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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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经研究,现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关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2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法治江苏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121号),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出庭应诉的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如主要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说明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可以指派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一起出庭。
第九条 对需要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发[200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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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应税车船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税额表所列净吨位及载重吨位,以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为准。
对汽车、牵引车加挂的拖车和平板车,按照《车辆税额表》中载货汽车税额的70%计算车船使用税。
拖轮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摊使用税:
(一)《条例》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专供水上居住,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船只和不收过河费的义渡船只;
(三)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
(四)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的车船。
第四条 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当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新增车船,从次月起征税,纳税人应当在新增车船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并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停驶、停航的、纳税人应当在停驶、停航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停驶、停航期间不征税。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产权转移时,应当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八条 单位的车船使用税,由核算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的车船使用税,由个人向居住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本施行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湘政发〔1986〕34号)同时废止。