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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35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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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负责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海关、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建立烟草制品购进、销售账目,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的外国卷烟和外销又走私进境印有专供出口的国产卷烟(以下统称非法进口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的非法进口卷烟,不得为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提供储存、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储存、运输等服务和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严禁烟草公司、烟叶复烤厂、卷烟厂向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烟叶,或者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十四条 市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在所在地的县(市)地域范围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烟草制品购货证明应当随货同行、货证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当分别开具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的,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货证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也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查处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涉及烟草专卖管理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因假冒伪劣和非法渠道购销烟草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群体性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烟草专卖、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和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或者销售无供货标识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没收其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三)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者烟叶一百公斤以上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进口卷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进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藏匿、运输、邮寄的非法进口卷烟,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和用于生产、销售的专用工具、设备及原辅材料,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场地、储存、运输或者其他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出借、转让、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非法进口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违反烟草法律、法规被两次处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或者煽动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真空回潮机、切尖打把机、润叶机、润梗机、烟用喂料机、打叶机组、烟用加料机、加香机、储叶柜、储梗柜、储丝柜、蒸梗机、切丝机、烟用加温加湿机、烘丝机、冷丝机、烟丝膨胀装置、白肋烟干燥机、烟丝输送装置、烟用复烤机、烟用预压打包机、卷接机组及其单机、包装机组及其单机、滤棒成型机组及其单机、烟用装盘机、烟用卸盘机、滤棒输送装置、烟支输送储存装置、烟用装箱封箱装置、废烟支和烟丝回收装置、烟草薄片生产线、烟用铝箔纸成型机。
  本条例所称卷烟纸包括:水松纸、卷烟盘纸、铝箔纸、烟盒商标纸及透明纸(条盒、小盒)、封口签、条盒和小盒拉带、箱皮、带有烟草制品专用字样的封箱胶带纸。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价值的认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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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根据《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人全部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二)采矿许可证依法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而继续采矿;
(三)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有关矿管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
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矿界内开采。拒不退回到原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60天,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0-1500元;情节严重,给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采矿无井上井下对照图;
(二)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
(三)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30至90天,并处罚200-1000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买卖、出租、私自转让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罚款100-1000元;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采矿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处理。
第八条 买卖、承租或者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1000元;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采矿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处理。
第九条 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未按我省有关规定到矿管部门办理手续而擅自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5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定机关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或地(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矿管机关决定,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省矿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不按矿山安全条例、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采矿的,分别由劳动安全、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在采矿活动中发生扰乱生产、社会秩序,拒绝或阻碍矿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管理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由矿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收入由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矿管机关统一收取,按省财政厅关于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上交财政部门,矿管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费,由矿管机关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七条 下级矿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时应接受上级矿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30日

关于对汶川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后续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对汶川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后续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8〕104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

汶川地震灾区临时生活救助政策实施以来,灾区各地迅速落实《民政部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关于对汶川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66号)要求,制订本地区实施方案,及时将中央补助金和救济粮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有力保障了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考虑到此次地震造成灾区群众损失程度深,生活困难大,恢复重建时间长,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23次会议决定,在3个月临时生活救助政策到期后,对汶川地震重灾区四川、甘肃、陕西三省困难群众继续给予后续生活救助。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保障灾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突出救助重点,促进受灾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救助对象和期限。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三孤”(孤儿、孤老、孤残)人员;生活困难的遇难(含失踪)者、重伤残者家庭人员;异地安置人员;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且生活困难的受灾群众。救助时间为今年9月至11月,共计3个月。

二、救助标准和资金。后续生活救助为现金补助,不再发放口粮,每人每月平均200元。你省要根据灾区上述救助对象生活困难情况,实施分类救助,适当提高“三孤”和生活困难的遇难(含失踪)者、重伤残者家庭人员的补助标准。补助标准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后续救助政策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予以补助,一次性切块安排给地方,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

三、政策衔接。今年11月底后续救助政策到期后,对于生活困难仍需救助的灾区群众,可分别不同情况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和冬春灾民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灾区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早准备,摸清各类需救助对象底数,做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后续生活救助政策向现行社会救助制度的平稳过渡。

四、工作要求。灾区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及时将补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已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要将补助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要切实加强困难群众补助金的管理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一经发现违纪违规行为,要从严从重处理。要及时上报补助金的发放情况,自今年8月份起,每月10日前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将上月分县(区)的补助金发放情况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年12月中旬上报本省临时生活救助工作总结报告。



民政部 财政部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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