家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但我国刑法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私有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即使没有巨额财产来源属非法的证据,也可以被定罪,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财产私有权时,对“额外”的每一笔收入都要及时记载,否则一旦疏漏或遗忘,就“无法说明”,就构成犯罪。为了证明自己无罪,国家工作人员就得放弃财产来源的隐私权,如实记载、记忆财产来源信息,但法律恰恰没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不记载、不记忆该信息,因此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限制私权的行使是不尽合理的。

通联: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邮编:224300
E-mail:zyj3927@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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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新疆兵团计委: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和《中国采购与
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的规定在上述指定媒介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觉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

附:指定媒介通讯地址
中国日报: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5号中国日报社(100029)
电话:010—64924488转广告部
传真:010—64918637
中国经济导报:北京市宣武区广内大街315号信息大厦中国经济导报社(100053)
电话及传真:010—63691830
中国建设报:北京市西城区中国建设报社(100037)
电话及传真:010—68311587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603(100032)
电话:010—88086882,88086883,88086884
传真:88086895,88086924
e-mail:network@globlink.com.cn



2000年6月30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依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特制定《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一、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以专职教师为主的教师队伍,其人数、结构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0%;每个专业至少配
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具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训和师生生活、体育活动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生均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500亩以上(
民办学校不低于200亩),大、中城市在市区内建校的,其占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建校初期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职业技术教育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学校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与装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以上。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学校有良好的周边环境,不得影响正常教学活动。校园环境建设与校园文化建设有机结合,积极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八条 设置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四)基本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审批程序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分为筹建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建。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教育厅会同计划、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批筹建,筹建期为2年。
申请正式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并抄送省教育厅,经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筹建申请文件。
(二)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学校管理机构及人员组成,师资来源及规划,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及规划;
(五)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校园平面规划;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筹建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建校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正式建校申请文件。
(二)建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高等职业学校筹建情况报告。包括学校领导班子及管理人员组成,师资队伍建设,校园规划、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及其他筹备情况;
(五)学校资金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情况等;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每年1月底前受理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对各市上报的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申请文件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的,省教育厅暂不委托省高等学校设
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依据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结论,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之日起,应在4年限期内达到规划发展目标。
第十八条 正式批准的高等职业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职业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批准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建)”字样。
第十九条 对于已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定期对其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查。对于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学校,将视为不合格学校,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数量。学校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取消招生资格。
三、其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指举办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中外合作及民办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另行规定。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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