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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9:0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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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〇号)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8日深圳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救助人,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对在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危险的人,自愿提供救助的自然人。

  第三条 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第六条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救助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第七条 知道救助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证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与被救助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九条 对救助人的奖励和其他保护,适用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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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自主世界名牌,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精神,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请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我国企业和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五年六月七日


              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快速增长,2004年,出口额5934亿美元,是1978年的61倍,出口额世界排名也从第32位跃升至第3位。在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合作的过程中,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比较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加工制造水平稳步提高,以消费品为代表的部分商品已经具备了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了重要份额,产业结构升级步伐明显加快,配套能力不断增强,已经成为世界产业链上的重要一环,出口商品和贸易主体结构逐步优化,初步涌现出了一批拥有自主品牌的出口企业,出口大国地位日益稳固。

  在规模迅速扩张的同时,出口增长质量不高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突出表现为自主品牌建设薄弱。目前,国际市场上名牌所占比例不到3%,但市场占有率高达40%,销售额超过50%,个别行业超过90%,国内市场上,2003年80多种主要消费品销量前十位名牌的市场份额高达65%,最高的家电行业达到80%,而同年全国出口企业中拥有自主品牌的不到20%,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低于10%,称得上世界名牌的更是寥寥无几,部分企业虽然已经开始出口自主品牌商品,但由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缺乏核心技术,品牌的附加值偏低。企业大量从事贴牌出口,主要是在加工制造环节参与国际分工,以品牌为标志的研发和营销等高增值环节基本上还不掌握,既影响了贸易收益,也不利于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和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企业名牌意识不断增强,实施出口名牌战略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

  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实践表明,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培育一批出口名牌,是增强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是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实现外贸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的必由之路,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势在必行。为此,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积极贯彻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企业和著名品牌”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扩大开放的有利时机,增强开拓市场、技术创新和培育自主品牌的能力”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增强技术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培育出口名牌,全面提高出口竞争力,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

  战略目标:通过各级政府政策扶持,中介组织密切配合,出口企业自身实践,争取到2010年,有40%以上的出口企业拥有自主品牌,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超过20%,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自主知名品牌,每个地区、每个行业都有能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的出口名牌。

  二、点面结合,以点带面,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

  结合我国自主品牌建设地区间、行业间发展不平衡的实际,采取点面结合,以点带面的工作方式。一方面,广泛发动,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积极开展境外商标注册,进行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认证,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自主品牌建设基础性工作,全面提高我国自主品牌建设的整体水平;另一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选准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自主品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一批自主世界名牌,使广大出口企业学有榜样、学有方向、学有动力,通过示范效应引导带动全国自主品牌建设工作。适度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扶持力度,对农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倾斜,支持其培育出口名牌。

  建立完善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出口名牌(“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形成出口名牌的国家队;各地区可以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有针对性的出台扶持政策,进行重点培育。对列为重点培育对象的出口名牌,坚持动态管理,根据培育效果,定期调整,优胜劣汰,始终保持培育对象的先进性和代表性。

  三、积极扶持,提高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出口名牌竞争力

  国家在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出口品牌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对列入“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以下简称出口名牌)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名牌出口企业)所需的进出口配额,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各级政府在各类政府采购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出口名牌;鼓励名牌出口企业以名牌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和资源整合。

  支持名牌出口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不断提高出口名牌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进步项目,积极支持其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四、培育渠道,增强市场开拓能力,鼓励名牌出口企业在内外贸一体化的基础上加快“走出去”步伐

  鼓励出口名牌到“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及知名商业企业中销售;大力发展品牌连锁、专卖店、专业店等符合现代流通发展趋势的新型流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的出口名牌销售渠道;利用外贸发展基金等多种手段,通过在重点出口市场定期举办出口名牌展,在广交会设立品牌展区,支持名牌出口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在目标市场投放广告、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方式,帮助名牌出口企业逐步建立自主国际营销渠道,直接进入终端目标市场。

  鼓励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境外加工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优先用于支持名牌出口企业;采取境外投资和用汇便利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名牌出口企业扩大对外投资,开展国际化经营,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体系;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优惠贷款和各项扶持政策,到受援国加工、生产、组装出口名牌;在一般物资援助安排中,努力推动出口名牌出口;在制定对外承包工程鼓励政策时,向出口名牌适当倾斜;通过培育和建立海外科技园区和孵化器等渠道,为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提供海外科技服务平台。

  五、转变观念,加强服务,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贸易便利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牌出口企业,质检部门优先予以免检,海关积极提供通关便利措施;鼓励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符合市场原则的前提下,对名牌出口企业予以适当倾斜,提供融资和保险便利;鼓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名牌出口企业列为“重点支持客户”,为其量身定做开发新产品和承保模式,在费率等承保条件上给予优惠,优先提供各项增值服务;海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自主品牌出口统计方法的研究工作,为相关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积极作用,对驻在国产业、市场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支持,对名牌出口企业开拓驻在国市场给予指导和帮助,利用各种场合和机会积极向驻在国商界宣传推介出口名牌,拓展经济外交空间。

  六、加强宣传,保护知识产权,为出口名牌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和市场环境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对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和出口名牌的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争创出口名牌、发展出口名牌、保护出口名牌的舆论氛围,重点加强对出口名牌质量、信誉和安全等国际市场最为关注领域的宣传力度,鼓励消费者消费出口名牌,提高出口名牌的国际知名度;提高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宣传各级政府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措施,提供及时准确的国际市场信息,帮助广大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创立出口名牌。

  工商、海关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出口名牌有关的知识产权列入重点保护范围,并将其作为已经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定规章制度,开展知识产权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形成培育、发展、保护出口名牌的良好氛围。

  七、各司其职,增强企业主动性,发挥行业协调服务作用

  作为创出口名牌的主体,广大出口企业要增强名牌意识,充分认识名牌对于开拓市场、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力的重要作用,实事求是,因企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从基础性工作做起,逐步提高研发设计、加工制造、营销服务等方面的水平,提高出口商品的科技含量、档次和附加值,长期坚持,扎扎实实推进出口名牌建设。

  充分发挥中介组织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功能,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状况,结合会员企业意愿,制定本行业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研究出台本行业的扶持政策,加强出口名牌政策宣传,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会员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在行业内广泛开展培训交流活动,为政府当好参谋,为企业做好服务。

  八、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出口名牌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出口名牌工作的领导,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深入实施出口名牌战略,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服务质量,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便捷原则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服务质量的内部考核和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旅游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保障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并安排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约定或者规定标准的服务。

第九条省内旅行社组织接待在川旅游团队,应当在出发前向旅游者发放与合同相符的团队运行计划表。团队运行计划表应当载明团队每日游览的景区景点、购物场所、住宿宾馆饭店名称、住房标准和自费项目。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十条旅行社转并旅游团队,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向旅游者确认价格和服务标准。

转并团队后,原合同金额高于同一团队相同服务标准最低合同价格15%的,差价部分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团队运行计划安排购物场所。旅游者在运行计划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的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货或者索赔。

第十二条旅行社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旅游者提出异议的,旅行社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因此而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旅行社因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因旅行社过错延误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误期间的食宿和其它必要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旅游者要求解除合同终止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因导游人员过错导致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脱离团队的,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脱离团队期间的住宿和其他必要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旅行社代理旅游者办理旅游所需的手续,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各种证件。如有遗失或毁损,旅行社应当立即补办并承担补办费用,因此导致旅游者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将旅游合同、运输合同、订房合同、转并团队合同、保险合同、团队运行计划及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等作为旅游业务档案完整保存,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旅行社组织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应当安排全程陪同的导游。经双方约定不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旅行社应当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旅行社临时使用导游服务单位或者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单位或者旅行社签订书面借用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业务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制度。导游人员违反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分和处理。

导游与旅游者就合同内事项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导游应当及时请示旅行社,不得直接与旅游者发生冲突或者中止导游服务。

第二十条旅行社租用客车、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

旅游客运企业提供的驾驶员和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旅行社自营旅游运输的,必须符合本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运驾驶员应当根据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不执行旅游运输合同或者团队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旅行社未协商一致,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配备规定的消防、救护等设施和设备,健全紧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四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等设施和设备的,在安装调试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时,物价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重要地质遗迹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景区景点内的营运车辆、观光缆车等价格的制定,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上调的,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自公告之日起顺延9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其讲解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摆摊设点和兜售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欺诈、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实行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并建立旅行社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对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或者在违法行为人经营场所张贴通告等方式进行公告。

违法行为人不得拒绝张贴或者撕毁、覆盖通告。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年度内再次违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旅游者提交团队运行计划表或运行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的;

(三)非经约定未为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

(四)未对无全程陪同导游的旅游团队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的;

(五)未与导游所在单位签订借用合同而临时使用该单位导游的;

(六)未与旅游客运企业签订租用客车、船舶的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的。

第三十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增加或变更购物场所的;

(二)租用无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的车辆、船舶承接旅游团队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可并处合同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旅游车辆、船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及时处理旅游投诉或未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的;(二)未按规定对应予扣分的导游人员实行扣分和处理的;(三)未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的;(四)未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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