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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9:07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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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2月22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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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7] 20070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我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 22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三、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建设、公安、维稳、信访、工商、司法、监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订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五、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法定货币的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做到月清月结,或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六、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职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七、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八、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九、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企业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该表必须以农民工签字的工资表为依据,确保及时、真实、准确。

  十、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一、企业与农民工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

  十二、招用农民工的企业(包括外埠来铁施工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凡已中标的施工企业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需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提取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当保证金由于垫付工资导致数额不足时,企业必须立即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二)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专户管理。

  (三)企业应在项目竣工前20日内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了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确定无拖欠行为的,将保证金本息在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取证,确认企业有拖欠工资事实的,要对其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工资支付能力情况,用保证金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企业无拖欠工资行为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发放情况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同时记录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项目许可证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

  对有拖欠工资行为企业,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拖欠工程款数额较大的单位(甲方,含开发商>和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企业,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拖欠工程款单位,经两次催办仍未纠正的,各级政府应对负主要责任领导做出相应处分;对拖欠工程款一年以上,经两次催办仍未纠正的开发商,取消其开发资格,并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十五、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十六、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七、对拒不缴纳保证金的企业,要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八、招用农民工集中的其他行业用人单位有欠薪行为时,实行保证金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获得跨年度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2008年8月18日第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七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专家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部门协调;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
  (七)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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