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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5:14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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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91号



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工作方案的请示》(银发〔2013〕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8月15日




附件

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经国务院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职责和任务
  (一)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
  (二)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
  (三)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协调;
  (四)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
  (五)金融信息共享和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的协调;
  (六)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组成单位
  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必要时可邀请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参加。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组成人员。联席会议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承担金融监管协调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联席会议重点围绕金融监管开展工作,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不替代国务院决策,重大事项按程序报国务院。联席会议通过季度例会或临时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落实国务院交办事项,履行工作职责。联席会议建立简报制度,及时汇报、通报金融监管协调信息和工作进展情况。
  人民银行要切实发挥好牵头作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相互支持,加强沟通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联席会议制度有效运转。



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周小川  人民银行行长
  成 员: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肖 钢  证监会主席
      项俊波  保监会主席
      易 纲  外汇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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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有力促进了工商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促进了工商执法效能的提升,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推进行政指导,是工商机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法治工商建设、营造和谐监管环境、实现“四个统一”的有益实践。

  为适应市场监管实践面临的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促进行政指导深入开展,健全行政指导程序,规范行政指导行为,提高行政指导效能,保障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行政指导和行政执法风险,总局在总结各级工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并已经2012年12月31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从坚持开拓创新、深化效能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进行政指导的重要意义,按照《工作规则》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推进并规范行政指导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努力形成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联动协作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要准确把握行政指导工作基本原则,确保行政指导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便捷开展,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行政指导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大力推进行政指导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月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成效,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以行政指导替代依法应当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加重行政处罚。

  (三)公平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偏袒徇私。

  (四)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开进行。

  (五)合理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根据行政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指导方案、方式。

  (六)效率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注重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导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适用范围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指导。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工作的领导机构。综合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业务指导及具体实施。基层队、所(分局)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等方面帮助行政相对人,促进其事业发展的;

  (二)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完善经营管理行为,预防或者避免行政相对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行政指导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实施。

  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要求撤回或者变更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中,认为有必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人员等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做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指导书面申请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其他不适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行政指导对象和行政指导事项,采取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也可以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议。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

  (二)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

  (三)提醒。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四)规劝。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五)示范。通过推荐、评价、展示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六)公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七)约谈。召集行政相对人,就工商行政管理事项通过约见沟通、学习讲评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八)其他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发行政指导意见书等相关文书。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时间、行政指导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的,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咨询等日常业务过程中,当场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事务;

  (二)在现场检查中,当场针对行政相对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三)在现场检查中,当场发放工商行政管理宣传资料,推荐示范文本,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四)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简易记录或者定期统计方式记载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行业发展以及可能产生其他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除适用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对实施该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分析,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指导工作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前,可以采取审议会、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相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指导的效能分析,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评估等适当方法,对重大行政指导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为相关行政指导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实施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激励机制,加强对行政指导的绩效考核评价。对典型的行政指导事例及时总结推广,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指导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领域中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解读法释[2013]5号理解与适用

【内容摘要】本文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问题所作的律师解读。具体阐述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界定和《批复》的适用范围;详细分析了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违建行政强制拆除主体及其权限内容;深入探讨了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及救济途径问题。
【关键词】城乡规划,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司法解释,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正确理解与适用《批复》,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体现司法改革中的“裁执分离”原则,解决目前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领域的主体问题,准确贯彻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规定精神,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界定和《批复》的适用范围

1、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界定

根据《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 的定义,所谓“建筑物”,是指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所谓“构筑物”,是指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对于“设施”,该标准未作界定,而是将其纳入构筑物范畴,依商务印书馆2012年《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词语解释,所谓“设施”,是指为某种需要而建立的建筑、系统等。
自1989 年城市规划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提出“违法建筑”的概念后,这一概念逐步为水法、土地管理法、铁路法、公路法、渔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洪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煤炭法、电力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港口法等多部法律广泛采用,虽不同法律在文字表述上各有区别,但其内容并无实质上的差异。2007年城乡规划法将该概念表述为“违法建设”,2011年行政强制法则表述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批复》继续沿用了行政强制法关于“违法建筑”的概念,亦表述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显然,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是从行为内容的角度对“违法建筑”的概念进行演绎,而行政强制法和《批复》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下简称“违建”)是从对象范围的角度对这一概念进行演绎,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批复》中的“违法”,依解释文义,此处之“法”仅指城乡规划法,而不涉及城乡规划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在城乡规划法中,违建的情形主要有三,分别规定在第64条、第65条以及第66条中,具体为:(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3)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城市规划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规定,该法是我国城乡规划与城市建设中指导性法律文件,并非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其目的在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其违反,并不必然导致违建的拆除。这一问题在笔者拙文《拆迁征收领域中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中已作详细阐析,在此不再赘述。

2、《批复》的适用范围

从法律适用的逻辑和功能来看,行为内容决定法律适用的性质,对象范围决定法律适用的范围,因而厘清“违法建设”这一行为非常重要。所谓“违法建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第2款给出的概念,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鉴于城乡规划法规制的是违建“进行”行为,因此,对于“违法建设”,应限缩理解为“处于已经开始着手但尚未结束,违法行为还在继续,违法后果还在不断扩大”的情形,笔者称之为违建增量情形。换言之,在违建增量情形下,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适用《批复》规定,即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和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34条、第37条和第44条等规定直接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对于违法行为不再继续,违法后果已经固定,客观上已经形成存量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则原则上不应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批复》。这是因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该等违建的处罚时效及于增量形成期间以及“建成”后两年内。在该等处罚时效中,对存量违建是否属于历史原因形成,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超期处罚,是否存在“默许”、“不作为”等行政过错,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处罚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情形,是否存在以拆除违建之名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实的行政侵权行为,等等,有一个司法审查认定问题。原则上,对于处罚时效中的存量违建,可以参照适用《批复》,而对于处罚时效外的存量违建,则应纳入合法建筑范畴而严格禁止适用《批复》。关于该问题的具体处理,详见笔者拙文《拆迁征收领域中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中的相关内容。

二、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违建行政强制拆除主体及其权限内容

1、区分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与法院强制执行申请

对于非诉行政执行申请问题,其前提是非诉。所谓诉讼案件中的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所谓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行政诉讼法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两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申请执行的依据不同,前者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而后者系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决定。

2、非诉执行案件中不能适用先予执行制度

实践中,在审理拆迁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审理拆迁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一些拆迁人为了尽快实现自身的经营利益,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的法院为了满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拆迁人的要求而准许先予执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也规定,“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是极端错误的。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诉讼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先予执行属于诉讼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授予人民法院拆迁案件的先予执行权有立法越权之嫌疑。在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大都是针对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在拆迁征收领域,拆迁征收人希望通过先予执行达到尽快拆迁征收的目的显然有违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人民法院审判首先必须适用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虽无权否定,但对违反上位法的条款可不予适用。《行诉法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因此,人民法院要慎用先予执行措施,原则上宜不用;非用不可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紧急情况标准和立法精神去衡量。
那么,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呢?笔者以为,更应严格杜绝。理由如下:
(1)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从《行诉法解释》第94条条文看,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换言之,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而不适用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同时,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相关规定,亦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
(2)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将导致行政侵权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6条、第86条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如果适用先予执行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会造成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诉讼权,同时从实体上亦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有承担国家赔偿法律后果之虞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如果适用先予执行,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对提起复议、起诉失去信心,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必然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从而造成公权力为私益买单的尴尬情形,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3、违建行政强制拆除主体及其权限

从《批复》表述来看,对于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建强制拆除问题,强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有关限期拆除决定等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对此应作三方面的理解,一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结合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34条等规定,应该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除违建主体已得到法律明确的特定授权;二是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增量违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虽系作出拆除违建决定的法定部门,但未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其本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8条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而不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三是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增量违建,乡、镇人民政府既是作出拆除违建决定的法定部门,同时也具有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
对于上述的“有关部门”,实践中有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所属执法大队乃至少数地方公安部门等;对于“责成”程序,实践中也有多种情形,有的就个案作出责成决定,有的以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有的表现为内部行政程序,有的同时产生外化效果,有的直接以政府名义催告当事人或者作出带有责成内容的强制执行决定,等等。
不过,笔者以为,《批复》基于严格区分行政机关有无行政强制执行权情形,且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就一概认定“强制拆除”应当按照行政程序执行,并禁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等主体启动非诉执行申请的司法程序,理由是不够充足的,有减轻受案压力、甚至推卸司法职责之嫌。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拆除违建的强制权限,应理解为《批复》适用范围下的特定授权,而不宜作完全授权解释,不能认为只要是“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包括存量违建在内,行政机关就可以强制拆除。这点需要引起特别注意和高度重视。

三、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及救济途径

1、行政强制拆除程序

对于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目前相关的配套性规定尚不健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37条、第44条等法律规定,其必经程序大体如下:
(1)城市规划区内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序:违建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程序→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公告并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诉讼败诉或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自行拆除(三个月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或有关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或诉讼败诉,催告(一般为10天)→强制拆除
(2)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序:违建认定→乡、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公告并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诉讼败诉或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自行拆除(三个月届满)→乡、镇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或诉讼败诉,催告(一般为10天)→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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