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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07:23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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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技发〔2012〕7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进一步加强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的管理,规范项目组织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我局制定了《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财政部、科技部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进一步支持公益性行业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行业专项”)。为提高行业专项实施效果,规范和加强行业专项组织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专项重点支持落实《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优先领域和重点任务,围绕行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和重点需求,开展中医药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中医药应用基础研究;
(二)中医药重大公益性技术(方法、方案)前期预研;
(三)中医药实用技术(方法、方案)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中医药行业重要技术标准规范研究;
(五)中医药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等。
第三条 行业专项坚持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权责明确、规范管理、科学安排、整合协调、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面向中医药行业发展需求,突出中医药工作重点和特点,直接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其项目内容应当针对行业发展急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并与其他国家科技计划合理衔接。
第四条 行业专项项目组织管理的模式是:政府决策、专家咨询、重点申报、择优立项、分层管理、统筹安排。
第五条 行业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行业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主要包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同时由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和相关专家组提出咨询意见。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国家每五年规划的最后一年,根据《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组织制定行业专项下一个五年规划,并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负责把握行业专项的重点方向与要求,协调与其他国家科技计划的衔接;
(三)负责组织征集行业专项需求建议,建立需求库;
(四)审核委员会提出的项目建议,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行业专项项目经费预算及年度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方案,组织进行项目顶层设计;
(五)负责组织进行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确定工作及项目实施方案的评估,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六)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项目业务验收;
(七)负责督促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形成的成果及知识产权进行管理。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行业专项项目单位编制经费预算,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评审评估;
(二)根据财政部批复,负责核批和下达行业专项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
(三)负责组织对项目经费进行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等;
(四)负责加强预算管理,协调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开展项目财务验收。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组织成立行业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委员会主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外相关部门的管理代表和中医药行业学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担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组。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中医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际问题,梳理需求建议;
(二)指导专家组对需求和项目进行论证;
(三)提出项目建议及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四)对项目执行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十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主要协助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本地区牵头承担的项目进行过程监管;及时总结行业专项成果,并进行推广应用和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研究实施方案和预算,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与科研部门共同参与项目立项及预算编制,提出项目经费预算申报细化方案;
(二)履行项目承担单位的法人职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督促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任务书所确定的各项任务;
(三)按照规定管理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有关保障条件;
(四)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研究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
(五)建立项目科技档案,确保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系统;
(六)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七)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管理、使用项目经费,配合做好项目验收。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围绕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实际问题,征集需求建议,建立需求库。
需求建议征集的主要渠道包括:
(一)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有关部门重点实验室等中医药系统内外重点单位;
(二)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三)各有关中医药行业学会、协会;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部门;
(五)其他相关单位或专家。
第十三条 根据需求征集情况和相关专家组论证意见,委员会负责提出年度研究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项目建议主要要求:
(一)符合行业专项支持的范围,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有很好的研究基础,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避免与其他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重复交叉。
第十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委员会建议,组织年度项目建议的论证和完善,并将年度项目建议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审定后,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五条 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和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采取面向重点单位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择优立项或定向委托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一)评审专家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咨询和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由中医药系统内、外单位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中医药系统外单位专家比例应不低于30%。每个项目的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二)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定向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项目。
1、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2、项目建议符合行业专项要求,且相关单位具有良好的研究基础、较强的完成能力和充分的保障条件。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系统外的单位承担行业专项,经费的财政资金应当占一定比例,每年度具体比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四)项目负责人应为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申报当年不超过60周岁,过去三年没有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不良记录;已承担国家各类科技计划在研课题,不能保证工作时间和精力的人员不得再承担行业专项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及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项目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计划安排;
(四)项目承担单位相关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与预算统筹安排相挂钩的工作机制,建立预算执行责任制等有力措施,提高行业专项项目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单位提交的项目实施方案及预算进行审查和评估,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并按照优先顺序排序。
第二十条 委员会对年度项目预算安排进行审核,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审批后,于每年7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的预算批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行业专项项目立项计划,并根据批复组织修订和论证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通过论证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内容落实项目实施的相关配套条件,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确保项目按计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项目负责人出国研修不能按时完成项目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之前将年度报告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反馈。

第五章 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务和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
第二十六条 财务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须完成项目财务审计。财务审计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财务审计单位进行,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业务验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技术资料无法溯源;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五)科技档案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技术资料无法溯源。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不通过验收的项目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可以取消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参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在首次验收后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信誉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行信息公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时对非涉密项目的预算安排、研究成果、验收结论和绩效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知识产权和成果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资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业专项项目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按照项目实施方案中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对其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的综合评价,作为验收评价指标之一。验收之后,项目承担单位、相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做好行业专项成果的转化、推广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研究产生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启动实施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如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五年内不得承担行业专项项目。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科技计划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信息管理的规定,按时上报项目和课题有关数据和成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项目数据和成果库,推行信息公开、资源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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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7月20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



  为充分调动全市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及高技能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照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工作在全市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中进行。

  选拔的主要对象是:在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岗位上以及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重点推荐选拔中青年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二)科研院所、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不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二、选拔条件

  (一)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是:热爱祖国,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为我市打造核心增长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努力工作。

  (二)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三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专业技术领域或技能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在技术革新、新技术开发推广、解决技术难题等方面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高,是某一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研究成果有创造性和较大科学价值,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学科的建设和人才培养做出了重大贡献,是省内某一学科的学术带头人;

  4、在教育、卫生、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领域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在本领域中业绩突出,为同行公认、享有盛誉;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成绩显著,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获得省、部级二等以上或市级一等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星火科技奖等科研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7、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的国家、省、部或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8、承担国家、省、市重大工程(项目)的主要工作,业绩突出者。

  三、选拔数量及待遇

  (一)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每次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控制在20名以内。

  (二)凡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由市政府向其颁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证书》。

  (三)市政府特殊津贴一次性发放,金额为每人10000元,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选拔程序

  (一)单位推荐。申报参评人选由各基层单位组织推荐,经本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经由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遴选后,在推荐人选填写的《推荐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表》上签字盖章,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各基层单位在上报推荐人选前,必须对选拔条件和推荐人选予以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推荐。人选所在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对人选要集体讨论,严格把关,并广泛征求单位群众和同行专家的意见,增加选拔工作的透明度,使选拔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推荐要求的人选提交专业评审组评审。

  (三)专业评审。在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专家若干名组建相应的专业评审组,采取审阅材料、集中评议和专家实名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推荐人选进行专业评审,评审结果予以排序,并产生不超过20名入闱人选。

  (四)组织考察。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察组对入闱人选进行综合考察, 重点核实入闱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成果业绩等情况,并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候选人。

  (五)社会公示。候选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征求纪检、综治、计生等有关部门意见。

  (六)组织审批。将经考察合格和公示无异议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市政府审批。

  五、经费来源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拨款,每两年拨付一次,由市人社局负责发放。

  六、管理监督

  (一)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纳入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并进行管理与服务。

  (二)为充分发挥市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激励作用,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市政府特殊津贴荣誉及相关待遇:

  1、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

  2、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而取得特殊津贴者;

  3、取得特殊津贴后,不思进取,工作中主观不努力,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群众反映强烈,经教育后仍无转变者。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洪府厅发〔2010〕17号)同时废止。


个体工商户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6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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