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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6:20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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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 号


  《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7日





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标体系。
  本指标体系共设8项一级指标,40项二级指标,108项三级指标;8项一级指标的总分值为100分;各项二级指标、三级指标的具体分值,由考评主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部门类别的原则,结合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部署,在制订考评方案时予以明确。
  一、制度建设(占总分值的15%)
  基本要求: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民主性明显增强,质量明显提高;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机制健全,制度执行力得到有效保障。
  (一)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1.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工作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条文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2.推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机制,加强立法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和成本效益分析,立法内容明确具体,制度安排科学合理,制度执行措施有力,程序性和可操作性强。
  3.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依法咨询专家学者的意见;邀请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的,专家意见在送审材料中独立说明。
  4.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政府规章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普遍发行的报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实施日期与公布日期的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30日。
  5.依法开展规章备案、评估和清理工作。
  (二)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
  6.规范性文件规定事项符合制定机关职权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7.制定规范性文件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8.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9.规范性文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上一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年度或者季度通报,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0.推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按期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未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每两年开展1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三)量化指标。
  11.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率和报备及时率、规范率均达100%,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审核率、统一发布率均达100%.。

  12.社会公众对政府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13本级政府或者部门没有发生因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
  二、行政决策(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行政决策规则明确、程序完备,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基本形成;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成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行政决策后评估、跟踪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一)健全行政决策制度。
  14.完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明确行政决策的范围和权限,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制度。
  15.重大行政决策事先向社会公布,开展民意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途径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16.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社会风险及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三)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风险评估制度。
  17.制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并按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产生方式和名单向社会公开;听证程序规范合法;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向社会公布。
  18.建立健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科学评估决策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未经评估或者评估不通过的,不予决策。
  (四)坚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19.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由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作出决策。
  20.重大行政决策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五)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制度。
  21.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通过跟踪调查、抽样检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决策实施情况并反馈决策机关研究。
  22.适时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并广泛收集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评估结果,决定相关决策是否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六)落实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23.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决策监督制度,明确监督主体、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
  24.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量化指标。
  25.涉及民生重大决策的听证率、民调率均达100%;没有发生因违法决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集体上访事件的情形。
  26.没有发生因违法或者不当决策被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没有发生因依据违法决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形。
  27.社会公众对行政决策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三、行政执法(占总分值的20%)
  基本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
  28.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合理界定行政执法权限,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关系。
  29.依法下放行政管理职权,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基层行政执法能力得到提高。
  30.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及时解决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31.建立健全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反应快速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落实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二)依法确定行政执法资格。
  32.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界定并向社会公告。
  33.遵循行政执法委托规则,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办理行政执法委托事项。
  34.落实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性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杜绝合同工、临时工等无执法资格人员上岗执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
  35.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6.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本单位行政执法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四)行政执法程序正当。
  37.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时,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8.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39.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自行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回避。行政执法主体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40.依法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存档。
  41.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并将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42.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职权核准公告、行政执法岗位责任、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配套制度。
  (五)规范罚没管理。
  43.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和罚没物品依法处理制度,杜绝执法经费及执法人员福利待遇与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费指标等现象。
  44.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
  (六)量化指标。
  45.没有发生因违法执法或者执法不当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情形。
  46.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四、政府信息公开(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
  47.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政府信息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明确权责关系。
  48.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建立并落实行政机关公示公告、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4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50.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按规定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51.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依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2.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3.严格执行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规定,不违规收取费用,不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四)量化指标。
  54.对社会公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率和答复及时率均达100%.。

  55.没有发生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情况。
  56.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五、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一)健全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机制。
  57.建立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机制。
  58.建立重大群体性、突发性社会事件的预警应急机制。
  59.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
  60.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机制。
  61.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62.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按时办结。
  63.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6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按时答复并积极配合案件审查,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依法严格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65.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依法配备行政复议办案力量,统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推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
  66.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阳光复议”工程,提高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管理监控水平。
  67.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依法落实行政复议工作经费。
  68.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三)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补偿制度。
  69.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70.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符合补偿条件的,按规定予以补偿。
  (四)依法受理、办结信访事项。
  71.行政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形式反映信访诉求提供便利条件,不拦截正常上访群众,依法保障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
  72.行政机关建立信访工作制度,明确信访的受理范围、处理程序、法律责任;有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信访事项。
  73.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依法受理,及时妥善处理,不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量化指标。
  74.没有发生因违法处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集体上访事件或者重大异常信访事件等情形。
  75.社会公众对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六、行政监督(占总分值的15%)
  基本要求: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健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依法保障;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得到加强,监督效能明显提高。
  (一)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
  76.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积极配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询问、质询和执法检查。
  77.认真办理并按时办结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
  78.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
  79.畅通民主监督渠道,自觉接受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
  80.认真办理并按时办结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监督。
  81.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落实相关司法建议。
  82.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按规定出庭应诉、答辩;自觉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83.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84.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五)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85.完善行政执法督察机制,依法查处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86.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健全,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87.支持并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违法违纪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88.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行政首长问责制。
  (六)量化指标。
  89.没有发生在行政诉讼中“不应诉、不答辩、不缴纳诉讼费”的情形。
  90.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机关接受监督工作的总体评价为基本满意以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接受监督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七、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一)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91.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订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学法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92.每年组织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参加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专题学法、法律业务集中培训、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专题法制讲座等学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二)推行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制度。
  93.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任期内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制度,测试和考查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职考核、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加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制培训和考核。
  94.建立公务员录用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将法律知识作为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并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95.定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
  (四)量化指标。
  96.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依法行政知识测试,领导班子成员及单位平均分均达到合格以上。
  97.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98.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率不超过25%。

  99.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八、依法行政保障(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健全,规划部署到位;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得力,督促检查到位;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机构健全,责任分工到位;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相关保障。
  100.建立健全由行政首长直接挂帅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101.法制机构健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
  102.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将依法行政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规划部署依法行政工作。
  103.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订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部署的配套措施,做到依法行政工作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确保各项任务落实。
  104.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明晰依法行政工作分工,把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分解到相关部门以及具体岗位,明确牵头、配合部门和具体机构,确保责任落实。
  (三)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10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度、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评机制。
  106.按要求定期组织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工作。
  (五)量化指标。
  107.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每年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不少于1次。
  108.社会公众对本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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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2号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已经1991年8月23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尉健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会,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过,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政办〔2010〕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住建局制定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

(市住建局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建立廉租住房流转机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廉租住房建设,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厅委《关于印发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和规范产权处置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建〔2010〕26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9〕68号),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施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出售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发改、财政、国土、监察、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购买对象和范围

  (一)符合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廉租住房房源较为充足,且满足前款保障对象后还有剩余时,符合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也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三)在廉租住房房源较为充足,且满足前两款保障对象仍有剩余时,还可安排虽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无力购买商品住房的(如2008年以后毕业的城市大中专毕业生、交回其使用农村宅基地的进城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户可申请购买。

  第五条廉租住房出售房源

  2008、2009年度的廉租住房作为可出售的首批廉租住房房源,以后可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改委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成本价格构成因素和相关文件精神,确定廉租住房成本价格。

  (一)符合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2008、2009年廉租住房的,按照成本价格给予每平方米355元优惠后的价格作为出售基准价格,以后年度的出售价格由相关部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符合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大中专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等人群,购买廉租住房时按成本价格出售。

  (三)楼层价格

  基准价×楼层差价系数,楼层差价系数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自行确定,其差价系数增减代数和为零。

  第七条付款方法和优惠措施

  符合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一)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二)一次性付款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后,取得廉租住房产权,不再交纳租住房租金。

  (三)分期付款,首付总房款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分期付款期限内按未交款面积支付租金。

  (四)出售和购买廉租住房涉及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申请购买

  (一)廉租住房家庭可在申请廉租住房的同时提出购买请求,也可以在租住一定期限后提出购买请求。

  (二)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以直接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同时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安阳市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向区住房保障部门交纳房款。签订的《合同》中应载明购买人所享受的优惠价格、自愿购买的行为、购买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以及不符合条件强制收回住房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三)在廉租住房房源较为充足情况下,符合第四条第(二)、(三)款要求的购房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时,首先向所在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按各区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依据规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核准,并签订《安阳市廉租住房购房合同》,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四)在廉租住房房源供应不足时,廉租住房出售实行轮候制。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可先向区住房保障部门交付廉租住房成本价一定比例的定金(具体比例各区住房保障部门确定),依据廉租住房定金交付收据所载明的先后顺序号适时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社区的办事处,经初步核实后,将初审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后,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九条交接

  购房人持《安阳市廉租住房购房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交款收据到区住房保障部门领取钥匙,交接室内设施。购买家庭应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产权登记

  (一)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并定期将代扣的专项维修资金转至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市房产管理中心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

  (二)购房人按照《安阳市廉租住房购房合同》交清购房款和专项维修资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购买人所享受的优惠价格***”等字样。购买人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人登记。

  第十一条售房资金管理

  对廉租住房出售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

  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对暂时没有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向区财政申请缴交物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上市交易

  已售廉租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已购廉租住房家庭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补足优惠价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发放《安阳市廉租住房准许上市交易证明》后,可凭《安阳市廉租住房准许上市交易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二)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无条件退回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在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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