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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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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为了保护和改善通榆河水质,加强跨地区水污染防治,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引江河、新通扬运河、泰东河(以下简称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岸县级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二、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城乡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同时具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以上标准。

  三、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行政区水域环境质量负责,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保证跨行政区域出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水域功能区的要求。

  四、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部门。

  省环境保护部门对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协调解决有关水污染防治问题。

  省水利、交通、建设、农林、渔业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

  跨设区的市之间、跨县(市、区)之间的界面水质分别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监测。

  五、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计划、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依据有关河道纳污总量的要求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编制通榆河北段水利工程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六、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划定为一级保护区;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和射阳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为二级保护区。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两侧应当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经过城镇建成区的应当建设河滨绿地,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沿岸城市及县城应当在五年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沿岸码头、船舶加油站应当设置垃圾接收与处理设施。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设排污口;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在河坡种植农作物;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设立鱼罾、鱼簖等各类定置渔具。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等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船舶垃圾;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直接排入水体;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限期拆除、搬迁;城市生活污水排污口应当在本决定实行后二年内实现达标排放或者进行污水集中处理。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委托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受委托方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治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对拒不治理或者无治理价值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告项目所在地及其附近地区,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相邻下游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九、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设区的市际水污染纠纷,由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调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县(市、区)际水污染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十、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水环境污染加剧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邻近地区补偿。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的,责令拆除,并处以排污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码头和船舶加油站设置垃圾接收与处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体洗涤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工作失职、措施不力,导致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并给相邻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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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1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活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厂(站)、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城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落实责任制,组织、指导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工作;
  (四)负责落实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
  (五)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盗窃、哄抢、销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站)、变电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发电厂(站)、变更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站)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中的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及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地埋、架空、水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及通信设施和维护设施。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其导线边线向外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为15米;
  (四)500千伏为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计算导线最大风偏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以下为1米;
  (二)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
  (三)35千伏为3米;
  (四)66千伏至110千伏为4米;
  (五)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米;
  (六)330千伏为6米;
  (七)500千伏为8.5米。


  第十三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域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必要的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书面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的;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行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修建建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分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拆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减少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时,及时通知当地电力主管部门。
  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及人员)自地面起,超过国家一、二级公路限高5米,国家三、四级公路高4.5米确需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站(点)及其他废旧物收购站(点),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电力设施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市、县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点收购;收购单位出售专用报废电力器材,应当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在电力建设施工工地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物站(点)。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与输电线路沿线单位和有关护线人员签订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护线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发给护线证件并给予相应报酬。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配电室的建筑面积及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调搬迁,搬迁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不得兴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米,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米;
  (三)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4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5米;
  (四)50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7米,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者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
  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伐剪。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木所有者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公用工程、城乡绿化和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50元至1000元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研究制定的《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
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管理,支持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通过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等所进行的融资活动。用于质押的股权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办法所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称动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 (简称抵押人,下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动产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接受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为质权人;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借款人进行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

第五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信贷机构作为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人,可以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以股权出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该股权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应如实填制并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须取得公司许可的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开办股权质押融资的贷款人或担保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股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或担保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除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外,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及其价值评估,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和抵押担保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了解、掌握该股权的市场价值,组织开展对股权的价值评估,合理确定质押融资金额。股权的价值认定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必要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用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八条 贷款人应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贷款人在审查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权人应充分考虑股权质押融资可能产生的风险,以下股权不得办理质押融资:

(一)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

(四)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出质的其他情形。

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以国有股权出质的,须符合我省有关国有股权质押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或担保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后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对出质股权公司的出资。

第十三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应当持法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申请股权质押、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质押撤销登记,可以由持有质权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第十六条 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质权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规范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质权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不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规范化管理,股权质押融资相关信息应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在办理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原件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前调查时,应对借款人的资料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二十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在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要求,自行或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

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及时登记,以确保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债权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持贷款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内,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以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以股权出质发放贷款的,应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发放贷款的,应关注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借款人应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将本县(市、区)上月质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提供协助。贷款人可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借款人有关质押登记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辖区内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信息,并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第四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的对象是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可变现的动产作抵押的借款人。

第四十二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贷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物:

(一)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

第四十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抵押人须提交合格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的年检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抵押人对动产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八)动产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动产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动产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九)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共同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动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抵押人对该动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五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贷款人与抵押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一)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现有以及将有动产抵押的,应当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交通运输工具中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依法到动产登记机构或主管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发放动产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设定后,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经贷款人、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后交由贷款人统一入库保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邢台市中心支行、邢台市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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