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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2:42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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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29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8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资品种,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所称的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二)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其他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三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 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集合计划投资于指数基金的除外。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及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两款限制。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九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八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九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一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证监会公告〔2008〕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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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1996)24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成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合作所)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交《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申请文件(一式两份),经初审合格后由北京市财政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协)报送申请文件。
二、中国注协授权北京注协对北京市财政局报经批准的合作所(现指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应是北京注协团体会员。
三、合作所应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的同时,向北京注协报告或备案相关情况和材料。
四、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协的要求,统一由北京注协进行年检。
五、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00年完成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工作。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在近期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一次普查,并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尽快使中国会计市场的对外开放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外方)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中方)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合作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必须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并接受其自律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设立的批准机关为财政部。
第五条 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合作所的有关事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授权合作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外方:
1.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
2.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
3.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二)合作中方:
1.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
2.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
3.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关资格;
4.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5.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请成立合作所的程序:
(一)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复;
3.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
4.合作双方签定的经营合同;
5.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所章程;
6.可行性分析报告;
7.拟任董事会成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8.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9.拟加入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件复印件;
10.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11.中、外各方合法开业证书副本;
12.中、外双方出资证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上述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查,并报请财政部在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协议、合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财政部的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成立的合作所,应在取得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合作所的管理
第八条 合作所一经批准成立,即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所内双方在中国境内均不得以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定的审计业务。
第九条 中国企业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承销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只在境外具有效力。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审计业务,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保管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条 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其在中国境内生效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证券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仅在境外具有效力。境外上市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法定审计工作,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管理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一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上年度承接上市公司审计项目一览表(见附表1),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执行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所有注册会计师名单(见附表2),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人员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作所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经董事会批准,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聘用外方人员,须经中外双方业务负责人同意,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见附表3、4)。
第十五条 合作所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后续教育的有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工作,并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上年度培训情况(见附表5)。
第十六条 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统一接受年检。
第十七条 合作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立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保持完整的财务会计记录,并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日常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依法聘请本所以外的中
国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合作所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合作所会计帐目进行核算,并按中国有关税法的要求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合作双方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合作所向合作外方国际成员所的过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合作所,其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时间,自本办法公布后,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章 合作所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可以申请成立分所。
合作所的分所,系指在合作所总部所在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所系非独立法人单位,以总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接受总所的监督、指导,总所对分所执行的业务承担责任;分所的主要负责人由合作所董事会任命,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分所名称,应采用“总所名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二十一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三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述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时,应当报送以下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要求的书面情况报告;
3.董事会对分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4.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双方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
5.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分所的申请与批准程序与总所相同。
第二十四条 设立分所后,其所在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应在3个月内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4月5日以粤交办〔2012〕40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项目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10﹞382号)及省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及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新建、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是指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至竣工验收过程中产生的,反映项目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基本情况,对建成后的工程管理、运行、维护及改建和扩建具有保存、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公路建设项目档案是项目竣工验收、运行维护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项目档案,是指按照项目档案组卷要求,经系统整理并归档的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

  

第二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管理,做到事前指导、中间检查、最后验收,同时接受项目所在地上级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后一个月内向项目交通主管部门或初步设计审批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一》(附件一),项目合同段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送《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二》(附件二)。

  第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纳入合同管理及监理工作内容,纳入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与工程建设同步管理,确保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完整、准确和系统。

  第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指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制定档案工作计划和档案管理网络,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档案的编制办法,对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提出明确要求;配备具有公路工程及相关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能够适应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其稳定性,同时提供档案管理所需的经费、设备和场地等条件。

  第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审查各参建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进行业务指导,对各参建单位移交的档案进行审核。

  第八条 加强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达到快速、准确查考及利用的目的。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的进馆工作。

   

第三章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工作,按照“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具体收集范围及整理单位按《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附件三)执行。

  已经实行计算机辅助项目管理的,电子文件须与纸质文件同步归档;在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电子版设计文件归档提出明确要求;如无条件形成电子文件的,对利用率高的竣工文件,可采取图像扫描或缩微方式,进行档案复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收集归档责任分工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执行。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工作应与项目建设同步实施。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收集归档责任分工,建立健全项目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制度和预立卷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不同阶段文件材料产生的自然过程,分别做好预立卷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结合项目进度,对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收集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其中,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原件保存在项目主管单位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可将复印件归档保存;供货商提供的原材料及产品质量保证文件为复印件的,须在清晰的复印件上加盖销售单位印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处后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收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过程。勘测及测量基础资料,施工记录须是现场原始记录,如需清稿,须将原始记录与清稿后的记录文件一并归档保存,表单填写内容规范,产生及使用部位标注清楚,相关签署手续完备,且为相关责任人亲笔签名。

  实行计算机辅助项目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现场形成的原始记录本须相关责任人亲笔签名,并在原始记录本封面上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与原始记录本数据相对应的、经计算机辅助形成的电子文件,必须制成纸质文件,相关责任人须亲笔签名。

  当计算机辅助形成的电子文件采用了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时,制成纸质文件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与相应的电子文件一并归档。纸质文件相对应的电子文件的形成与归档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应书写工整,字迹、线条清晰,修改规范;纸张优良,格式基本统一,小于A4及16开纸张规格的出厂证明、材质合格证等应粘贴在A4纸上;应使用不易褪色的书写材料,禁止使用红色墨水、圆珠笔、复写纸、铅笔等书写及绘制;复印、打印文件及照片的字迹、线条应清晰并符合耐久性要求;使用热敏材料形成的文件,应复印保存。

  第十七条 声像档案: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声像档案应从项目管理方面进行收集;监理声像档案应从项目质量监理角度方面进行收集;施工声像档案应从施工过程(隐蔽工程、关键工序、桥梁等结构物重点部位等)进行收集。

  第十八条 数码照片应记录在不可擦写光盘上保存,同时还须冲印出6英寸纸质照片与说明一并整理归档;照片档案的整理应符合国家档案局《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2002)要求。

  第十九条 电子文件及纸质文件数字化的形成和保存应符合国家档案局《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17678,1-1999)和《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DA/T31-2005)的要求。

  第二十条 竣工图的编制要求

  一、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指定由设计单位编制或施工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应明确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审核和签字认可责任。

  二、竣工图的绘制须与工程施工同步进行,并能完整、准确、清晰地反映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

  三、竣工图的绘制应符合相关制图规范及标准。

  四、编制竣工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按图施工没有变更的图纸,可在原施工图(新图)上加盖“竣工图章”(附件四)后,作为竣工图。

  (二)在施工中有一般性设计变更,可将原施工图纸加以修改并标注变更依据,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三)凡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变更及图面变更面积超过10%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重新绘制的竣工图应保留原设计图栏内容,标注变更依据,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四)每张竣工图上须加盖红色不褪色印泥的竣工图章,竣工图章内的编制人、技术负责人及监理人栏应手工签署。竣工图章一般加盖在图纸右下角空白处。

  五、每册竣工图应编制竣工说明,竣工说明应能充分体现已完工项目的建设过程和完工时的实际情况,包括主要建设内容、完成工程量、执行的规范标准、主要施工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特殊问题的处理、施工图的版本、变更情况以及修改完善情况、完工时间以及《变更文件与竣工图对照一览表》(附件五)等。

  六、相同结构构筑物的通用图应按实际施工情况编入竣工图。

  

第四章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整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前,应由收集单位按照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进行分类组卷。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组卷,应遵循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各阶段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成套性原则,分类科学,组卷合理,保持文件材料的内在有机联系。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文件材料

  (一)立项审批阶段文件材料根据审批事项的内在联系整理组卷。

  (二)招投标及合同管理文件材料按照招投标工作程序及合同内容分别整理组卷。

  (三)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材料按审批事项及相关手续办理过程整理组卷。

  (四)工程管理文件按问题并结合时间整理组卷。

  (五)与质量监督部门的往来文件按时间组卷。

  (六)工程试运行及竣工验收工作文件材料按照检测观测记录及报告、缺陷整改情况、各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内容进行组卷。

  二、设计单位文件材料

  (一)勘察、设计阶段的文件材料按照不同阶段和专业分别整理组卷。

  (二)设计变更文件按编号组卷。

  三、监理单位文件材料

  (一)监理单位的文件材料按监理合同段为单位进行组卷。

  (二)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依据性文件、合同管理文件、工程质量控制文件、安全管理文件、计划进度控制文件、费用控制文件等文件分别整理组卷。

  (三)平行试验、原始数据记录本、独立抽检的文件材料按施工合同段分别进行整理组卷。

  (四)监理旁站记录、监理日志、计量支付报表、监理指令及监理指令处理结果按施工合同段整理组卷。

  四、施工单位文件材料

  (一)施工单位文件材料以施工合同段为单位进行组卷。

  (二)施工管理文件材料按问题结合时间组卷。

  (三)原材料质量保证文件、试验检测文件属单位(分部、分项)专用的,按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分别集中整理组卷,如属共用的,按进场材料种类、批次进行分类组卷。

  (四)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或分项工程质量评定汇总表)组专卷。

  (五)原始施工记录以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进行整理组卷。

  (六)原始数据记录本原则上按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进行整理组卷。

  (七)设备文件材料按专业及用途分别整理组卷。

  (八)竣工图原则上按原施工图分类整理组卷。

  (九)计划进度报表按时间整理组卷。

  (十)工程变更文件按变更令编号整理组卷。

  第二十三条 卷内文件系统化排列

  一、一般原则

  (一)卷内文件一般文件材料在前,图样在后;译文在前,原文在后。

  (二)单份文件应印件(正文)在前,定稿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来往文件应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二、项目法人文件材料

  (一)立项审批文件按照批复、请示、相关审查及专家评审文件的顺序依次排列。

  (二)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材料按照审批及相关手续办理程序依次排列。

  (三)工程管理文件材料按照问题结合时间依次排列。

  1、会议纪要一般按照时间进行排列,如属专题会议,按照专题分别进行排列;

  2、招投标文件按合同段依次排列;

  3、合同文件按问题或专业排列;

  4、征地应按区域进行排列;拆迁文件应按桩号结合专业进行排列;

  5、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和施工中遇到非正常情况记录按事件进行排列。

  (四)合同段交工验收文件按照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各项工程总结依次排列。

  (五)工程试运行及竣工验收文件材料按照观测检测记录及报告、各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内容进行组卷。

  三、设计单位文件材料

  (一)勘察、设计阶段的文件材料按照不同阶段结合专业依次排列。

  (二)设计后服务函(变更通知书)按合同段结合时间依次排列。

  四、监理单位文件材料

  (一)监理管理文件按照问题结合重要程度依次进行排列。

  (二)旁站监理记录和平行试验及独立抽检记录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依次排列,如属共用的可分类组卷。

  (三)原始数据记录本原则上按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进行整理组卷。

  (四)监理日志按照监理机构和日志形成时间依次进行排列。

  (五)计量支付文件及计划进度报表按时间依次排列。

  五、施工单位文件材料

  (一)原材料质量保证文件按产品种类、批次排列,每批次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应组成一份文件。

  (二)变更文件按变更令编号依次排列。

  (三)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或分项工程质量评定汇总表)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工作程序依次排列。

  (四)施工原始记录应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结合施工工序分别整理排列。分项工程按开工批准、工程质量检验报验、各项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检测等依次排列。

  (五)设备文件材料按依据性、设备开箱验收、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运行维修、随机图纸等顺序依次排列。

  第二十四条 经系统化排列的卷内文件材料,双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其正面右下角、背面左下角,单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其正面右下角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号;已装订成册的文件材料,如自成一卷的,不需重新编写页号,如与其它文件材料组成一卷的,将该册文件材料排列在其他文件材料之后,不需重新编写页号。

  第二十五条 案卷由案卷卷盒、内封面、卷内文件目录(附件六)卷内文件材料及备考表组成,其格式均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

  第二十六条 案卷装具采用卷盒方式,脊背应填写相关要素;原则上一卷盒只装一卷案卷,如一卷盒内装有一卷以上案卷,脊背则填写盒内案卷的起止卷号,不需题写案卷题名。

  第二十七条 案卷封面由以下内容构成:案卷题名、立卷单位、起止日期、保管期限、密级及档号。

  案卷题名应简明扼要地概括卷内文件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起讫里程,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文件材料名称。

  一、立卷单位指文件材料的组卷单位。

  二、起止日期指本案卷内文件形成的最早和最晚的时间—年、月、日(年度应填写四位数字)。

  三、保管期限根据《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附件三)填写。

  四、密级根据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并填写。

  五、档号由档案分类号及案卷号组成。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档案档号一般采用格式如下: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5/t20120518_161325.htm



  (一)G表示建设单位档案分类中公路建设项目大类代字,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二)一级属类代字:表示建设单位的第N个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三)二级属类代字:按《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附件三)进行分类。1表示立项审批文件;2表示设计基础文件;3表示设计文件;4表示工程管理文件;5表示施工文件;6表示监理文件;7表示竣工文件;8表示科研项目文件。

  (四)三级属类代字: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本项目统一编写的参建单位代号,该级属类一般只存在施工文件类和监理文件类。

  (五)案卷号:按档案分类号分别从1开始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六)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所有案卷必须编制正式档号。

  第二十八条 卷内文件目录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序号,按照文件排列顺序,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

  二、文件编号,填写文件材料的原始编号或图号。

  三、责任者,填写文件材料的形成单位或主要形成单位。属原材料报验和工序报验文件,责任者应填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四、文件题名,应填写卷内文件材料标题的全称,没有标题或标题不能说明文件材料内容的,应自拟标题并加以\[ \]符号;案卷内每份独立成件及单独办理报验和批准手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逐件填写文件标题。

  五、日期,填写文件材料形成的最终日期。

  六、页次,填写每份文件材料首页上标注的页号,最后一份文件标注起止页号;属已装订成册的文件材料,在卷内文件目录页次中填写本册文件材料的起止页号,并在备考表中注明累计总页数。

  七、备注,填写需注明的情况。

  卷内目录需纸质目录和电子目录各一份。

  第二十九条 备考表中须注明本案卷组卷情况及本案卷包含文件份数;说明复印件归档原因和原件存放地;立卷人指案卷组卷人员,检查人应为部门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监理。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除蓝图及成册文件材料外,按照三孔一线方式进行装订。装订前,应去除塑胶、塑封、塑膜、胶圈等易老化腐蚀纸张的封面或装订材料。

  不装订的图纸及成册文件材料,每份需加盖档号章(附件四),档号章内容包括该份文件材料所在案卷的档号和本案卷卷内目录中所在的序号。

  第三十一条 案卷卷盒的厚度根据分类整理及方便查阅利用的要求,可以采用20mm、30mm、40mm、50mm、60mm.

  第三十二条 案卷系统化排列:

  案卷的编制单位应按工程进展的自然过程,对已经整理好的案卷进行系统化排列。其中,施工单位应对本合同段形成的案卷,按照其自然形成过程,依照路线进行方向,结合单位工程排列顺序依次排列。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工作程序,以合同段为单位,对形成的案卷进行系统化排列。

  第三十三条 案卷目录的编制:经系统化排列和编号的案卷须编制案卷目录(含电子版)。

  

第五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各施工合同段交工验收前,须将已系统化整理的项目档案连同案卷目录(含电子版目录)和案卷说明,提交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应对其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情况进行检查与审核并形成评价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督促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合同段交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在合同段通过交工验收一个月内,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移交项目档案原件和档案案卷目录(含电子版目录),如需复制档案,套数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全套项目档案原件。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接收全部项目档案,并做好汇总工作,编制全套档案归档案卷目录(附件七),编写项目档案整理情况说明。说明内容包括项目立项审批及初步设计审批情况、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档案整理执行的标准、项目档案整理情况及案卷数量、项目档案运用计算机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审核施工、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档案(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进行把关),并形成自检报告。同时,作为交工验收备案文件向初步设计审批单位的基建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具体要求如下:

  一、文件材料收集完整、真实准确和整理规范。

  二、竣工图形成初稿。

  三、形成正式档案号的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

  如项目施工、监理单位未完成以上工作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项目的交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组织:

  一、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档案馆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的档案部门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二、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和省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三、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未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或委托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四、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的组成

  一、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档案馆、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省交通运输厅的基建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

  二、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档案局、省交通运输厅的基建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

  三、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未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基建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项目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

  四、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基建管理部门及档案管理部门、项目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验收组。

  五、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十九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工作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应形成自检报告。

  二、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进行项目档案登记。

  (二)在交工验收时完成了对施工、监理单位的档案审查并形成检查报告;完成了建设项目整体档案自检工作并形成自检报告。

  (三)项目档案已按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完成编制工作。

  三、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档案专项验收申请。

  (一)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经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运输部档案馆。

  (二)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档案局;未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向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专项验收需提交的材料

  (一)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

  (二)《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附件八)。

  (三)建设项目档案自检报告。

  (四)建设项目档案案卷目录。

  第四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自检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

  (二)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三)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所依据的标准。

  (四)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编目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案卷数量。

  (五)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

  (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四十一条 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以验收组织单位召开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

  二、施工单位代表汇报施工文件材料的编制情况。

  三、监理单位代表汇报监理文件材料的编制情况及对施工单位档案的审核情况。

  四、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对项目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六、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四十三条 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采用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视建设项目档案形成情况,抽查案卷卷数不少于案卷总数的10%。抽查重点为立项审批文件、征地拆迁文件、质量检验评定文件、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文件、竣工图等。

  第四十四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组提请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七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进馆



  第四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一、凡属于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按《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档案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07〕436号)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档案馆办理移交进馆工作。

  二、凡属于交通运输部或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填写《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移交单》(附件九),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清单》(附件十)中规定的内容向省交通运输厅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如项目完成信息化工作的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一;2.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二;3.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4.竣工图章式样、档案章式样;5.变更文件与竣工图对照一览表;6.卷内目录;7.案卷目录;8.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9.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移交单;10.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清单),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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